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推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20
决定日:2019-06-19
委内编号:4W1082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181579.6
申请日:2014-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奥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虹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谢杨
国际分类号:B62B7/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并非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际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1月18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儿童推车”、专利号为201410181579.6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4年04月30日,专利权人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儿童推车,包括具有展开位置和折叠位置的推车车架、前轮组件、后轮组件、用于将所述推车车架锁定在所述展开位置的锁定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推车车架包括推杆、下部设有所述前轮组件的前支架、下部设有所述后轮组件的后支架、座杆、以及第一连杆和第二连杆,所述座杆的前部与所述推杆的下部相转动连接,所述座杆的后部转动地连接在所述后支架上,所述前支架的上部、所述后支架的上部以及所述第一连杆的一端相互转动地连接,所述第一连杆的另一端转动地连接在所述推杆上,所述推杆、所述座杆、所述后支架以及所述第一连杆之间构成第一四连杆机构,所述第二连杆的一端转动地连接在所述前支架上,所述第二连杆的另一端转动地连接在所述座杆的前部上,所述座杆、所述后支架、所述前支架以及所述第二连杆之间构成第二四连杆机构,当所述推车车架折叠时,所述推杆前倾带动所述第一连杆、座杆及第二连杆转动而向前支架逐渐靠拢,所述后支架在座杆的带动下相对前支架逐渐靠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杆的所述另一端、所述推杆的下部、所述座杆的前部转动地连接在一起。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机构设置于所述第一四连杆机构上的任一转接处或者所述第二连杆的任一端转接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支架、所述后支架以及所述第一连杆之间的转动连接处设有电铃,所述电铃用于锁定所述后支架与所述第一连杆。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推车车架包括位于两侧的侧支架、连接在两侧所述侧支架之间的横杆,所述横杆上设有用于对所述电铃解锁的解锁旋钮。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每侧的所述侧支架均包括所述后支架、所述第一连杆、所述电铃,所述横杆固定地连接在两侧的所述电铃之间。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推车车架还包括扶手杆,所述扶手杆的两端分别固定地连接在两侧的所述第一连杆上。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推杆可沿自身长度方向收折地设置。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杆的另一端转动地连接在所述推杆的下部上,所述推杆、所述第一连杆、所述前支架以及所述第二连杆之间构成四连杆机构。”
针对本专利,广州奥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06月16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73427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2月16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97330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而,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1月08日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做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19年06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与请求书一致。
(3)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第二驱动杆13与本专利的“座杆”不具有对应关系,本专利的“座杆”用于儿童坐兜,证据1的坐兜是挂在前推杆上面,没有水平的、供儿童坐的地方;并且证据1公开的第二驱动杆13是横跨两侧的杆,不能形成本专利的四连杆机构。
(4)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予以采信。
鉴于作为公开出版物的证据1-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儿童推车。
证据1公开了一种童车,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39-0057段,图1-10):“一种童车,包括具有展开位置与折叠位置的推车车架、前轮组件14、右侧后轮组件15、左侧后轮组件16、用于将所述的推车车架锁定于展开位置下的锁定装置、设置在所述的推车车架上的供儿童坐或躺的座位,所述的座位图中无显示。如各附图所示,所述的推车车架包括前轮支架1,所述的前轮支架1具有沿着前后方向延伸的前轮杆,所述的前轮组件14设置于所述的前轮支架1前部的下方,本实施例中,所述的前轮组件14有两个,分别设置于所述的前轮支架1的左右两侧部的前部的下方;右侧后轮支架3,所述的右侧后轮支架3的上部与所述的前轮支架1后部的右侧部通过第一转轴21相转动地连接,所述的右侧后轮支架3的下部设置有所述的右侧后轮组件15;左侧后轮支架5,如附图4所示,所述的左侧后轮支架5的上部与所述的前轮支架1后部的左侧部通过第二转轴22相转动地连接,所述的左侧后轮支架5的下部设置有所述的左侧后轮组件16;右侧推杆6;左侧推杆7;滑动件8,所述的滑动件8沿着所述的前轮杆的前后方向滑动地设置在所述的前轮杆上;右侧后撑杆9,所述的右侧后撑杆9的上部与所述的右侧推杆6通过第七转轴27相转动地连接,所述的右侧后撑杆9的下部与所述的前轮支架1后部的右侧部通过第三转轴23相转动地连接;左侧后撑杆11,所述的左侧后撑杆11的上部与所述的左侧推杆7通过第八转轴28相转动地连接,如附图4所示,所述的左侧后撑杆11的下部与所述的前轮支架1后部的左侧部通过第四转轴24相转动地连接;第一驱动杆12,如附图3所示,所述的第一驱动杆12与所述的滑动件8通过第五转轴25相转动地连接,所述的第一驱动杆12的上部与所述的右侧推杆6的下部通过第九转轴29相转动地连接,如附图4、附图5所示,所述的第一驱动杆12的下部与所述的左侧后轮支架5通过第十二转轴32相转动地连接;第二驱动杆13,所述的第二驱动杆13与所述的滑动件8通过第六转轴26相转动地连接,所述的第二驱动杆13的上部与所述的左侧推杆7的下部通过第十转轴30相转动地连接,所述的第二驱动杆13的下部与所述的右侧后轮支架3通过第十一转轴31相转动地连接。如附图2-附图4所示,所述的第二转轴22、所述的第三转轴23、所述的第五转轴25、所述的第七转轴27、所述的第九转轴29及所述的第十二转轴32的轴心线都相平行并且与之相垂直的平面为第一平面a,如附图1所示,所述的第一转轴21、所述的第四转轴24、所述的第六转轴26、所述的第八转轴28、所述的第十转轴30及所述的第十一转轴31的轴心线都相平行并且与之相垂直的平面为第二平面b,所述的第一平面a与所述的第二平面b相交叉。所述的推车车架还包括在推车车架处于展开位置下使得所述的右侧推杆6与左侧推杆7之间的刚性较强的并且能够横向折叠的推杆横撑17。如各附图所示,所述的推车车架还包括下端部与所述的右侧推杆6的上端部相转动地连接的右侧推把杆18、下端部与所述的左侧推杆7的上端部相转动地连接的左侧推把杆19,所述的推杆横撑17的左端部与所述的右侧推把杆18相转动地连接,所述的推杆横撑17的右端部与所述的左侧推把杆19相转动地连接,推车车架折叠时,右侧推把杆18相对右侧推杆6折叠,左侧推把杆19相对左侧推杆7折叠,折叠后,体积相对较小。也可以是,右侧推把杆18相对右侧推杆6相滑动地设置,左侧推把杆19相对左侧推杆7相滑动地设置,通过滑动收缩以减小折叠后的体积。还可以是,所述的右侧推把杆18与右侧推杆6一体成型,所述的左侧推把杆19与左侧推杆7一体成型,折叠后推车车架的体积较大。所述的推杆横撑17包括第一横撑杆、第二横撑杆,第一横撑杆的内端部、第二横撑杆的内端部相转动地连接,所述的第一横撑杆的外端部与右侧推把杆18相转动地连接,所述的第二横撑杆的外端部与左侧推把杆19相转动地连接。所述的推杆横撑17也可以是设置于所述的左侧推杆7与右侧推杆6之间。所述的第三转轴23位于所述的第一转轴21的上方,所述的第四转轴24位于所述的第二转轴22的上方。所述的前轮杆包括位于所述的前轮支架1的左侧部的左前轮杆20、位于所述的前轮支架1的右侧部的右前轮杆10。所述的左前轮杆20与所述的右前轮杆10相固定地设置构成一个整体。所述的滑动件8的左右两侧部分别开有左穿孔与右穿孔,所述的左前轮杆20插在所述的左穿孔内,所述的右前轮杆10插在所述的右穿孔内。所述的第一驱动杆12与所述的第二驱动杆13位于所述的左前轮杆20与所述的右前轮杆10之间。所述的前轮支架1包括还具有位于其后部的连接座2,所述的连接座2与所述的前轮杆相固定地连接。所述的第一驱动杆12与所述的滑动件8的右侧部通过所述的第五转轴25相转动地连接,所述的第二驱动杆13与所述的滑动件8的左侧部通过所述的第六转轴26相转动地连接。折叠时,向下按右侧推杆6以及左侧推杆7,使得右侧后撑杆9以及左侧后撑杆11向前翻转,并且所述的右侧推杆6及所述的左侧推杆7带动第一驱动杆12、第二驱动杆13向下移动,从而带动滑动件8向下滑动,右侧后轮支架3、左侧后轮支架5向前轮支架1向前翻转,并且右侧后轮支架3、左侧后轮支架5相互靠拢,右侧推杆6以及左侧推杆7相互靠拢,右侧后撑杆9以及左侧后撑杆11相互靠拢,实现折叠。折叠后体积较小。”
证据2公开了一种儿童推车,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25-0034段,图1-4):“一种儿童推车,包括具有展开位置与折叠位置的推车车架1、前轮组件2、后轮组件3、设置于所述的推车车架1上的座位机构(座位机构无图示)、将所述的推车车架1锁定于展开位置下的锁定机构,所述的推车车架1包括两侧的侧支架、连接于两侧的所述的侧支架之间连接架,所述的连接架为固定连接在两侧的侧支架之间的多根横杆。每侧的所述的侧支架都包括底架4,所述的底架4的长度沿着前后方向延伸,所述的前轮组件2设置于所述的底架4的前部;后支架5,所述的后支架5的下部与所述的底架4的后部通过第一转轴10相转动地连接,所述的后轮组件3设置于所述的底架4的后部或者设置于所述的后支架5的下部;推杆架6,所述的后支架5的上端部与所述的推杆架6通过第二转轴11相转动地连接;前撑架7,所述的前撑架7的上端部与所述的推杆架6通过第三转轴12相转动地连接,所述的前撑架7的下端部与所述的底架4的大致中部通过第四转轴13相转动地连接,所述的第三转轴12位于所述的第二转轴11的前方,伸缩架8,所述的伸缩架8的前端部与所述的推杆架6与或所述的前撑架7相转动地连接;座位架9,所述的座位架9与所述的后支架5通过第五转轴14相转动地连接,所述的座位架9的前部与所述的伸缩架8沿着前后方向相滑动地连接。如各附图所示,所述的伸缩架8、所述的前撑架7的上端部、所述的推杆架6通过所述的第三转轴12相转动地连接。无图示,所述的座位机构设置于两侧的所述的座位架9上。所述的伸缩架8与所述的座位架9之间设置有使得两者在前后方向上具有靠近趋势的弹性件。所述的弹性件可以根据安装位置的不同,从而选择拉簧、弹簧等,使用者操作更方便。所述的锁定机构设置于所述的伸缩架8与所述的座位架9之间。具体的锁定结构不限,只要能将两个相滑动地部件之间锁定的机构都能使用,如弹销、弹孔的配合锁定等。”
将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可获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童车,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证据1中的“推车车架”、“前轮组件14”、“后轮组件16”、“锁定装置”、“右侧推杆6或左侧推杆7”、“前轮支架1”、“右侧后轮支架3或左侧后轮支架5”、“右侧后撑杆9或左侧后撑杆11”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推车车架”、“前轮组件”、“后轮组件”、“锁定机构”、“推杆”、“前支架”、“后支架”、“第一连杆”。鉴于证据1童车的左侧和右侧是对称结构,并分别具有不同的零件名称,因而以下以右侧为例进行评述。
证据1公开的第一驱动杆12的前部与右侧推杆6的下部转动连接,第一驱动杆12的后部转动连接在左侧后轮支架5上,因而右侧推杆6、第一驱动杆12、右侧后轮支架3、以及右侧后撑杆9并未也不能形成四连杆机构,故该第一驱动杆12与本专利的“座杆”并不具有对应关系。
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在于:
(1)是否具有座杆以及第一四连杆机构:本专利限定了座杆前部与推杆下部转动连接,座杆后部转动连接在后支架上,推杆、座杆、后支架以及第一连杆之间构成第一四连杆机构;证据1没有公开有关座杆及第一四连杆机构的技术内容。
(2)是否具有第二连杆以及第二四连杆机构:本专利限定了第二连杆的一端转动连接在前支架上,另一端转动连接在座杆前部,座杆、后支架、前支架以及第二连杆之间构成第二四连杆机构;证据1没有公开有关第二连杆及第二四连杆机构的技术内容。
基于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本专利的儿童推车通过采用第一四连杆机构和第二四连杆机构来实现整个车架的折叠和展开。
对于证据2公开的儿童推车,其车架包括底架4、后支架5,并非本专利以及证据1公开的由前支架、后支架组成的车架结构,两种车架的结构并不相同;此外,证据2的车架在折叠时是沿着车架的上下方向进行折叠或展开,而本专利以及证据1在折叠时则是沿着车架的前后以及上下方向进行折叠或展开,显然,由于本专利与证据2所公开的车架结构不同,导致两种车架的折叠和展开方式亦不相同。证据2既未公开有关第一连杆的技术内容,也没有公开与本专利第一四连杆机构相对应的连杆机构的技术内容,因而证据2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同时,由于证据2的车架结构与本专利的车架结构不同,证据2也没有公开由座杆、后支架、前支架与第二连杆构成的第二四连杆机构,故证据2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同时证据2也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公开的儿童推车及其车架结构,没有充分的理由和动机将其车架中的一根杆进行拆解,应用于证据1中具有不同结构的车架上以形成本专利的第二四连杆机构。本专利通过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提供了一种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结构简单的童车折叠车架,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9
鉴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410181579.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