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动柜(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活动柜(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42
决定日:2019-06-20
委内编号:6W1121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271798.8
申请日:2017-06-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平湖市台丽办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樊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肖晶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证据1和证据7用途相同,是相同种类的产品,将证据7的顶板和锁与证据1对应部件直接替换,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将组合后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二者整体形状相同,顶板、抽屉、锁等结构和设计特征基本相同,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不同点仅是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组合的产品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730271798.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平湖市台丽办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654669.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14年08月06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1230529703.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13年04月17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1330322119.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8日;
证据4:专利号为201230647727.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13年05月01日;
证据5:专利号为201630143482.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16年09月21日;
证据6:专利号为201330376827.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14年03月26日;
证据7:专利号为201130271188.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12年07月04日;
证据8:专利号为201630169592.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16年10月05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区别为活动柜的顶面设计和锁孔的位置不同,该差异属于惯常设计,已被证据2至8所公开,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或证据1分别与证据2至证据8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3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为①涉案专利的顶部为具有四个圆角的平板,平板前伸覆盖住抽屉,证据1顶部包括后部的U形围墙和下凹的顶板,抽屉的上前部为顶部的一部分。②涉案专利的支撑脚为内藏式,证据1的支撑脚为外露式。③涉案专利右上角有凸出圆柱体的锁,证据1没有。证据2-6和8的顶板均为直角拐角,证据2-8的抽屉锁没有明显外露的圆柱体,也没有内藏式支撑脚。相对于证据1以及证据1-8的组合,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2日将专利权人2019年03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0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以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2.请求人表示证据1和证据7的组合为最接近的对比设计,明确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将证据7的顶板和锁的设计特征替换到证据1相应部位,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双方坚持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7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7的公开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为一种活动柜,证据1和证据7也为活动柜的外观设计,三者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将证据7的顶板和锁的设计特征替换到证据1的相应部位。
证据1和证据7用途相同,是相同种类的产品,将证据7的顶板和锁与证据1对应部件直接替换,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可以将二者组合后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7的组合外观设计相比,其相同点在于:活动柜均整体呈长方体形状,上面设有顶板,顶板的四个角为圆角;从主视图观察,正面设有三个抽屉,上面两个抽屉高度较最下层抽屉小;正面设有圆形抽屉锁;柜体底部设有4个滚轮支撑脚。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支撑脚为内藏式,组合产品的支撑脚为外露式;②二者锁是否凸起以及所在位置也不同;③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在整体长宽高比例略有不同。关于上述不同点,①支撑脚位于活动柜下部,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不易注意到的局部的细微设计;②锁的设计占整体比例较小,其是否凸起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另外,将锁设在右上角还是设在左上角均为常见设计,因此上述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③柜体高度和宽度的比例不足以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7所示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27179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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