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热安全防护型电热地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过热安全防护型电热地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75
决定日:2019-06-20
委内编号:5W1167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455743.8
申请日:2015-06-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青岛在宇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0-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丹东市全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汤锷
合议组组长:范明瑞
参审员:张宗任
国际分类号:F24D19/10,F24D13/02,E04F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在一份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经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就容易想到的,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0455743.8,名称为“过热安全防护型电热地板”,申请日为2015年0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过热安全防护型电热地板,其板块单元是由表面层和板层固定构成的层状结构体,其特征在于传感盒(2)嵌入板层(3),温度保护器(4)在传感盒(2)内与表面层(5)传感贴合,与电控电路的接线端电连接。”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青岛市南证民字第188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47596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并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声明,表示撤回其于2019年0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以下内容: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的原件,并当庭取下附件1所附光盘,并在合议组提供的笔记本电脑上读取该光盘内容;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认同附件1所附光盘封存完好,同时认同光盘内容与附件1公证书内容一致;专利权人承认公证书中记载的交易事实,但是认为宝贝详情是可以更改的。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3日提交代理意见,认为:众所周知,淘宝中的宝贝详情是可以更改的,请求人并未证实该广告内容或者界面未被更改过,不能根据附件1就说明权利人的专利在申请日之前被公开; 即使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一致,但公证书的内容,并没有完全体现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图片仅显示了产品的内部结构,系示意图,而非照片,不是真实的情况,不具备证明力;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为使用了过热保护器的一种电热板,而专利权人的专利为使用了过热保护盒的电热板,二者保护的内容不一致;请求人未对专利权人专利的实用性作出否定,证明其认可实用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修改,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附件1是一份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公证书,公证事项为通过查询淘宝网上“韩国电热炕板总部;子账号”用户账号下销售电热炕板产品的交易记录并获得相应网页的过程。其中,“订单号:813424328988202”交易记录形成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20:13:46(参见公证书第5页),点击该交易记录,显示该交易发生时的“订单快照”中该电热炕产品销售时的照片、结构说明等信息(参见公证书第7-17页),其中第17页底部显示,该订单的成交时间“2014-09-24 20:13:46”,付款时间:“2014-09-24 20:22:39”,确认时间:“2014-10-05 15:36:12”。其中,“订单号:801126041261862”,交易记录形成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14:24:55(参见公证书第6页),点击该交易记录,显示该交易发生时的“订单快照”中该电热炕产品销售时的照片、结构说明等信息(参见公证书第18-29页),其中第29页显示该订单的成交时间,“2014-09-23 14:24:55”,付款时间:“2014-09-23 14:25:20”,确认时间:“2014-10-03 19:08:15”。
对于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淘宝网属于信誉度较高的知名经营性网站,附件1不但提供了产品销售信息,详细地记载了订单的成交时间、付款时间、确认时间,还提供了详细的订单快照及宝贝详情等网页,根据公证书中所示的上下图片的衔接部分以及进度条等内容,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宝贝详情属于订单快照的一部分,根据淘宝网的规则,订单快照记录的是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和下单信息,买卖双方和平台在发生交易争议时,该页面作为判定依据,通常来说,网页显示的各个步骤的时间为服务器自动生成的时间,并且包含宝贝详情的订单快照一旦生成不能再进行编辑,显然,该订单快照的稳定性极强,而公证书中的宝贝详情属于订单快照的一部分内容,其中显示的产品描述以及产品结构等内容也应当是交易发生时的信息,并且,以上两笔订单记录的产品销售行为,均发生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电热炕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互联网上进行公开销售。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在一份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经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就容易想到的,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过热安全防护型电热地板,附件1中的任一笔订单网页图片中公开了(参见公证书第12-14页、23-25页):韩国无辐射电热板,外观表面是生物盾钢板,背面是高密度发泡保温层,构成层状结构体(相当于表面层和板层固定构成的层状结构体),该电热板背面的保温层内嵌入有盒体(相当于传感盒嵌入板层),盒体内设置有温度保护器(相当于温度保护器在传感盒内),温度保护器与电路连接(相当于与电控电路的接线端电连接)。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温度保护器与表面层传感贴合,而附件1中并没有明确该内容。该区别特征使得温度保护器温度传感灵敏、准确。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众所周知的是,电热板对外交换热量的工作面是其表面层,为了使得温度传感更灵敏、准确,则显然是需要将温度保护器传感贴合于表面层,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就可以很容易想到和实现的。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2045574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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