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气管插管内窥镜管芯(一次性可塑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32
决定日:2019-06-20
委内编号:6W112475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559111.0
申请日:2017-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扬州帝视寰宇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4-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西赛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淑惠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郭静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相同点主要在于本领域内常见的设计,区别点均位于一般消费者使用中易于注意且会注意到的部位,且接口的设计也体现了不同的连接方式,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1730559111.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气管插管内窥镜管芯(一次性可塑形)”,其申请日为2017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为江西赛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扬州帝视寰宇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长沙康民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州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的型号为5037H的气管观察用内窥镜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证据2:型号为5037H的气管观察用内窥镜的医疗器材注册证复印件;
证据3:气管观察用内窥镜使用说明的复印件;
证据4:“扬州帝视寰宇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与“王耀瓒”的经销协议书复印件;
证据5至证据11:“扬州帝视寰宇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分别与“上海亦宇贸易商行”、“上海远淼医疗科技发展中心”、“上海信叙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贝科迪医疗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天力药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瑞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安徽省红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经销协议书及销售发票、出货相关单据复印件;
证据12:《无线内窥镜管芯在左侧支气管插管中的应用》,临床麻醉学杂志2012年3月第28卷第3期复印件,共2页;
证据13:《帝视内窥镜引导全麻患者经口气管插管的可行性》,首都医科大学学报,2013年4月第34卷第2期复印件,共5页;
证据14:《Disposcope内窥镜在气管插管教学中的应用》,中国医学教育技术,2013年12月第27卷第6期复印件,共3页;
证据15:《帝视内镜与直接喉镜对牙齿畸形患者气管插管并发症的影响观察》,临床研究,2013年12月第20卷第34期复印件,共3页;
证据16:公告号为TWM519483的中国台湾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4至证据11中涉及的销售日期或出货相关单据的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而证据1至证据3中所示产品的型号或图片表明,其与证据4至证据11中对应销售的产品为同一产品,因此,证据4至证据11中任一证据可证明证据1至证据3所显示的内容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同时,证据12至证据16的公开日期也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所以证据12至证据16中任一证据公开的内容也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中任一公开的现有设计相比,区别仅在于连接件的长短、外径大小的差别,上述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看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与证据12至16中任一公开的现有设计相比,区别仅在于管芯是否设有活动件、连接件的长短、外径大小的差别,上述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看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3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专利权人与专业设计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复印件,认为涉案专利为专利权人委托专业设计公司独立设计,在接口、头端部、活动件与请求人提交的现有设计均具有明显区别,并认为证据1至3、证据16与请求人没有直接关联,不应采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9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专利权人法人及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证据1至15,无效理由为使用证据16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
关于外观设计比对,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6中第2图中上方的长管件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认为区别主要在于信号连接口不同,认为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专利权人认为二者在活动件、连接件形状及长度、信号连接口等部位区别显著。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证据1至15,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决定中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予评述。
证据16为中国台湾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为2016年04月0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11月14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气管插管内窥镜管芯(一次性可塑形),证据16公开的第2图中包含了一项“基于云端传输之无线可视探条”的管芯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大致呈长条形,包含长管、活动件、连接件。长管一端末梢直径略大于管直径,另一端连接有活动件和连接件,活动件呈圆台状,侧面有开口可用于拆卸,连接件呈圆台状,长度略长于活动件,末端有顶针式接口。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一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大致呈长条形,包含长管、活动件、连接件。长管一端末梢直径略大于管直径,另一端连接有活动件和连接件,活动件呈圆台状,连接件一端呈圆台状,另一端呈一大一小的双圆柱状,末端有插入式插头。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在于均大致呈长条形,包含长管、活动件、连接件,长管一端末梢直径略大于管直径,另一端连接有活动件和连接件,活动件呈圆台状。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活动件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活动件更长,侧面有开口可用于拆卸,对比设计活动件略短,侧面无开口;②连接件形状和信号接口明显不同,涉案专利呈圆台状,末端为顶针式接口,对比设计一端呈圆台状,另一端呈一大一小的双圆柱状,末端为插入式插头。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整体呈长条形设计较为常见,同时由于其功能需要,一般都包含圆柱形长管、活动件、连接件,故其活动件、连接件的具体造型、大小及接口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本领域内常见的设计,二者区别点①②均位于一般消费者使用中易于注意且会注意到的部位,且接口的设计也体现了不同的连接方式,均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55911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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