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超市篮(42L)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37
决定日:2019-06-21
委内编号:6W1125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62238.4
申请日:2010-08-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熟市发东塑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鸿研物流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金光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决定要点:超市篮类产品的整体近似倒四棱台状的篮筐形式、篮筐底部设置底轮以及篮口设有横跨长度方向的提手、在篮筐的一个较窄侧面上端设置长拉杆是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但在实现超市篮基本功能的基础上其篮筐侧面的具体形状和镂空设计形式以及拉杆、提手的形状,可以有多种变化。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5在产品侧面整体形状、镂空形状及布局上不同足以使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5不构成实质相同,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或者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1030262238.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超市篮(42L)”,其申请日为2010年08月05日,专利权人原为上海鸿润科技有限公司,现为上海鸿研物流技术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常熟市发东塑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830098576.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公告日2009年06月10日;
证据2:200630310796.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公告日2007年10月17日;
证据3:200830183488.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公告日2009年09月09日;
证据4:200930346926.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公告日2010年08月25日(申请日2009年12月24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证据1至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微小变化是四面镂空的纵向列数不相等以及在篮体两端供与提手铰接的部位存在一小空间,这两处变化不足以成为显著有别于证据1的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差异在于形成镂空的孔形以及孔的排列不同,不足以成为实质上有别于证据2的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对比理由同与证据1的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4的差异除了与证据1所述差异相同外还存在拉杆末端不封闭的微渺差异,理由同与证据1的理由。证据1的镂空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存显著差异,证据2的长宽比与涉案专利不存在显著差异,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仅在次要部位如孔的数量、排列略存在差异。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以及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3的组合的理由同上。
2019年03月08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理由和证据5:200630188667.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公告日2007年09月12日。请求人在补充意见中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5的区别仅仅是四面镂空孔有差异,其他无异样,涉案专利与证据5是相同的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至证据5单独对比均存在篮框形状、各侧面及底面镂空形状与排布的不同,所以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5以及相对于请求人所述证据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4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请求人。随后,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确认以下事实:(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至证据5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以及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其他证据组合方式。(2)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3)请求人认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是证据5,组合设计中以证据2或证据3为基础设计,组合证据1的拉手。
(4)双方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5的不同点包括篮体侧面孔的形状和布局以及中间突出部的形状;请求人认为蓝体侧面镂空、突出部有标记属常规设计,专利权人认为突出部不是常规设计且开孔形状与布局是有变化的。
(5)专利权人认为证据组合中没有公开涉案专利较宽一侧的突起以及较短一侧的凹边,还有开孔的形状和布局。
(6)双方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其他证据和证据组合的比对意见坚持各自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5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认。证据1-3、5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09年06月10日、2007年10月17日、2009年09月09日、2007年09月12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证据4的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25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其申请日为2009年12月2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超市篮,证据1-5公开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分别为“购物篮”、“拉杆购物篮”、“四轮拉杆购物篮”、“购物篮”、“购物篮(可滚动式)”,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以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使用状态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购物篮整体近似倒四棱台体,篮口、篮底外轮廓近似跑道形,篮口设有横跨长度方向的提手,篮筐其中一个较窄侧面的上端设有长拉杆,拉杆顶端设有小的U型把手,拉杆的形状与篮口形状一致,篮筐底部四角各设一个底轮。前后侧面较宽,略显凸起,设上下两排各八个拱门形镂空,凸起下边缘与篮筐下边框之间有凹槽;左右侧面较窄,由中间的横向浅台分为上下两部分,各部分分别设两排各五个拱门形镂空;底面设六排长椭圆形镂空,且中间两排镂空数比其余各排分别多二个镂空。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3.1证据5作为对比设计 证据5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两幅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故省略。如图所示,证据5附图所示购物篮(可滚动式)整体近似倒四棱台体,篮口、篮底外轮廓近似跑道形,篮口设有横跨长度方向的提手,提手形状相当于半个篮口的形状,篮筐其中一个较窄侧面的上端设有长拉杆,拉杆顶端设有小的U型把手,拉杆形状与篮口形状一致,篮筐底部四角各设一个底轮。篮筐各侧面均由中部横向的浅台将整体分为明显的上下两半部分,各侧面在其上半部分的中部设有竖条状镂空;前后侧面较宽,下半部分设有上下两排竖条状镂空,其中上面一排的中部无镂空;左右侧面较窄,下半部分设有上下两排竖条状镂空;篮底设三排竖条状镂空。详见证据5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5相比,产品结构组成和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篮筐整体均近似倒四棱台状,提手、拉杆、把手形状基本相同,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侧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前后侧面略显凸起且下边缘与篮筐下边框之间有凹槽、左右侧面由中间的横向浅台分为上下两部分,证据5的侧面均由中间横向的浅台分为上下两部分。②侧面镂空布局和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前后侧面上下各一排拱门状镂空且有大面积无镂空的光滑平面、左右侧面上下各两排拱门状镂空,证据5前后侧面各有三排竖条状镂空且左右两侧面上下部各一排竖条状镂空。③底部镂空不同;涉案专利设有六排横向长椭圆形镂空,证据5设三排竖条状镂空。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超市篮类产品而言,受其功能限制,其整体近似倒四棱台状的篮筐状外轮廓,篮体为镂空设计,以及设置顶部提手、底部滚轮和设置于一端的拉杆这种结构组成等均是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在此基础上,其篮体各侧面的具体形状设计、镂空的布局和形状等均是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位,并且由于该类产品的镂空设计满布整个侧面,其设计布局和具体形状更易于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有较大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5的相同点属于该类产品较为常见的设计,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集中在侧面的形状和镂空的布局和具体形状上。由于篮体各个侧面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相较二者之间相同的设计而言,二者的区别已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使得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5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2证据1作为对比设计 证据1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如图所示,证据1附图所示购物篮整体近似倒四棱台体,篮口、篮底外轮廓近似跑道形,篮口设有横跨长度方向的提手,提手形状相当于半个篮口的形状,篮筐其中一个较窄侧面的上端设有长拉杆,拉杆顶端设有小的U型把手,拉杆的形状与篮口形状一致,篮筐底部近拉杆侧两角各设一个底轮,远离拉杆侧的底部设置有四个底垫;四个侧面及底面均为网格状镂空设计,左右侧较窄侧面上部中间各设一近矩形的较大镂空,该较大镂空下边缘近下凸弧线形。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产品结构组成和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篮筐整体均近似倒四棱台状,提手、拉杆、把手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侧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前后侧面略显凸起且下边缘与篮筐下边框之间有凹槽、左右侧面由中间的横向浅台分为上下两部分,证据1的侧面基本平坦一致。②侧面镂空布局和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前后侧面上下各一排拱门状镂空且有大面积无镂空的光滑平面、左右侧面上下各两排拱门状镂空,证据1各侧面均为网格镂空且左右侧面上部中间有一较大近矩形镂空。③底部不同;涉案专利底部横向设六排长椭圆形楼空且四角各设一轮子,证据1底部网格镂空且设置有二轮子和四个底垫。 合议组认为:基于上述评述涉案专利与证据5比对的同样理由,由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主要不同点①至③主要集中在可作出设计变化之处,使得二者篮筐的整体造型差异明显,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3证据2作为对比设计
证据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2附图所示拉杆购物篮整体近似倒四棱台体,篮口、篮底外轮廓近似跑道形,篮口设有横跨长度方向的提手,提手形状相当于半个篮口的形状,篮筐其中一个较窄侧面的上端设有长拉杆,拉杆顶端设有小的U型把手,把手下端开口处略紧缩,拉杆形状与篮口形状一致,篮筐底部四角各设一个底轮;篮筐各侧面均由中部横向的浅台分为上下两部分;前后侧面较宽,在其上半部分设有间断状中间长两头短的斜条状镂空,下半部设有两排竖条状镂空且上中部无镂空、下排最中间有一竖条不镂空;左右侧面较窄,上半部分有一排竖条镂空且中央部近两镂空面积大小处不镂空,下半部分有两排竖条状镂空;底部近窄侧面处两边中间各有四个竖条状镂空,中间有排列整齐的三排共六块竖条状镂空,每块有5个镂空。详见证据2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产品结构组成和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篮筐整体均近似倒四棱台状,提手、拉杆、把手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①侧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前后侧面略显凸起且下边缘与篮筐下边框之间有凹槽、左右侧面由中间的横向浅台分为上下两部分,证据2各侧面均由中间横向的浅台分为上下两部分;②侧面镂空布局和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前后侧面上下各一排拱门状镂空且有大面积无镂空的光滑平面、左右侧面上下各两排拱门状镂空,证据2前后侧面上半部分布有斜向间断形镂空且下半部有竖条状镂空、左右侧面上下部分均设有三排竖条状镂空。③底部镂空不同;涉案专利设有六排横向长椭圆形镂空,证据2设三排竖条状镂空。④把手下端形状略不同;涉案专利下端不缩小,证据2下端缩小。 合议组认为,基于与上述评述证据5作为对比设计同样的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上述不同点①②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4证据3作为对比设计 证据3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简要说明载明,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证据3附图所示四轮拉杆的购物篮整体近似倒四棱台体,篮口、篮底外轮廓近似跑道形,篮口设有横跨长度方向的提手,提手形状相当于半个篮口的形状,篮筐其中一个较窄侧面的上端设有长拉杆,拉杆顶端设有小的U型把手,拉杆形状与篮口形状一致,篮筐底部四角各设一个底轮;篮筐各侧面均由中部横向的浅台分为上下两部分;前后侧面较宽,在其上半部分设有三排斜条状镂空,下半部设有两排竖条状镂空且上排中部无镂空、下排最中间有一竖条不镂空,下排之上中部有两横条状镂空;左右侧面较窄,上半部分有一排竖条状镂空且中央部近两镂空面积大小处不镂空,下半部分现两排竖条状镂空;底部近窄侧面处两边中间各有四个竖条状镂空,中间有排列整齐的三排共六块竖条状镂空,每块有5个镂空。详见证据3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产品结构组成和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篮筐整体均近似倒四棱台状,提手、拉杆、把手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①侧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前后侧面略显凸起且下边缘与篮筐下边框之间有凹槽、左右侧面由中间的横向浅台分为上下两部分,证据3各侧面均由中间横向的浅台分为上下两部分;②侧面镂空布局和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前后侧面上下各一排拱门状镂空且有大面积无镂空的光滑平面、左右侧面上下各两排拱门状镂空,证据3前后侧面上半部有三排斜条形镂空且下半部分设有上下两排竖条状镂空和二横条形镂空、左右侧面上下部分均设有竖条状镂空且下半部分设有两排。③底部镂空不同;涉案专利设有六排横向长椭圆形镂空,证据3设三排竖条状镂空。④把手下端形状略不同;涉案专利下端不缩小,证据3下端缩小。 合议组认为,基于与上述评述证据5作为对比设计同样的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上述不同点①②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3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5证据4作为对比设计
证据4由六面正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4附图所示购物篮整体近似倒四棱台体,篮口、篮底外轮廓近似跑道形,篮口设有横跨长度方向的提手,提手形状相当于半个篮口的形状,篮筐其中一个较窄侧面的上端设有长拉杆,拉杆顶端设有小的U型把手,把手两端头直接顺延变成拉杆顶端,拉杆整体形状与篮口形状基本一致,篮筐底部四角各设一个底轮;篮筐各侧面均由中部横向的浅台分为上下两部分;前后侧面较宽,上半部具有斜条状镂空,下半部分设有上下两排竖条状镂空,其中上排的中部无镂空,上下部之间有一横条状凹槽;左右侧面较窄,下半部分设有上下两排竖条状镂空,上半部设有一排竖条状镂空且中间有两镂空面积不镂空;底部设有三排竖条状镂空且中排两边有三条竖条状镂空。详见证据4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产品结构组成和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篮筐整体均近似倒四棱台状,提手、拉杆、把手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①侧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前后侧面略显凸起且下边缘与篮筐下边框之间有凹槽、左右侧面由中间的横向浅台分为上下两部分,证据4各侧面由中间横向的浅台分为上下两部分且前后侧面中部有一横条状凹槽。②侧面镂空布局和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前后侧面上下各一排拱门状镂空且有大面积无镂空的光滑平面、左右侧面上下各两排拱门状镂空,证据4前后侧面上半部分有一斜条状镂空且下半部分有竖条状镂空、左右侧面上半部有一排竖条状镂空且下半部分有二排竖条状镂空。③底部镂空不同;涉案专利设有六排横向长椭圆形镂空,证据4设三排竖条状镂空。④把手下边有无拉手顶边不同;涉案专利有顶边,证据4无顶边。 合议组认为,基于与上述评述证据5作为对比设计同样的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4的上述不同点①②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4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主张以证据2或证据3作为基础设计组合证据1的拉手。
合议组认为,证据1至3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且整体构成相同,用于组合的拉手和篮体均属于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请求人的主张属于明显具有组合启示的情形,可以进行组合对比。
即便采用证据1的拉手替换证据2或证据3中的拉手,基于前述涉案专利与证据2或证据3单独对比的评述可知,由于采用证据1的拉手替换证据2或证据3的拉手并没有改变组合设计中基础篮框的具体设计特征,所以,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设计比对,或者涉案专利与证据3和证据1的组合设计比对依然分别存在上述涉案专利与证据2作为对比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①至④(参见上述涉及证据2评述中的区别设计特征),或者上述涉案专利与证据3作为对比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①至④(参见上述涉及证据3评述中的区别设计特征),尤其是组合设计后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依旧至少存在所述篮框侧面形状以及侧面镂空布局和形状上的差异,所述差异已足以对整体视觉印象产生显著影响,使得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即便将证据2或证据3中拉手用证据1的拉手进行替换,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设计,或者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组合设计均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至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以及相对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或者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均不成立。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30262238.4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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