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电薄膜医用感应垫-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导电薄膜医用感应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16
决定日:2019-06-20
委内编号:6W1121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080180.3
申请日:2017-03-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嘉冠华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9-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侯志广
主审员:吕晓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这类中间产品的使用者不是最终产品的消费者,而是在其成品生产组装过程中面向的人群,因此中间产品也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并且涉案专利网格排布及圆孔设计明显具有一定的美感,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730080180.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嘉冠华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两份专利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明放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以本次提交的理由及证据为准。其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前证字第015752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Ivy Qin2017年03月16日发送给KeRong She 的邮件的截屏打印件;
证据3:2017年03月06日东莞保思医疗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请求人之间的订单号码为PY2017027的采购订单复印件;
证据4:2017年03月10日东莞保思医疗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请求人之间的订单号码为PY2017035的采购订单复印件;
证据5:证据3和4中供应商签字代表魏瑞勇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证据6:2017年03月13请求人向保思医疗器材贸易有限公司发货的送货单复印件;
证据7:2017年03月14请求人向保思医疗器材贸易有限公司发货的送货单复印件;
证据8:从请求人到广源物流城的高德地图的导航页面截图打印件;
证据9:请求人向东莞保思医疗器材贸易有限公司发起的对数单复印件;
证据10:2017年04月27日东莞保思医疗器材贸易有限公司向请求人转账的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客户回单复印件;
证据11:2017年04月14日请求人为东莞保思医疗器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编号为37465778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证据12:2017年04月14日请求人为东莞保思医疗器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编号为37465777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证据13:请求人2017年04月30日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证据14:证据1中命名为“H4004 drawing”的附件打印件;
证据15:专利号为201310652406.3的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3月01日;
证据16:专利号为201520734562.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1月20日;
证据17:证据2中 命名为“保思开票资料”的附件复印件;
证据18:2016年12月13请求人向保斯发货的送货单复印件;
证据19:请求人向东莞保斯医疗器材贸易有限公司发起的对数单复印件;
证据20:2017年01月17日东莞保斯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向请求人转账的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客户回单复印件;
证据21:2017年01月10日请求人为东莞保斯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开具的编号为07677803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证据22: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前证字第01575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一)涉案专利在实际使用中封装在面料内,不会外露于使用者,因此在使用过程中使用者无法直观地看到涉案专利,无法达到富有美感的作用,因此不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二)证据1、2和14证明申请日前请求人从Posey公司获得H4004C的图纸并按照其指示生产H4004C产品。证据3-13包括东莞保思向请求人下订单、请求人向东莞保思送货当天可到达且收货人签字、请求人向东莞保思发起对账、付款及开具发票、请求人将业务计入记账凭证,是一个完整的销售过程,送货数量和金额一致。证据6-8分别证明在2017年3月13日和2017年3月14日,请求人向东莞保思运输H4004C产品,当天发货当天收货,产品在这两天被公开,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组件1和组件3因在先销售而在申请日前公开。H4004C产品作为对比设计1,将证据15的两个软性薄膜21替换为对比设计1的两个线路板,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将证据16中上层和下层印刷电路层替换为对比设计1的两个线路板,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将证据15和16结合后的弹性间隙材与对比设计1的两个线路板结合起来,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三)根据Posey公司的命名规则,型号H3004C的产品与H4004C的产品结构完全相同,其外观也对应对比设计1,证据18至21证明其已在申请日之前销售,具体组合方式同H4004C。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请求日提交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以2019年01月28日提交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为主。证据1至7、9至13、22组成证据链证明公开销售了对比设计1,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证据15或16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放弃对比设计1、证据15和16的组合方式,放弃证据1、2、17至22组成的证据链及相应无效理由,放弃证据14,证据8作为参考证明当天可以送达。
(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证据22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交证据3、4盖有东莞保思红章的原件,证据5劳动合同原件,证据6、7、9、13盖有请求人公司红章的原件,证据11、12的发票原件,证据10为网上打印自行剪裁的(印章为灰色),专利权人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证据3、4、5、11、12的真实性,对证据6、7、9、10、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表示证据2没有证据原件,为了证明东莞保斯变更为东莞保思。对于证据的关联性,请求人认为证据3、4为采购订单,证据6、7发货,证据9对数单是汇款依据,证据9、10金额相同,证据9的数量与证据6、7加起来的数量相同,证据11、12的发票与前面证据的购买方和销售方对应,金额加起来与证据10银行回单一致,证据13是收款后请求人的相关记账凭证,证据5证明魏瑞勇是请求人的员工,证据22说明魏瑞勇与证据1收件邮箱的对应关系,专利权人认为即使金额能对上也不具有唯一对应性,认可魏瑞勇是请求人公司的员工,对邮件往来没有异议,认可证据2涉及的东莞保斯变更为东莞保思。对于公开性,请求人主张以送货单上的日期作为公开销售的时间,专利权人认为订单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确定采购订单里的产品与邮件的图纸是否一致,销售单据里的型号为H4004C,但邮件附件里是H4004,尺寸是B,采购订单与邮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此外,专利权人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3)对于组合对比,请求人的主要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没有组合启示。
(4)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是不需要包装的。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主张由证据1至7、9至13、22组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型号为H4004C的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公开,将证据1邮件附件中的图纸作为其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其主张的销售过程如下:保斯公司向请求人员工魏瑞勇通过邮件发送图纸要求打样(证据1),双方进行样品确认等邮件交流(证据22),东莞保思医疗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请求人签订两份采购订单(证据3、4),完成送货(证据6、7),请求人向东莞保思医疗器材贸易有限公司发起对数单(证据9),东莞保思医疗器材贸易有限公司向请求人转账(证据10),请求人为东莞保思医疗器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11、12),请求人内部记账凭证(证据13)。
证据1、证据22分别为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前证字第015752号、第015753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认可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经核实,公证书封装完整、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证据1、2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专利权人对公证书中的邮件往来、魏瑞勇与收件邮箱的对应关系没有异议,鉴于此,合议组亦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即东莞保斯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曾向请求人公司员工魏瑞勇发送邮件要求打样H4004C和H4003C型号的产品,邮件中包含H4004和H4003产品图纸的附件,其中H4004图纸左下角有H4004C字样,结合邮件内容可以初步认定其即为H4004C产品的图纸。
证据2是邮件的截屏打印件,请求人未提供原件,表示为了证明东莞保斯变更为东莞保思,专利权人认可这一事实,合议组亦对此予以认可。
证据3、4为采购订单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原件,原件上有东莞保思的红章和魏瑞勇的签名,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鉴于此,合议组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4涉及型号为H4004C的碳浆薄膜线路板,下方均写明“供应商须按双方确认的规格进行上述物料生产,如有原材料、加工商、设备、工艺、厂房技术人员等重大变更,须书面通知我司重新确认方可批量生产”。
证据5为魏瑞勇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魏瑞勇为请求人公司的员工。
基于上述证据,可以明确如下事实:东莞保斯公司(后变更为东莞保思)要求请求人打样H4004C的产品,之后双方签订采购订单进行生产加工。合议组认为,该采购行为属于一对一定向加工,非公开销售,采购涉及的H4004C产品不是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因此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该证据链中请求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只是用于证明该采购事实真实发生,不会改变该采购行为定向的性质。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链中的其他证据不予评述。
证据15、16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中涉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4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在实际使用中封装在面料内,不会外露于使用者,因此在使用过程中使用者无法直观地看到涉案专利,无法达到富有美感的作用,因此不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这类中间产品的使用者不是最终产品的消费者,而是在其成品生产组装过程中面向的人群,因此中间产品也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并且涉案专利网格排布及圆孔设计明显具有一定的美感,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鉴于请求人用于组合的H4004C型号产品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证据15或16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08018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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