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油脂的脱色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15
决定日:2019-06-20
委内编号:4W1084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10486651.7
申请日:2012-1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三星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7-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汉卿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韩世炜
参审员:王荣霞
国际分类号:C11B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210486651.7,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7月0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油脂的脱色方法,其特征在于:脱胶原料油经换热器升温到150-170℃,然后进入分子蒸馏器,经布料器均匀布料于蒸发面,蒸发面的温度在190-245℃,真空度在5-40Pa,轻组分色素经内置冷凝器降温到35-42℃,流入轻组分收集器,重组分直接进入重组分收集器,然后,重组分经换热器升温至230-260℃,进入分子蒸馏器,物料经布料器均匀布料于蒸发面,蒸发面的温度在300-320℃,真空度在0.1-5Pa,轻组分经内置冷凝器降温到35-42℃,流入脱色油收集罐,重组分直接进入重组分收集罐。”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1210209631.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12年09月26日;
证据2:“番茄红素高效提取与浓缩工艺的研究”,江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公开日2008年08月。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米糠油的生产方法,其中第0021-0022段公开了利用原料油中各物质的沸点差异,将原料油中的臭性物、色素以及低碳脂肪酸等轻组分加热到沸点250℃,在分离器顶部集中,达到一定浓度后送入冷凝器冷凝至45℃进入轻组分接收罐,没有蒸发的重组分在分离器下部集中,并送至重组分接收罐,通过上述脱色外观由橙黄色有异味变为黄色清澈无异味。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利用换热器进行预加热;(2)利用布料器布料,利用分子蒸馏器分离;(3)脱色过程中的温度、真空度等参数不同;(4)对重组分进行了再次分离。然而,换热器加热替换预加热器实现加热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证据2公开了分子蒸馏提取番茄红素油树脂中的番茄红素,公开了分子蒸馏的原理,公开了采用分子蒸馏将轻组分和重组分分离,公开了上述物理分离方法去除杂质实现脱色,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分子蒸馏技术应用到证据1中,并采用布料器替代证据1中的刮膜器;油脂中的色素在不同的真空度下具有各自的沸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利用原料油中各色素的沸点差异对真空度、加热温度以及分子蒸发器蒸发面的温度进行适应性调整和优化,从而将轻组分杂质从油脂中蒸馏去除;证据2第48页最后两行公开了收集到的重相黏度很高再次蒸馏很困难,故采用一次蒸馏,由此可知,证据2给出了可根据收集到的重相是否可以再次蒸馏而选择进行一次蒸馏还是进行多次蒸馏的技术启示,在此启示下,进行二次脱色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另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使脱色效果更佳,对第一次脱色获得的重组分进行二次脱色也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对于二次脱色的真空度、加热温度以及蒸发面温度进行适应性调整和优化也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2019年02月19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涉案专利在授权阶段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和申请人意见陈述书等文件;
证据4:国家图书馆关于证据2的收录情况检索报告。
请求人认为,证据3用于证明在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对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定,证据4用于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
2019年03月07日,合议组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和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4中所涉及的论文(即证据2)相比,产品原料的分类不同,待分离的物料属性不同,证据2有预处理脱胶脱蜡甲酯化步骤,轻重组分不同,分子蒸馏后色泽不同,工艺参数不同。由证据2得不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如下事实:(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3实质审查资料供合议组参考,证据4国家图书馆文献查询报告用于佐证证据2的真实性。(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书面意见,并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反证1:GB19112-2003号中华人们共和国米糠油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2003年05月14日发布),合议组当庭将上述书面意见和反证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对上述常识性证据的提交时间无异议,对其真实性要求庭后进一步核实。(3)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公开性、公开时间等均无异议。(4)请求人除坚持其书面意见外,还认为证据1的第0023段公开了对第一次蒸馏后的重组分进行第二次蒸馏,步骤上与权利要求1的第二次分子蒸馏是对应的,权利要求1中的二次蒸馏的特征已经为证据1公开。(5)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两者原料不同,证据1公开的是4级标准米糠油,涉案专利是脱胶原料油;设备不同,证据1是分离器,本专利是分子蒸馏器;脱色工艺参数不同,且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调整优化的;本专利两步蒸馏,证据1只有一次蒸馏。本专利最终要获得的是落入脱色油收集罐中的油,二次蒸馏后的重组分是比较重的杂质,包含较重的色素等。反证明确记载了四级米糠油已经可以使用了且是无异味的,而证据1对其进一步进行各种脱色脱臭等处理是违背常理的,而且证据1记载了四级米糠油是有异味的,与国家标准的记载也是不相符的。证据2对于分子蒸馏的原理记载部分是错误的,轻组分应当是自由程大的,重组分应当是自由程小的。证据2要冷凝的成分和本专利不同,即使冷凝温度相同,也不能说明本专利是常规选择的,本专利中的冷凝温度是根据所要冷凝的成分特定选择的,冷凝的作用除了将蒸发的组分由气态冷凝为液态外,还和要冷凝的成分有关。证据2蒸馏过程和本专利完全相反,证据2是为了得到色素把油脂蒸馏掉。
合议组给予双方庭后7天时间对当庭提交的书面意见和反证发表意见。
双方当事人庭后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以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基础。
2、无效理由和范围
根据请求人的当庭确认,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证据2是论文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公开性、公开时间等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此予以认可。反证1是2003国家米糠油标准,对其真实性请求人当庭未提出异议,庭后也没有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反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反证1国家标准显示,四级米糠油已经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食用标准,没有必要再进行如证据1所述的脱臭、脱色脱酸等处理,而且反证显示四级米糠油是无异味的,证据1则说四级米糠油是存在异味的,因此证据1本身就是编造的,不能用作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对比文件。另外,证据2中因为在描述分子蒸馏方法原理时存在错误,也不能使用证据2来评价涉案专利。
对此,合议组认为,反证1是对压榨成品米糠油、浸出成品米糠油质量指标的分级,根据色泽、气味、酸值、过氧化值等项目将米糠油分为四个等级,其中并没有记载四级米糠油是食用级别的米糠油,更没有记载不能对四级米糠油进一步进行脱色脱酸等处理,相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了解质量分级的情况下,反而有动机对较低级别的质量较差的米糠油进一步进行处理,以得到质量更高的米糠油产品。对于米糠油的异味,仅根据证据1中提到处理前的四级米糠油存在异味,就认为证据1是编造的,显然不合理,况且是否存在异味,异味的大小,与不同人的感官灵敏度有关,不能据此认为证据1不可信。对于证据2中在描述分子蒸馏方法原理时存在的错误,合议组认为,分子蒸馏方法在本领域是一种常规的根据分子量大小、沸点不同而采用的一种分离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其原理清楚了解,不能因为证据2对原理的记载出现了笔误,就认为证据2整体不能作为对比文献使用。综上,合议组认可证据1、证据2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在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油脂的脱色方法。证据1说明书第0021-0022段公开了一种米糠油的脱色、脱臭和脱酸方法,包括将四级标准原料油,由进料泵输送至预热器,经预热器加热到200℃,然后进入分离器,在200Pa的高真空度下,原料油在分离器中均匀布料,再加热至250℃,将设备中的压力降至150Pa,降低物料的沸点,利用原料油中各物质的沸点差异,将原料油中的臭性物、色素以及低碳脂肪酸等轻组分加热至沸点,在分离器顶部集中,达到一定浓度后送入冷凝器冷凝至45℃进入轻组分接收罐,没有蒸发的重组分在分离器下部集中,并送至重组分接受罐。上述方法采用纯物理方法分离米糠油中的杂质,打破传统工艺中需要添加白土来脱色的方式,同时该新工艺具有较好的脱臭与脱低碳脂肪酸的功能。经过上述处理的米糠油由橙黄色、有异味变为黄色、清澈、无异味。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脱色、脱臭和脱酸方法相比,主要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在将轻组分色素蒸馏出去后,还将包含目标油脂在内的重组分在油脂蒸馏的条件下进行了第二次分子蒸馏,将重组分中的较轻组分油脂蒸馏出来并收集,使之与重组分中的较重组分进行了分离,从而完成了油脂的脱色。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初级蒸馏后的油脂进一步纯化。
请求人认为,证据2虽然是一次分子蒸馏处理,但其进行一次的原因在于蒸馏处理后的物料粘稠,由此可以看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物料粘稠度常规选择进行一次还是多次,因此也给出了进行二次蒸馏的技术启示。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使脱色效果更佳,对第一次脱色获得重组分进行二次脱色也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2的记载(参见证据2第45页-第48页)可知,证据2是对脱胶脱蜡及脂肪酸甲酯化的番茄红素油树脂通过分子蒸馏的方式,去除其中的植物油从而浓缩番茄红素油树脂的过程,其蒸馏出去的成分是甲酯化了的植物油,得到浓缩的番茄红素。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浓缩液的粘稠度再次进行分子蒸馏,其也是采用相同的分子蒸馏条件重复上述相同的分子蒸馏过程。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在将轻组分色素在色素蒸馏的条件下进行第一次分子蒸馏,去除轻组分色素,之后进一步将包含目标油脂在内的重组分在油脂蒸馏的条件下进行了第二次分子蒸馏,并将重组分中的较轻组分油脂蒸馏出来并收集,使之与重组分中的较重组分进行了分离,第一分子蒸馏和第二次分子蒸馏是两个不同的过程。因此证据2并不能给出在不同的条件下进行第二次蒸馏,将重组分中的较轻油脂蒸馏出来并收集,同时去除了重组分中的更重组分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还认为,证据1在公开上述脱色过程的同时,其第0023段还公开了对上述处理后的米糠油进一步进行脱黄曲霉素与农药残留的处理,过程包括将经过分离器处理后的米糠油重组分在加热器中加热至150℃,送入提纯罐,在100Pa的真空度下,在提纯器中迅速汽化,将米糠油中的黄曲霉素、农药残留物等蒸馏分离,分离出来的米糠油在接收罐中被冷却至20℃左右,防止氧化反色。请求人认为上述过程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次分子蒸馏过程,蒸馏出的成分同样是油脂组分,由此公开了第二次蒸馏过程,也给出了第二次蒸馏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1第0023段的记载可知,其在加热器中处理的目的是将米糠油中的黄曲霉素、农药残留物等蒸馏分离,所采用的温度是150℃、真空度是100Pa,即该次蒸馏的温度低于“脱臭、脱色及脱酸”的温度。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二次分子蒸馏的目的是将油脂蒸馏出来,所采用的温度是300-320℃,真空度是0.1-5Pa,其温度高于初次蒸馏的温度。两者相比蒸馏目的不同,采用的蒸馏条件差异巨大。另外,黄曲霉素的分子式一般是C17H12O6,分子量一般小于具有三个脂肪酸链的三甘油酯油脂,在证据1第0023段所采用的蒸馏条件下,较重的油脂一般也不会先于较轻的黄曲霉素被蒸馏出来。因此,证据1第0023段并不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二次蒸馏的步骤,同时也没有给出在进行完第一步脱色处理后,采用蒸馏油脂的条件将油脂蒸馏出来的技术启示。
另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进行的第二次分子蒸馏步骤和过程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的证据。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210486651.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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