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移动趟门缓冲吊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11
决定日:2019-06-20
委内编号:6W11234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012555.2
申请日:2017-0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星铭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8-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伦允强
主审员:郭静娴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相比,相同点主要在于该类产品的常规形状结构,位于产品各部分的具体比例、数量、相对位置、造型等方面区别点占整体比例较大,足以导致视觉效果的明显不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8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1730012555.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移动趟门缓冲吊轮”,其申请日为2017年01月12日,专利权人为伦允强。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东星铭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27条第2款及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55815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023842.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030552214.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430551648.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410538935.5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410538941.0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410538993.8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产品不是富有美感的新设计,其图片不清晰,只能分辨出主体为长方形,滑轮为圆形,均为产品功能特性决定的形状,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及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4分别比对,区别均仅在于产品功能、内部结构、技术性能或者尺寸的不同,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的变化,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连接区为内圆外方,证据1连接区为内圆外椭圆的形状,属于该类产品惯常设计的置换,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惯常设计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3滑轮形状与滑块形状的位置关系倒置或呈镜像,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与惯常设计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证据5至7均证明了“产品整体外形为长方体,滑轮为圆形,缓冲缸为长条形,滑块为双凸峰形”为零件功能和结构唯一确定,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与证据5、6、7的组合或证据3、4与证据5、6、7的组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8日再次提交了请求书及上述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任何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其2019年01月28日提交的请求书及证据内容与2019年01月22日提交的文件内容一致。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相对于证据2、3、相对于证据3与惯常设计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27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证据4;证据1公开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放弃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证据5至证据7的组合方式及相应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零件1支架,零件2滑块盖,证据3中的零件2滑块盖,均为本类产品必须有的部件,因此将证据1、证据3的这些部分去除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的主张,同意将证据1、证据3相应部件去除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比对,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滑轮数量不同,连接区形状完全不同,证据1整体形状上宽下窄,涉案专利上下较为一致;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二者滑轮组形状和数量不同,连接区中间孔的形状不同,滑轮组座端部形状不同,证据2缓冲缸座有一段镂空,涉案专利没有,二者滑轮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二者滑轮数量不同,滑轮组座端部形状不同,连接区形状不同,证据3缓冲缸座侧面带有花纹和镂空,涉案专利没有。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形状一致,二者宽窄一致,认为滑轮数量的区别是简单的结构重复,连接区的形状变化是常规设计手段,滑轮组座的区别属于细微区别;认可涉案专利与证据2滑轮数量的区别,认为连接区只是比例有区别,滑轮组座端部造型相近,其他差别属于微小的差别,不影响外观;认可证据3有镂空,但不认可专利权人所说的其他区别,认为滑轮组座是一致的,端部属于细小差别,涉案专利缓冲缸座侧面没有图案因此该处不进行比对,滑轮形状基本是一致的。
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所主张的证据5、6、7中所显示的“产品整体外形为长方体,滑轮为圆形,缓冲缸为长条形,滑块为双凸峰形”的形状特征为功能唯一限定。请求人关于比对的其他意见同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3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1月12日,公开日为2017年05月31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证据3公开日分别为2016年08月10日、2011年04月13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移动趟门缓冲吊轮,证据1公开了一种阻尼滑轮吊体总成的外观设计,证据2公开了一种阻尼器(探月号)的外观设计,证据3公开了一种液压自动滑轮的外观设计,均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载明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呈长条状,上部为带有四对滑轮的滑轮组座,滑轮组座端部呈弧形,四对滑轮中央有方形的连接区,连接区前表面为方形开口,后表面中央有一较小的圆形孔;下部为缓冲缸座,其中带有滑块,侧面平直,有小圆形螺栓及小方形结构,末端有一对滑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3.1相对于证据1
证据1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1由主体部分、L形架及滑块上盖组成。主体部分呈长条状,上部为带有两对滑轮的滑轮组座,滑轮组座端部较为平直,两对滑轮之间有橄榄形连接区,连接区中央带有椭圆形孔,侧面带有一略大的圆形结构;下部为缓冲缸座,其中带有滑块,侧面平直,带有细条纹和小圆形螺栓结构,下端有一小段拼接结构,末端有一对滑轮。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主体部分相比较,二者均呈长条状,均带有滑轮组座、缓冲缸座,缓冲缸座均带有滑块,两侧面平直,末端均带有一对滑轮。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滑轮组座部分的滑轮数量不同,涉案专利为四对,证据1为2对;②滑轮组座中央连接区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连接区为方形,一面开敞,另一面带有小圆孔,证据1滑轮组座为橄榄形,带有椭圆形孔,侧面还有圆形结构;③涉案专利滑轮组座端部呈弧形,伸出至滑轮之外,证据1滑轮组座端部平直,端部位置在滑轮位置之内;④涉案专利缓冲缸座较长,下端有一小段拼接结构,证据1缓冲缸座较短,相应位置无拼接。
合议组认为:对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由其功能决定在结构上均带有滑轮、滑轮组座及缓冲缸等部件,虽然滑轮由功能唯一限定均为圆形,缓冲缸均为长条形,滑块也多为双凸峰状,但产品在上述各部分的具体比例、数量、相对位置、造型等方面仍会有各种设计,这些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相同点主要在于该类产品的常规形状结构,二者区别点①②③导致二者滑轮组部分整体设计存在明显差异,虽然请求人主张滑轮数量和连接区形状的区别点为简单重复或本领域内常规设计的替换,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而上述区别点占整体比例较大,足以导致二者视觉效果的明显不同,再结合二者区别点④,二者区别点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会导致二者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2相对于证据2
证据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两幅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2呈长条状,一端为带有两对滑轮的滑轮组座,滑轮组座端部伸出滑轮外,呈近似T形,并带有两处较小的片状凸出结构,四对滑轮中央有条形的连接区,连接区中央有一圆形通孔,侧面下缘呈弧形;另一端部为缓冲缸座,其中带有滑块,侧面平直缓冲缸座近滑轮组座的一半侧面带有近L形的镂空,另一半带有条状盖,末端有一对滑轮。详见证据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二者均呈长条状,均带有滑轮组座、缓冲缸座,缓冲缸座均带有滑块,末端均带有一对滑轮。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滑轮组座部分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滑轮组座端部呈弧形,滑轮中央连接区为方形,证据2滑轮组座端部呈T形并带有小凸起,连接区为侧面下部轮廓为弧形的条形;②缓冲缸座侧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缓冲缸座两侧平直无镂空,证据2缓冲缸座两侧有近L形镂空,且二者缓冲缸座与滑轮组座之间连接结构不同;③涉案专利缓冲缸座不带盖,证据2缓冲缸座带盖,故图中无法得知盖下方部分缓冲缸座的具体设计;④滑轮胎面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滑轮胎面为圆弧形,证据2滑轮胎面为斜线形。
合议组认为:如前3.1所述,涉案专利类产品各部分的具体比例、数量、相对位置、造型等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相同点主要在于该类产品的常规形状结构,二者区别点①②导致二者不论是滑轮组座部分还是缓冲缸座部分的具体设计都具有明显差异,且上述区别点占整体比例较大,足以导致二者视觉效果的明显不同,同时二者还具有区别点③④,上述区别点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会导致二者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涉案专利与证据2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同时,二者区别点使得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3关于证据3
证据3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两幅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3由主体部分及弯折的支架结构组成。主体部分呈长条状,一端为带有两对滑轮的滑轮组座,滑轮组座端部伸出呈略尖的片状,两对滑轮之间有方形连接区,连接区中央带有圆孔,侧面镂空;另一端为缓冲缸座,其中带有滑块,侧面带有斜格状凹凸纹及细长条状镂空,末端有一对滑轮。详见证据3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3主体部分相比较,二者均呈长条状,均带有滑轮组座、缓冲缸座,缓冲缸座均带有滑块,两侧面平直,末端均带有一对滑轮。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滑轮组座部分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滑轮组座端部呈弧形,连接区侧面平直,证据3滑轮组座端部伸出较长,呈略尖的片状,连接区侧面镂空;②缓冲缸座侧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该部分侧面平直带有铆钉等细小结构,证据3缓冲缸座侧面带有斜格凹凸纹及长条镂空;③滑轮胎面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滑轮胎面呈弧形,证据3滑轮胎面呈折线形;④涉案专利缓冲缸座较长,滑块位于缓冲缸座前端,证据3缓冲缸座较短,滑块位于缓冲缸座末端。
合议组认为:如前3.1所述,涉案专利类产品各部分的具体比例、数量、相对位置、造型等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相同点主要在于该类产品的常规形状结构,二者区别点①②导致二者不论是滑轮组座部分还是缓冲缸座部分的具体设计都具有明显差异,且上述区别点占整体比例较大,足以导致二者视觉效果的明显不同,同时二者还具有区别点③④,上述区别点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会导致二者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涉案专利与证据3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同时,二者区别点使得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同时认为证据3滑轮形状与滑块形状的位置关系与涉案专利的滑轮形状与滑块形状的位置关系倒置或者镜像,因此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和惯常设计的结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惯常设计指的是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如包装盒的长方体形状设计或易拉罐的圆柱体设计等,而非请求人所主张的倒置、镜像等设计手法,请求人主张的内容不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规定的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进一步地,即使如请求人所述将证据3滑轮形状、滑块形状和位置进行变动,其与涉案专利仍存在上述区别点①②③,亦足以使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证据3仍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01255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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