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温杯(SSBJ系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保温杯(SSBJ系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31
决定日:2019-06-20
委内编号:6W1121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122949.X
申请日:2014-05-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金多力杯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10-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决定要点: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应当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自然地提取出来的部分,其可以是某一产品的整体,或是整体产品中物理可分离的某一部件,也可以是视觉上可以直接将其从整体产品设计中抽取出来的部分设计,人为划分的点、线、面不是可以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请求人主张用于组合的杯盖上的斜线属于杯盖设计中人为截取的线,不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
全文:
针对201430122949.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浙江金多力杯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201330632103.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2:专利号为201330048114.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几乎没有区别,构成抵触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附件2的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19年01月24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再次提交附件1和附件2,同时补充提交了4份专利文献证据,全部6份证据重新编号如下: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632103.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030279642.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130361993.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330406398.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43002817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330048114.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设计1杯盖顶面略凸出,该区别为本领域设计人员的惯常选择,设计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和惯常设计特征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设计1与证据3的区别仅在于,设计1杯盖顶部为平面略向上凸出,证据3为斜面略向上凸出,所述区别为本领域设计人员的惯常选择,设计1相对于证据3和惯常设计特征的结合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设计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设计1杯盖处近顶部有一斜线环绕,证据2无此设计;设计1杯盖顶部为平面略凸出,证据2为平面设计。证据4和证据5公开了杯盖顶部的斜线环绕设计,顶部略凸出属于本领域设计人员的惯常选择,因此,设计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证据2、证据4和惯常设计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或者证据2、证据5和惯常设计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4)设计2与证据6的区别在于,设计2杯盖处近顶部有一斜线环绕,证据6无此设计;设计2杯盖顶部为平面略凸出,证据6为平面设计。证据4和证据5公开了杯盖顶部的斜线环绕设计,顶部略凸出属于本领域设计人员的惯常选择,因此,设计2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4的结合,证据6、证据4和惯常设计的结合,证据6和证据5的结合或者证据6、证据5和惯常设计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详细陈述了涉案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的区别,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2)请求人明确以2019年0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证据为准,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具体为: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3、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4或证据5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设计2相对于证据6与证据4或证据5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放弃其他证据使用方式。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3)关于外观设计对比,请求人在坚持书面陈述的基础上进一步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详细陈述了涉案专利与各证据的区别;对于证据的组合,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主张用于组合的斜线设计不是独立、视觉可分割的设计特征,不能用于组合,没有组合启示,即使组合也具有明显区别。此外,专利权人不认可杯盖顶面略凸属于惯常设计,并指出评价报告中涉及证据6,报告得出了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结论。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未提交书面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6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证据6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4年07月09日、2011年01月26日、2012年04月18日、2013年04月17日、2014年04月30日和2013年05月29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保温杯,包括设计1和设计2,证据1至证据6公开的均是杯子的外观设计,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3.1涉案专利设计1
(1)相对于证据1
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杯盖和杯体组成,杯盖上部中心部位均突出于外边缘。不同之处主要在于,①设计1保温杯整体由杯体底部至杯盖顶部逐渐收缩,证据1杯体和杯盖为等直径的圆柱体;②设计1杯盖与杯体的高度比大于证据1;③设计1杯盖顶部具有从右至左逐渐向下倾斜的外边缘,其中右视图所示面的外边缘线基本水平,左视图所示面的外边缘线呈中心内凹状,杯盖中心突出部位的顶面为中间略鼓的弧面,证据1杯盖顶部的外边缘在前后左右四个方向均为斜线,中心突出部位的顶面为平面;④设计1杯体靠近底部有一圈分割线,证据1没有;⑤证据1杯体正面和杯盖顶面中心有图案,设计1没有。
合议组认为,对保温杯产品而言,其整体造型及各部位形状设计均是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部分,通常而言,各个部位的设计变化均会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本案中,设计1与证据1相比,杯盖和杯体的具体形状不同,包括杯盖中心突出部位的顶面是否呈圆弧形凸起以及外边缘线的具体走向(区别③),杯子整体呈等直径圆柱体还是由杯体底部至杯盖顶部逐渐收缩(区别①),甚至杯盖和杯体的高度比也不相同(区别②),由此形成的杯子的整体造型具有显著差异的视觉效果。再加上设计1与证据1还存在上述④⑤所示杯体底部有无分割线以及杯体和杯盖表面有无图案的不同。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相对于证据3
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3的相同之处主要在于,均由杯盖和杯体组成,杯盖顶部具有从右至左逐渐向下倾斜的弧形外边缘,其中右视图所示面的外边缘线基本水平,左视图所示面的外边缘线呈中心内凹状,杯盖顶部中心部位突出于外边缘。不同之处主要在于,①设计1保温杯整体由杯体底部至杯盖顶部逐渐收缩,证据3杯体为等直径的圆柱体,杯盖顶部略收缩;②设计1杯盖中心突出部分的顶面为中间略鼓的弧面,顶面与四周面之间呈直角过渡,证据3杯盖中心突出部位的顶面为与杯盖顶部外边缘倾斜方向一致的平面,与四周面呈圆弧角过度,底部还有一向外的凸台;③设计1杯盖与杯体的高度比大于证据3;④设计1杯子整体的高径比大于证据3。
合议组认为,对保温杯产品而言,其整体造型及各部位形状设计均是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部分,通常而言,各个部位的设计变化均会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本案中,设计1与证据3相比,杯盖和杯体的具体形状不同,包括杯盖中心突出部位的顶面为中间略鼓的弧形平面还是具有一定倾斜度的斜面以及底部有无向外的凸台(区别②),杯体为等直径圆柱体还是由杯体底部向上逐渐收缩(区别①),甚至杯子整体的高径比以及杯盖和杯体的高度比也不相同(区别③④),由此形成的杯子的整体造型具有显著差异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3所示保温杯的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区别,设计1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证据2和证据4或证据5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4或证据5杯盖顶部环绕的倾斜的外边缘线替换证据2杯盖顶部水平的外边缘线,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设计1杯盖顶部具有从右至左逐渐向下倾斜的外边缘,其中右视图所示面的外边缘线基本水平,左视图所示面的外边缘线呈中间内凹状,杯盖中心突出部位的顶面为中间略鼓的弧面,其顶面与四周面为直角过渡。
证据2的杯盖顶部外边缘水平,中心突出部位的顶面为平面,其顶面与四周面为圆弧过渡。
证据4杯盖中上部设一圈具有一定宽度的条状结构,所示条状结构的底边水平,上边为从左至右逐渐向下倾斜的斜线。
证据5杯盖顶部外边缘为右高左低的倾斜设计,中间突出部位为部分平面和部分向下转折形成倾斜面的结合,所示倾斜面的边缘设一具有圆形通孔的片状结构。
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应当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自然地提取出来的部分,所谓自然地提取,亦即其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可以是某一产品的整体,或是整体产品中物理可分离的某一部件,也可以是视觉上可以直接将其从整体产品设计中抽取出来的部分设计,人为划分的点、线、面显然不是可以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请求人主张用于组合的证据4和证据5中的斜线属于杯盖设计中人为截取的线,不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中可以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因此,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和证据4或证据5组合的理由不成立。
3.2涉案专利设计2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4或证据5杯盖顶部环绕的倾斜的外边缘线替换证据6杯盖顶部水平的外边缘线,认为涉案专利设计2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基于上述与证据2和证据4或者证据5组合相同的评述理由,请求人主张用于组合的斜线属于杯盖设计中人为截取的线,不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中可以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因此,请求人主张将证据6和证据4或证据5组合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主张均不成立,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43012294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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