簸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簸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36
决定日:2019-06-20
委内编号:6W1125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110188.X
申请日:2017-04-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永康市诺唯商贸有限
授权公告日:2017-08-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临海市喜得福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金光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簸箕类产品的簸箕本体和把杆是这类产品的主体部分,占据这类产品的绝大部分,通常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梳板是这类产品的附加部件,是这类产品的次要部分,占据这类产品的比例较小,通常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整体形状相同的簸箕本体和把杆,使得二者具有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作为对比设计的现有设计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8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1730110188.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簸箕”,其申请日为2017年04月06日,专利权人为临海市喜得福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永康市诺唯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630555833.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公告日2017年02月22日;
证据2:201630055133.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公告日为2016年07月27日;
证据3:201430253322.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公告日为2015年04月15日;
证据4:201530082886.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公告日为2015年08月19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9年04月04日和05日,请求人又提交了同样内容的意见陈述书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201630059589.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3日。
请求人在新的书面意见中明确放弃了2019年03月06日陈述的意见,并且认为涉案专利的簸箕本体、把杆分别与证据1中簸箕本体、证据3的把杆完全相同,梳板与证据5的组件2或证据4或证据2的梳板存在局部细微差别。还认为专利权人在将证据5或证据4或证据2的梳板拼合至证据1的簸箕本体时,为了迎合簸箕本体顶盖边缘形状而对梳板的板部中央部分幅度以及边缘形状作出了细微变化,同时也导致了梳齿之间形成稍稍发散的状态,且组合证据2时梳板前端形成平直线条,该细微变化正是证据5或证据4或证据2的梳板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梳板之间具有细微差别的原因。涉案专利设计与证据1、证据5、证据3的组合相比,或者与证据1、证据4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或者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019年05月0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证据3结合后的组合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组合1相比在簸箕本体、梳板、把杆方面具有至少以下区别点:涉案专利的簸箕本体内表面为光滑的平面且中部有一呈圆型的图案、外边沿有方形的贴片设计、底部有一方形的图案。组合1的簸箕本体内表面的中央有立式圆柱管的设计、外边沿表面平滑、底部和内表面中部无图案设计。涉案专利的梳板厚度较薄,且从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均不能看到梳板的任何部位;梳板上部为一块类似1/4圆形状的支架且占整个梳板面积的2/3,下部为呈放射状的一条条梳齿,且越靠近两边的梳齿倾斜的角度越大;每个梳齿的上端部位于同一直线上且下端部也位于同一直线上,梳齿占整个梳板面积的1/3;梳板上边沿与簸箕本体贴合,梳板整体呈圆的2/5的形状且占整个簸箕本体面积的一半。组合1的梳板厚度明显厚于涉案专利梳板厚度的5倍,且从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上均可看到梳板的连接块;梳板上的支架呈长条状且仅占整个梳板的1/7左右;梳板上的梳齿相互之间保持平行,梳板中部的梳齿长度最长,越靠近两边的梳齿长度越短,且各个梳齿的上端相连呈一条弧线形,各个梳齿的下端相连也呈一条弧线形;梳板的上部并不能贴合簸箕本体的边沿;梳板在中部靠上位置有一中部连接块,在梳板的左端部有一左部连接块,在梳板的右端部有一右部连接块;梳板整体呈月牙形,且梳板占整个簸箕本体的1/6。涉案专利把杆的杆子部分长度约占整个簸箕的4/5,且呈竖直设置;把手部分长度约占整个把杆的1/7;把手部分前端的卡扣沿水平方向延伸,且卡扣的宽度与杆子的宽度一致;把手顶部向左偏斜,且其末端圆滑,呈椭圆形。组合1把杆的杆子部分仅占整个簸箕长度的一半且向左偏斜设置;把手部分约占整个把杆长度的1/5;把手部分前端的卡扣向下方偏斜,且卡扣的宽度是杆子宽度的2倍;把手顶部的末端尖锐,呈多边形。(2)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证据4结合后的组合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组合2相比在簸箕本体和把杆方面的区别点同上述(1),组合2的梳板区别点在于:厚度明显厚于涉案专利梳板厚度的5倍;上部边沿、左部边沿、右部边沿皆位于簸箕本体的外边沿的外侧;梳板上的支架呈类似“凸”字的形状;支架上有2片方块状设计,且这2片方块状设计相互对称设置;支架上边沿中部还设计有一个凹口;梳齿则相互之间保持平行,梳板中部的梳齿长度最长,越靠近两边的梳齿长度越短,各个梳齿之间的间距较大,约有涉案专利梳齿间距的5倍,梳齿整体更为疏松。
2019年05月16日,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4日和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双方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9年05月16日和17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9年06月0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除重申了其上次意见陈述书有关涉案专利与组合1、组合2分别比对的区别设计特征外,还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证据5结合后的组合3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其中簸箕本体与把杆的区别特征同上述(1),组合3的梳板与涉案专利梳板的区别在于:呈圆弧设计且最顶端到最底部距离占整个簸箕本体的2/5,弯曲弧度明显;从左视图、右视图上可以看到梳板从中心到两端呈弧形设置,形状类似正方形,俯视图看整体呈长条型,上支架呈“U”字型;梳板上的梳齿相互之间保持平行,梳板中部的梳齿长度最长,越靠近两边的梳齿长度越短,梳齿间距较大,约有涉案专利间距5倍左右,更为松散。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以下事实:(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当庭答复,庭后不需要针对该意见陈述书的答复时间。(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1簸箕本体、证据3把杆和证据2组件2梳板为组合1,证据1簸箕本体、证据3把杆和证据4梳板为组合2,证据1簸箕本体、证据3把杆和证据5组件2梳板为组合3,最接近的证据组合方式是组合3。(3)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4)双方均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组合启示。(5)针对涉案专利与各组合的异同点,请求人主张仅梳板存在细微差异且以2019年04月04日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准,专利权人认为簸箕本体、把杆、梳板均存在明显不同且以书面意见的相应内容为准。(6)关于簸箕类产品中不同部件对整体设计效果的影响,请求人认为主要是簸箕本体和把杆,专利权人认为还包括梳板。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3、5均属于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所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的产品为“簸箕”,用于收运垃圾;证据1的产品名称为“簸箕”;证据3的产品名称为“家庭清扫器”,用于清洁地面;证据5的产品为“簸箕扫把组合(二)”。所以,涉案专利与证据1、3、5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产品包括簸箕本体、梳板以及把杆。其中,簸箕本体由底面部、侧壁部、后壁部和顶盖部构成,底面部呈拱门形状,顶盖部呈月牙形状,侧壁部呈外缘由高变低弧形刀片状,后壁部呈圆角长方形;侧壁部与顶盖部之间通过圆角过渡,底面部与后壁部之间通过直角过渡,且后壁部具有一个与把杆相配合的安装柱,该安装柱的上下两端分别从后壁部的上下侧突出;底面部内表面为光滑的平面且中部有一呈圆形的图案,外边沿有方形的贴片设计,底部有一标贴。梳板整体呈半圆状,设置在簸箕本体的顶盖前缘处且梳板上边沿位于顶盖前沿内侧,包括板部支架和梳齿;板部支架呈现类似下玄月状且两端顺势弧线状前伸,梳齿设置在板部支架内侧;各梳齿间稍稍散开近平行、等长,梳齿的上端部位于同一直线上且下端部也位于同一直线上,梳齿占整个梳板面积的1/3。把杆从簸箕本体顶盖部后侧向上延伸,杆体光滑、竖直设置且顶部设有把手;把手中间呈圆柱状,顶端设有弯曲部,底端设有突起部卡扣;弯曲部呈椭圆形,向左偏斜且末端圆滑,并设有上下贯通的孔;突起部卡扣和弯曲部的延伸方向相反且水平,宽度与杆体的宽度一致。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的产品由簸箕本体和把杆组成。其中,簸箕本体由底面部、侧壁部、后壁部和顶盖部构成,底面部呈拱门形状,顶盖部呈月牙形状,侧壁部呈外缘由高变低弧形刀片状,后壁部呈圆角长方形;侧壁部与顶盖部之间通过圆角过渡,底面部与后壁部之间通过直角过渡,且后壁部具有一个与把杆相配合的安装柱,该安装柱的上下两端分别从后壁部的上下侧突出;底面部内表面为光滑的平面,外边沿有方形的贴片设计。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证据3(下称对比设计2)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的产品中把杆从簸箕本体顶盖部后侧向上延伸,杆体光滑、竖直设置且顶部设有把手。把手中间呈圆柱状,顶端设有弯曲部,底端设有突起部卡扣;弯曲部呈椭圆形,向左偏斜且末端圆滑,并设有上下贯通的孔;突起部卡扣和弯曲部的延伸方向相反且水平,宽度与杆体的宽度一致。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证据5组件2(下称对比设计3)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的产品中的梳板呈衣架形,具有衣架状板部支架和梳齿,整体设置在簸箕本体顶部前缘处。板部支架分上下两支架板且两支架板外缘呈弧线形;上支架板比簸箕本体宽,两端各具有一从簸箕本体外侧连接簸箕本体用卡销;梳齿位于下支架板内侧,各梳齿间相互平行,中间梳齿较长,越靠近两边的梳齿越短,整体梳齿前端位于一条直线上,中间梳齿上端位于一条直线上。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请求人认为对簸箕类产品视觉效果影响最大的部分是簸箕本体和把杆,与涉案专利最近的现有设计组合是组合3,即采用对比设计1簸箕本体、对比设计2的把杆和对比设计3的梳板进行组合。
上述对比设计中,簸箕本体、把杆、梳板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均属于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所以,将对比设计中的簸箕本体、把杆、梳板进行组合具有组合启示。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组合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簸箕本体、把杆和梳板组成,簸箕本体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把杆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簸箕本体内表面有一圆形图案且底部具标贴,组合设计中没有图案设计和标贴。(2)二者梳板形状和结构不同;涉案专利呈半圆形,梳板支架呈下玄月状且两端弧线延伸,梳齿上端与下端分别在同一直线上;组合设计呈衣架形,板部支架分上下两支架板且两支架板外缘呈弧线形,两边梳齿的上端不在同一直线上。(3)梳板配置方式不同;涉案专利贴合在簸箕本体上盖内侧,整体宽度小于簸箕本体宽度;组合设计通过梳板扣销连接在簸箕本体上盖外侧,整体宽度大于簸箕本体宽度。(4)二者把杆长度和卡扣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异。
合议组认为:对本案所涉及的簸箕类产品而言,其整体构成和各部分具体形状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其中尤其是簸箕本体和把手的具体形状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易于关注的部分,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具有相同的组成结构,且其簸箕本体和把杆具体形状也基本相同,已经形成整体上大致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关于二者之间的不同点(1),涉案专利簸箕本体内表面图案在整体中占比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底部设标贴属常规设计,对整体视觉没有显著影响。关于不同点(2)和(3),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在梳板的具体形状和结构上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并且在进行组合时根据簸箕的弧度对梳板形状做适应性的调整,并采用适当的安装方式,也是基于一般消费者常识能够实现的变化,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关于不同点(4),把杆长度和卡扣等方面存在的细微差异,施以一般注意力几乎察觉不到。关于专利权人所述簸箕本体内表面光滑且外边沿有贴片设计而对比设计内表面中央有立式圆柱管且外边沿表面平滑的不同并不存在,事实上,从涉案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均可以看出簸箕本体内表面中后部中央也具有立式圆柱管,从对比设计1的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可以看出其中簸箕本体外边沿也具有贴片设计,而且簸箕本体外边沿贴片设计是这类产品的常规设计。至于专利权人所述其他不同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关注意的方面,均不足影响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簸箕本体、对比设计2的把杆和对比设计3的梳板进行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其相应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110188.X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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