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立式晾衣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立式晾衣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38
决定日:2019-06-20
委内编号:5W1165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50332.0
申请日:2008-07-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爱家乐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金田 周剑锋
主审员:董杰
合议组组长:易红春
参审员:杜宇
国际分类号:A47G2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由于采用了该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还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050332.0,申请日为2008年07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0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立式晾衣架,包括左、右晾衣架(1、1’)和左、右支撑脚(2、2’),所述左、右支撑脚(2、2’)中间部分活动连接有折叠定位架(3),所述折叠定位架(3)与左、右晾衣架(1、1’)之间铰接有左、右支撑架(4、4’),其特征在于:所述左晾衣架(1)与左支撑脚(2)分别固定连接在左内、外接头(5、5’)上,所述右晾衣架(1’)与右支撑脚(2’)分别固定连接在右内、外接头(6、6’)上,所述左外接头(5’)与右外接头(6’)之间通过螺栓(7)相互铰接,所述左内、外接头(5、5’)以及右内、外接头(6、6’)分别通过穿装螺栓(8、8’)活动安装。”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外观专利CN300923322D,申请日为2008年02月01日,公开日为2009年05月13日;
证据2:中国外观专利CN3363572D,公开日为2004年04月21日;
证据3:中国外观专利CN300797111D,公开日为2008年07月02日;
证据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1012989Y,公开日为2008年01月30日;
证据5: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533145Y,公开日为2003年01月29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者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
(2)分别以证据2或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即使认为区别特征为“所述左外接头(5’)与右外接头(6’)之间通过螺栓(7)相互铰接,所述左内、外接头(5、5’)以及右内、外接头(6、6’)分别通过穿装螺栓(8、8’)活动安装”,即区别在于不同接头之间都是通过螺栓的方式铰接在一起,该区别也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证据4公开了铰接的连接方式,而通过螺栓实现铰接的功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5公开了通过螺栓实现铰接功能的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结合证据4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证据3结合证据5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证据3结合证据4、证据5和公知常识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并认为:(1)证据1不属于抵触申请或现有设计,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2)证据2和证据3没有文字说明,不能证明已经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3)证据4或证据5要解决的问题与本专利不同,结构也不同。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8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6: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1012987Y,公开日为2008年01月30日;
证据7: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152000Y,公开日为1994年01月05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进一步认为:
(1)分别以证据4、证据6或证据7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其的区别特征为:“所述左晾衣架(1)与左支撑脚(2)分别固定连接在左内、外接头(5、5’)上,所述右晾衣架(1’)与右支撑脚(2’)分别固定连接在右内、外接头(6、6’)上,所述左外接头(5’)与右外接头(6’)之间通过螺栓(7)相互铰接,所述左内、外接头(5、5’)以及右内、外接头(6、6’)分别通过穿装螺栓(8、8’)活动安装”,证据2或证据3公开了上述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6/证据7结合证据2/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2)进一步地,证据5公开了螺栓连接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6/证据7结合证据2/证据3、以及证据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3)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证据组合的基础上,分别再结合证据6或证据7,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8日提交的意见和证据、以及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9日提交的意见和证据分别转送给对方当事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6、证据7要解决的问题与本专利不同,结构也不同。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04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平梁良、专利权人之一周剑锋以及委托的公民代理王惠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1可作为抵触申请;并明确其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仅供合议组参考。
(2)请求人坚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在证据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进一步结合证据6或证据7的相关无效理由,并明确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以当庭陈述为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2/证据3结合证据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2/证据3结合证据5、证据2/证据3结合证据4和证据5、证据4/证据6/证据7结合证据2/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4/证据6/证据7结合证据2/证据3和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
(3)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但特征部分属于区别,该区别未被其他证据公开且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专利由于采用了该区别特征,能够提高承重效果。请求人认为证据2/证据3中晾衣架和支撑脚的连接位置属于左、右接头,晾衣架的端头为内接头,支撑脚的端头为外接头,且将晾衣架和支撑脚的连接孔做成独立形状属于惯用手段的替换,且证据4的附图中也能看出有接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本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7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故认可其真实性。其中,证据2-7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1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也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因此,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审查。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立式晾衣架。
3.1、相对于证据2的新颖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折叠式晾衣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2的主视图、折叠状态图和俯视图):其包括左、右晾衣架和左、右支撑脚,所述左、右支撑脚中间部分活动连接有折叠定位架,所述折叠定位架与左、右晾衣架之间铰接有左、右支撑架。由此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进一步限定了左右晾衣架与左右支撑脚之间分别采用左右内外接头的连接方式以及左右内外接头之间的连接方式,上述接头虽然可能与左右晾衣架或左右支撑脚一体制成或分体制成,但属于不同于左右晾衣架或左右支撑脚的组件;而从证据2中可以确定左右晾衣架分别与左右支撑脚连接,左右支撑脚也连接在一起,在连接处的外侧(证据2的主视图)可以看出连接点,但是证据2的图示中无法确定公开了左右内外接头,而是直接从左右晾衣架和左右支撑脚的端头处穿设一个连接件将它们铰接在一起,左右支撑脚或左右晾衣架中的穿孔并不等同于本专利中的左右内外接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所述左晾衣架与左支撑脚分别固定连接在左内、外接头上,所述右晾衣架与右支撑脚分别固定连接在右内、外接头上,所述左外接头与右外接头之间通过螺栓相互铰接,所述左内、外接头以及右内、外接头分别通过穿装螺栓活动安装(下称区别特征A)。
由于存在上述区别,并且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中采用左右内外接头的连接方式与证据2中的具体连接方式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属于实质不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
3.2、相对于证据3的新颖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晾衣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3的主视图、立体图和俯视图):其包括左、右晾衣架和左、右支撑脚,所述左、右支撑脚中间部分活动连接有折叠定位架,所述折叠定位架与左、右晾衣架之间铰接有左、右支撑架。由此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进一步限定了左右晾衣架与左右支撑脚之间分别采用左右内外接头的连接方式以及左右内外接头之间的连接方式,上述接头属于不同于左右晾衣架或左右支撑脚的组件,虽然可能与左右晾衣架或左右支撑脚一体制成或分体制成;而从证据3中可以确定左右晾衣架分别与左右支撑脚连接,左右支撑脚也连接在一起,但是证据3的图示中无法确定是左右内外接头的连接方式,而是上述组件直接连接在一起;另外,证据3中左晾衣架和左支撑脚、右晾衣架和右支撑脚处于同一垂直面上,二者的连接并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外之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同样在于区别特征A。
由于存在上述区别,并且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中采用左右内外接头的连接方式与证据3中的具体连接方式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属于实质不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以证据2或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如本决定3.1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证据3的区别均在于区别特征A。由此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结构稳固、提高产品的承重能力。
(1)证据2/证据3中没有公开接头的相关内容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A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2)证据4公开了一种折叠式晾衣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第3页第1段,图1):包括主支架1,所述的主支架1由左支架11、右支架12、左水平支架21和右水平支架22组成,左支架11、右支架12、左水平支架21和右水平支架22分别活动铰接于主横杆3上,左支架11和右支架12铰接组成的人字形架体,并且两者之间的下部分别活动铰接有一横支撑架4的两端,横支撑架4又由两个小的支架中段铰接而成;左支架11和右支架12分别铰接有斜支架5,两斜支架5分别支撑左水平支架21和右水平支架22;所述主横杆3的两端通过橡胶铰链与左支架11、右支架12、左水平支架21和右水平支架22活动铰接。
通过对比可知,证据4公开了左、右晾衣架和左、右支撑脚,所述左、右支撑脚中间部分活动连接有折叠定位架,所述折叠定位架与左、右晾衣架之间铰接有左、右支撑架,由此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同时,证据4的图1中在左右水平支架21、22的外侧有一个扁圆柱形的组件,但是没有相关的文字说明,即使该该组件能够起到接头的作用,证据4也未公开采用左、右、内、外四个接头及相互之间的配合安装关系,因此,证据4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A,也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特征A的技术启示。
(3)证据5公开了一种折叠式晾衣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第2页第1段,图1-2):支撑脚(5)靠四个螺栓(4)与主固定架(1)联接。因此,证据5同样未公开采用左、右、内、外四个接头及相互之间的配合安装关系,因此,证据5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A,也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特征A的技术启示。
由于采用了上述区别特征A,权利要求1还取得了结构稳固、提高产品的承重能力的有益效果。因此,以证据2或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2/证据3结合证据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2/证据3结合证据5、证据2/证据3结合证据4和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4.2、以证据4/证据6/证据7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如本决定4.1所述,证据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但是证据4并未公开采用左、右、内、外四个接头及相互之间的配合安装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同样在于前述区别特征A。由此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结构稳固、提高产品的承重能力。
(2)证据6公开了一种可拆装折叠式晾衣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第3页第1段,图1-2):包括主支架1,主支架1是由左支架11和右支架12上端铰接组成的人字形架体,左支架11和右支架12为具有多根平行的横杆组成的架体;左支架11和右支架12分别连接有水平支架21、22和斜支架31、32,而水平支架21、22和斜支架31、32通过自身端边的自锁弯钩可拆装地套进左支架11和右支架12,所述的斜支架31、32通过其上端设有的“L”形顶钩顶住水平支架21、22。所述的左支架11、右支架12之间还连接有支撑人字形状的横支架4,横支架4的两端也通过可拆装的弯钩的形式与主支架1连接组成另一三角形架构。所述左支架11和右支架12通过两顶端横杆的橡胶套铰接成主支架1。
通过对比可知,证据6的折叠式晾衣架包括左、右晾衣架和左、右支撑脚,所述左、右支撑脚中间部分活动连接有折叠定位架,所述折叠定位架与左、右晾衣架之间铰接有左、右支撑架。由此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但是,证据6中并未公开采用左、右、内、外四个接头及相互之间的配合安装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6的区别同样在于前述区别特征A。由此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结构稳固、提高产品的承重能力。
(3)证据7公开了一种折叠式晾衣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7说明书第3页最后1段,图1):本晾衣架是由构成人字形的左右两个支架1,和左右两个水平架2,用一根轴杆3穿过其支架各自端头的孔4、并在水平支架与人字形支架之间,在成人字形支架内装有两个斜支架6和一固定支架6组成的一个空间刚架体。其中水平架与人字形支架均可绕轴杆转动,为固定水平架与人字形支架的相对位置和使人字形支架能够立得住,在水平架与人字形支架之间装有两个斜支架,在人字形支架内装有一个固定支架。
通过对比可知,证据7的折叠式晾衣架包括左、右晾衣架和左、右支撑脚,所述左、右支撑脚中间部分活动连接有折叠定位架,所述折叠定位架与左、右晾衣架之间铰接有左、右支撑架。由此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但是,证据7中并未公开采用左、右、内、外四个接头及相互之间的配合安装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7的区别同样在于前述区别特征A。由此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结构稳固、提高产品的承重能力。
参见本决定4.1的评述,证据2、证据3、证据5中没有公开区别特征A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A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采用了上述区别特征A,权利要求1还取得了结构稳固、提高产品的承重能力的有益效果。因此,以证据4/证据6/证据7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6/证据7结合证据2/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4/证据6/证据7结合证据2/证据3和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82005033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