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喇叭形辊道窑炉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30
决定日:2019-06-21
委内编号:5W1154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254077.2
申请日:2016-1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梅芳
授权公告日:2017-05-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信阳科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建锋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张凯
国际分类号:F27B9/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现有证据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主张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喇叭形辊道窑炉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窑炉结构包括钢结构、保温材料层、耐火材料层以及传动部件,所述钢结构内部相对应的两个内壁上分别砌筑所述保温材料层,两个所述保温材料层内侧分别对应砌筑所述耐火材料层,两个所述耐火材料层之间形成喇叭形的烧成腔,在两个所述耐火材料层所形成的烧成腔内部平行排列若干根辊棒,若干根所述辊棒通过所述传动部件带动匀速转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喇叭形辊道窑炉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钢结构是由窄方形腔和宽方形腔组成的T形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喇叭形辊道窑炉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窄方形腔内的所述保温材料层设置成L形结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喇叭形辊道窑炉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部件包括主传动件、传动电机以及被动传动件。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喇叭形辊道窑炉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烧成腔中还设有多个加热烧嘴。”
请求人于2018年7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和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和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7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证据1:CN206056250U;
证据2:CN20605625lU;
证据3:《现代建筑卫生陶瓷技术手册》,同继锋等主编,第503-512页复印件,公开出版日为2010年4月;
证据4:《无机非金属材料热工过程及设备》,陈景华等主编,第319-328页复印件,公开出版日为2015年;
证据5:CN205262172U;
证据6:CN104896921A;
证据7:CN2392769Y。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沈斌、张苏艳,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琨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了证据3和4的首页和版权信息页复印件,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专利权人;请求人还当庭出示了证据3和4的原件,经核实,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
(2)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2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4和5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以证据6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的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证据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因此也均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放弃使用证据7。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审查基础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
证据1-2和5-6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3和4为中文书籍,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1的申请日为2016年8月27日、公开日为2017年3月29日,证据2的申请日为2016年8月29日、公开日为2017年3月29日,其申请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证据3-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喇叭形辊道窑炉结构。
证据1公开了一种轻质石材保温装饰板辊道窑烧成段(参见其说明书第[0013]-[0017]段及图1),该烧成段属于辊道窑的一部分,整个轻质石材保温装饰板辊道窑包括炉体1和分别设置在炉体1两侧的驱动装置4(相当于本专利的传动部件),炉体1内形成烧成区2(相当于本专利的烧成腔),烧成区2底部成排状转动设置有多根输送辊3,进入辊道窑的板坯放置在所述输送辊3进行输送。驱动装置4包括驱动电机以及连接所述驱动电机输出轴的调速齿轮箱,所述调速齿轮箱的输出轴上安装有主动齿轮,所述输送辊3的两端分别设置有传动齿轮,两组所述驱动装置4分别通过所述主动齿轮传动所述传动齿轮。采用上述驱动方式使得每根所述输送辊3匀速传动,进而保证生产质量。为了配合烧成段板坯的形变,炉体1内的烧成区2成锥形烧成区。为了保证烧成段的温度,炉体1包裹烧成区2设置有保温层。
证据2公开了一种轻质石材保温装饰板烧制辊道窑(参见其说明书第[0012]-[0015]段),整个轨道窑包括炉体和设置在炉体外侧的驱动装置(相当于本专利的传动部件);炉体内成排状设置有多根输送辊7,所述驱动装置驱动所述输送辊,利用所述输送辊7输送进入所述炉体的板坯,所述驱动装置采用电机、齿轮等配合进行所述输送辊7的均匀输送;炉体分为干燥预热区1、烘烤预热区2、烧成熔融区3、发泡保温区4、急速冷却区5和缓慢冷却区6,所述烧成熔融区3是锥形烧成区(相当于本专利的烧成腔);为了防止热量流失,所述炉体内设置有保温层。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2均没有记载权利要求1中的“耐火材料层”和“钢结构”。但是炉窑烧成段当然应该包含耐火材料层,其属于隐含公开的内容;结合证据3和4,辊道窑外壳置换具有钢结构外壳是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评价新颖性不能多篇证据结合,本专利与证据相比存在区别,就具备新颖性。证据1和2均只记载了有保温层,而窑体可以直接用墙砖砌筑,不必然需要钢结构和耐火材料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和2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未记载炉体中除保温层之外还包含其他材料层;证据1的附图中仅以单一图案表示炉体两侧的窑墙,证据2的附图中则未显示炉体的具体结构,因此根据证据1和2的附图也无法获得炉体还包括其他材料层的信息。因此,虽然耐火材料层和钢结构是辊道窑炉体中常用的结构层,但并非不可或缺,从目前请求人用于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1和2中均未明确体现出其炉体具有耐火材料层和钢结构,也不足以推断得出其必然具有耐火材料层、钢结构或相应的结构层。
综上所述,对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耐火材料层”和“钢结构”属于隐含公开或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其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4和5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现有证据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主张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喇叭形辊道窑炉结构。
证据6公开了一种辊道窑(参见其说明书第[0006]-[0013]段及图1),包括窑炉主体,所述窑炉主体包括窑顶、可拆卸连接的窑炉外框架1以及轻质砖2(即粘土或其它材质的轻质砖)(相当于本专利的耐火材料层)和保温组件3(其中还可安装有耐火棉)(相当于本专利的保温材料层)、辊子道运输系统;其中,所述窑炉外框架1为钢制窑炉骨架(相当于本专利的钢结构),所述轻质砖2设置于所述窑炉骨架上组成窑墙,并与所述窑顶结合形成炉膛,所述保温组件3设置于所述轻质砖2的外侧。所述辊子道运输系统包括作为传动介质的多层辊棒7和传动控制系统;其中,多层辊棒7之间存在运转间隙;所述传动控制系统用于分别控制各层辊棒变速以及启停运转;所述传动控制系统包括多台辊棒传动电机8、多个变频器以及PLC控制器。上述辊棒传动电机8(相当于本专利的传动部件)用于驱动所述辊棒7旋转运动。由证据6的附图1-4可知,窑炉外框架1内部相对应的两侧壁上为保温组件3,保温组件3内侧为轻质砖2。而每层棍棒7为平行排列的多根棍棒属于证据6隐含公开的内容。
证据5公开了一种平顶隧道窑(参见其说明书第[0006]-[0011]段及图1),其窑体包括由左侧壁、右侧壁和顶壁组成的窑室,所述窑室依次包括烘干室1、焙烧室2、冷却室3,冷却室为喇叭口状;为了增强焙烧室的保温性能,方便码砖坯、特别是人工码坯,提高砖坯的稳定性,所述焙烧室的截面为等腰梯形。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6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喇叭形的烧成腔。证据5公开了隧道窑的冷却室是喇叭口形状,焙烧室的截面为等腰梯形,都给出了通过形状调节热量传递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喇叭形烧成腔。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中的冷却室是为了冷却砖体并非烧制坯体,与烧成室的作用不同;本专利设计成喇叭口是因为产品发泡过程体积变大,前端小可以降低能耗并使温度更均匀,而证据5烧制的为普通砖,不需要发泡,体积不会变化,其冷却室设计成喇叭口是为了方便窑车出去。对于焙烧室,证据5等腰梯形的截面开口向下,与产品的走向不一致,本专利的喇叭口则是与产品行进方向相同,与产品发泡过程相配合,符合发泡产品的烧制特点。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1与证据6相比,区别在于证据6未公开权利要求1限定的喇叭形的烧成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0010]段的记载,本专利通过采用喇叭口形窑炉结构,使得前段窑内形成湍流,并使得烧制后体积变化的发泡陶瓷复合板能够匀速通过辊道窑,从而降低了能耗、保证了温度均匀性和流畅性以及保证了产品的烧成合格率,解决了现有辊道窑窑内宽度相近导致的能耗过高、温差大、产品容易变形等技术问题。因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烧成腔适应产品体积变化,进而降低能耗、温差和提高产品烧成合格率。
证据5涉及一种烧结砖生产的隧道窑(参见其说明书第[0002]段),其生产过程中不包括发泡阶段,不存在产品在烧制过程中因发泡而导致的体积变化,并且其中焙烧室的宽度沿物料运动方向并无变化(参见其图1)。证据5中冷却室虽然为喇叭口状,但其目的在于使烧制好的砖坯能够快速冷却、热量快速散发、缩短冷却时间、提高生产效率(参见其说明书第[0011]段),与本专利采用喇叭形的烧成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5的喇叭口状冷却室不能获得将证据6的炉膛改变为喇叭形以适应产品在烧制过程中因发泡所致的体积变化的技术启示。证据5中还公开了焙烧室的截面为等腰梯形,但该等腰梯形为焙烧室的截面形状,即焙烧室的截面为底大顶小,并未公开本专利的烧成腔沿产品运动方向成喇叭口形。根据证据5说明书第[0011]段的记载,其采用等腰梯形截面降低次品率的原因是砖坯被码成梯形,不易翻倒,避免热量损失、增强保温性能的原因是窑墙向内侧收拢,均与本专利针对的发泡产品生产过程中因窑内宽度一致导致的技术问题无关,因此,根据焙烧室的该等腰梯形截面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难以获得将证据6的炉膛改变为喇叭形的技术启示。
此外,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辊道窑采用喇叭形的烧成腔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
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证据5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621254077.2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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