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络油包装盒(至尊黄氏)-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活络油包装盒(至尊黄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10
决定日:2019-06-20
委内编号:6W1125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233102.8
申请日:2016-06-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1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典成
主审员:董胜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包装盒这类产品,长方体的整体形状设计较为常见,其具体长宽高比例以及正面和背面等主要面上的图案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长宽高的比例完全相同,正面、背面和左右两侧以及顶面的布局基本相同,尤其正面拱门形镂空结构的位置、形状、矩形色块的分布相同,这些相同点使得两者呈现非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两者的区别较为细微,对包装盒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1630233102.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活络油包装盒(至尊黄氏)”,申请日为2016年06月12日,专利权人为陈典成。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0342195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公告号为CN303285171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3034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4:(2018)粤20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及请求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2的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证据3公证书公证内容包括“土豆网”、“56网”和“爱奇艺”等网站公开的请求人的“黄道益活络油”产品外包装盒的外观设计,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且属于活络油产品外包装盒的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证据4的464号判决认定“黄道益活络油”从1994年开始进入内地市场,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具有显著性特征,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根据请求人在该诉讼程序中提交的产品外包装的证据可知,请求人于2011年起开始在“黄道益活络油”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图片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判决书后附产品图片所示产品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的对比设计。
涉案专利是一个长方体形状的包装盒,整体长、宽、高的比例约为2:1:3.5,其正面边缘有一个矩形线框,框内上下分别有一宽一窄两个矩形色块,其中上矩形块中有一大一小两排文字,该矩形块之下还有一排较小的文字,下矩形块中有两排大小相当的文字和字母, 中部正中位置有一底边倾斜的拱门形状镂空结构,两侧各有四个大字,下方分别有一大一小两排文字和字母;背面和左右两侧面边缘也有一个矩形线框,框内均有多排文字和条形码等;顶面边缘也有一个矩形线框,框内有三个大字;此外,各面背景图案中均有较浅的烟花状纹理。(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和长、宽、高的比例完全相同;两者正、背面和左右两侧面以及顶面的布局基本相同,即各面四周边缘均有一个矩形线框,正面上部及下部均有一宽一窄两个矩形色块, 中部均包含一底边倾斜的拱门形结构,且形状相同,背面、左右两侧面和顶面边缘也有一个矩形线框,框内有多排文字、条形码等。形镂空结构的位置、形状、矩形色块的分布也相同。两者在背景图案、背面中上部的条形色块和具体部位的文字内容上存在细微差异,但是,这种差异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极小,相对于两者极为相近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上述区别属于不容易被觉察到的局部细微区别,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2和证据3相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 涉案专利与请求人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使用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5)粤20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下称“该判决书”)。464号判决认定“黄道益活络油”从1994年开始进入内地市场,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具有显著性特征,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根据请求人在该诉讼程序中提交的产品外包装的证据可知,请求人于2011年起开始在“黄道益活络油”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图片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涉案专利和证据4中图片显示的包装盒在形状和图案的结合方面均相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至证据4。证据的使用方式是:证据1至证据3分别单独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4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和证据4的原件。关于外观设计的对比,请求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5年10月28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06月12日之前,因此属于现有设计,能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活络油包装盒(至尊黄氏),证据1也公开了一项包装盒(金牌黄道益活络油)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所属产品用途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未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包装盒整体为扁长方体盒状,各面靠近边缘均有一圈矩形线框;其正面线框内部上方约1/4部分为深色矩形区域,内有三个较大的文字;深色区域下方中间为底边向右下倾斜的拱门形开口,开口左右各有竖向排列的两列大字;底部边缘有一窄条深色区域,区域内有文字排列;盒体左右两侧线框内部竖向排列多行小文字;盒体背面上方为三个较大字体,中部有多行大小不一的文字排列,靠近底部有条形码;盒体顶面中间有三个横向排列的大字;涉案专利整体表面有较浅的烟花状纹理。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也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的包装盒整体为扁长方体盒状,各面靠近边缘均有一圈矩形线框;其正面线框内部上方约1/4部分为深色矩形区域,内有两行较大的文字;深色区域下方中间为底边向右下倾斜的拱门形开口,开口左右各有竖向排列的两列大字;底部边缘有一窄条深色区域,区域内有文字排列;盒体左右两侧线框内部竖向排列多行小文字;盒体背面上方有两排字体,之下有一条形色块,窄条内有一行文字;中部有多行大小不一的文字排列,中下部有条形码;盒体顶面中间有五个横向排列的大字;盒体底面有多行大小不一的文字;四周各面下部有较浅的城市图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和长宽高的比例完全相同,正面、背面和左右两侧面以及顶面的布局基本相同,各面四周边缘均有一个矩形线框,正面上部及下部均有一宽一窄两个矩形色块, 中部均包含一底边倾斜的拱门形结构,背面、左右两侧面和顶面边缘也有一个矩形线框,框内有多排文字、条形码等。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各面上矩形框内具体部位的文字大小、数目和行数略有区别;(2)两者的背景图案略有不同,涉案专利各面的背景图案为较浅的烟花状纹理,而对比设计的背景图案为分布于四周各面下部较浅的城市图案;(3)对比设计背面中上部有一条形色块,而涉案专利的相应位置无此色块。
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盒这类产品,长方体的整体形状设计较为常见,其具体长宽高比例以及正面和背面等主要面上的图案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显著的影响。根据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比较,两者长宽高的比例完全相同,正面、背面和左右两侧以及顶面的布局基本相同,尤其正面拱门形镂空结构的位置、形状、矩形色块的分布相同,这些相同点使得两者呈现非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不同点,无论是较浅的图案底纹的不同、文字大小数目的不同以及背面细条形色块的区别,在包装盒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都非常小,相对于两者极为相近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的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23310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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