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跳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29
决定日:2019-06-20
委内编号:6W1125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010862.3
申请日:2014-0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田涛涛
授权公告日:2014-07-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钧钧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跳绳类产品而言,其手柄多由连接绳体的握柄头和用于手部握持的握柄主体组成,且为了方便握持,握柄主体多呈柱形,但其具体的形状仍存在多种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所述区别使得二者整体呈现出完全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430010862.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田涛涛(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2359951.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230243096.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 专利号为20123044587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053004976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230547634.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130023915.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230243044.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03361609.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KR30-0367889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专利号为201230415424.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将证据2组件1的握柄主体用证据1组件1的握柄主体替换,将证据2组件2的握柄主体用证据1组件2的握柄主体替换,可分别得到组合设计1和组合设计2,涉案专利的组件1与组合设计1相比,涉案专利的组件2与组合设计2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并使用证据1至证据10证明跳绳握柄类产品的现有设计状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和证据2,其中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并使用证据2的握柄头替换证据1的握柄头。此外还使用证据1至证据10证明现有设计状况,说明该类产品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2)专利权人认为证据9来源不清楚,公开时间无法确定,且未提交中文译文。此外证据1至8、10的图片尽管未发现与原授权公告文本的图片存在明显区别,但是经商业网站处理过的图片,图形大小和排布不同。对此,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10均为专利文献,证据1至8、10所示内容与原授权公告文本的内容一致,且证据9所示内容由图片可见,其公开时间已记载于请求书中。(3)关于具体比对意见,请求人的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强调所述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别,而专利权人则认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相比,区别点多,且握柄头形状不一致,差别明显。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8、10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内容真实性存疑,认为所公开的图片经过商业网站编辑处理,虽未发现内容与原授权公告文本存在区别,但图形大小和排布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8、10是专利文献类证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8、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专利文献的获取途径及形式并不唯一,专利权人亦认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8、10与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公开的授权公告文本在实质内容上并无差异,因此专利权人仅以图片大小及排列形式与原授权公告文本不同而质疑证据真实性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证据1至8、10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03年04月02日、2012年10月03日、2013年07月03日、2005年09月14日、2013年06月05日、2011年07月06日、2012年10月03日、2004年02月25日和2013年12月25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证据9是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认为证据9来源不清楚,公开时间无法确定,且未提交中文译文。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9是专利文献类证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尽管请求人未提交全文中文译文,但其公开日期在请求书中已经进行了记载,公开时间可以确定;并且请求人仅以其说明现有设计状况,而证据9中已清楚公开其外观设计的各幅视图,未提交全文中文译文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的公开时间以请求书中记载2004年12月04日为准,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跳绳,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子计数跳绳”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公开了一种“跳绳握手(XYB-195)”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其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1为基础设计,使用对比设计2的握柄头替换证据1的握柄头得到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具体是将对比设计2组件1的握柄头替换对设计1组件1的握柄头后,与涉案专利组件1进行比对,将对比设计2组件2的握柄头替换对比设计1组件2的握柄头后,与涉案专利组件2进行比对。
将涉案专利组件1与对比设计1组件1和对比设计2组件1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都呈柱状,连接部都有一个长方形液晶屏。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整体的造型不同,涉案专利的把手握持段呈较扁的椭圆形,底部是椭圆形平底,连接段基本呈圆柱体,上下两端直径基本相同,而组合后产品的把手握持段截面为较为圆滚的椭圆形的柱体,柱体中间椭圆形截面面积由中间依次向两端减小,到底部形成圆锥形尖底,连接段为类似圆柱体,圆形截面面积由中间依次向两端减小。②涉案专利的组件1的把手握持段的末端为平面封堵盖,平面封堵盖上具有数据线接口标识,而组合后产品为圆锥形尖底,没有数据线接口标识。③涉案专利的把手握持段有月牙形弧线设计,组合后的产品没有。④涉案专利的把手握持段上有三条环形条带,组合后产品的把手握持段上有四条环形条带。⑤组合后产品的连接段液晶屏四周有四个安装孔,而涉案专利没有。
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对于跳绳类产品而言,其手柄多由连接绳体的握柄头和用于手部握持的握柄主体组成,且为了方便握持,握柄主体多呈柱形,但其具体的形状仍存在多种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其中上述不同点①和②使得涉案专利握柄主体相对扁平,连接部呈两头大小均匀的圆柱体,而组合后的设计虽然把手握持段的横截面也是椭圆形,但相对更接近圆形,且把手握持段末端是圆锥体的封堵口,整款产品呈现出中间较为圆滚而末端较尖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存在显著的视觉差异,再结合不同点③至⑤足以令涉案专利组件1相对于对比设计1组件1和对比设计2组件1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
将涉案专利组件2与对比设计1组件2和对比设计2组件2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都呈柱状,连接部平滑。两者的主要不同点①、③和④同上述不同点①、③和④,不同点②为涉案专利的组件2的把手握持段的末端为平面封堵盖,而组合后产品为圆锥形尖底。
基于上述相同理由,涉案专利组件2相对于对比设计1组件2和对比设计2组件2的组合也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至10证明现有设计状况,但所述证据体现的现有设计状况并不影响上述结论。
基于此,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结论。
三、决定
维持20143001086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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