标贴(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18
决定日:2019-06-19
委内编号:6W1125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38697.6
申请日:2009-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瑞芳
授权公告日:2010-06-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钧钧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对于标贴类产品,通常而言,其中图案的设计及排布较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而载体的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设计元素的选取、图案的构思及最终形成的整体图案的设计上均相同,所述区别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相近似,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0930238697.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刘瑞芳(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9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显示了第1264582号商标的查询过程及结果,该商标为图形商标,有标识作用,初审公告日期为1999年01月14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商标相比,虽然两只斗牛似乎不在同一水平面上,但属于公告时图案商标的印刷导致,且即使是故意为之,对图面整体没有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并当庭提交证据1的原件。关于具体无效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96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合议组经核实,证据1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记载了代理人刘迎春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访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中国商标网”查询商标,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具体为在网页地址栏输入https//sbj.saic.gov.cn,依次点击所示页面中的“商标查询”、“我接受”、“商标综合查询”按钮,在所示页面“申请/注册号”输入框内输入“1264582”后点击“查询”按钮,并将所示页面依次进行拷屏保存。其中证据1附件第14页显示了第1264582号商标详情,其初审公告日为1999年01月14日。
合议组认为:证据1为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公证书,并记载“兹证明,上述过程本公证员、公证员助理朱辛得均在场,与实际情况相符”,并且其所访问的网页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中国商标网”的官方网页,其所公开的内容具有权威性,故合议组对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其可以证明上述第1264582号商标已经在1999年01月14日予以公开,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证据1所示商标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设计,能用于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标贴(5),证据1公开了一种商标,由于商标主要用于制作标贴,标识产品来源是其最为常见的用途,因此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商标制作的标贴(下称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相近似。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为两头角对角的对顶牛的图案,牛的中间背景为圆形。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整体为长方形,而对比设计为图形商标,未示出其载体形状;②涉案专利的图案中两头牛在同一水平线上,而对比设计右侧牛较左侧牛略微向上倾斜。
合议组认为:对于标贴类产品,通常而言,其中图案的设计及排布较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而载体的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设计元素的选取、图案的构思及最终形成的整体图案的设计上均相同,区别②仅为局部的细微变化,另外,涉案专利采用的长方形也为标贴类产品的常见形状,因此,上述区别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相近似,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23869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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