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外方内圆双壁波纹管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41
决定日:2019-06-21
委内编号:5W1167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20592667.1
申请日:2012-1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连三垒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5-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康命源(贵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亚娜
合议组组长:林静
参审员:王思睿
国际分类号:H02G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基于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解决了多个技术问题,而该区别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解决了其中一个技术问题,其他技术问题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该特征能够解决的,则从上述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问题出发,另一篇对比文件足以给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的证据没有给出选择某数值范围进行改进的启示,而权利要求基于某数值范围取得了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的证据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220592667.1,申请日为2012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5月0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外方内圆双壁波纹管材,包括外层和内层,所述外层和内层之间通过热熔熔接在一起,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层为波纹结构层,内层加工为平壁结构层,外层的波谷处为圆弧形与内层熔接,外层的波峰处为方形,方形的边角处加工为圆角。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方内圆双壁波纹管材,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层的厚度为2-7mm。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方内圆双壁波纹管材,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层的厚度为2-7mm。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方内圆双壁波纹管材,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层和内层均为改性聚丙烯结构层。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方内圆双壁波纹管材,其特征在于:所述波纹状外层的波峰宽度为10-45mm。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方内圆双壁波纹管材,其特征在于:所述波纹状外层的波谷弧形半径为5-12mm。”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779195Y;
证据2: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平10-322867A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3: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平9-277885A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9472.1-2004,埋地用聚乙烯(PE)结构壁管道系统,第 1部分:聚乙烯双壁波纹管材,2004年03月15日发布;
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 802.7-2010,电力电缆用导管技术条件,第7部分:非开挖用改性聚丙烯塑料电缆导管,2011年01月09日发布。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2及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3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6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3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2日将上述文件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给予答复。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1日将上述文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于2019年04月15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其余理由以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为准,专利权人明确对请求人2019年04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于当庭答辩,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需要答复期限;
(2)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明确证据4和5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由合议组代为核实。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3为专利文献,证据4、5为标准类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影响影响证据1-5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4的发布日期为2004年,证据5的发布日期为2011年,亦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5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2、3的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基于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解决了多个技术问题,而该区别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解决了其中一个技术问题,其他技术问题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该特征能够解决的,则从上述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问题出发,另一篇对比文件足以给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的证据没有给出选择某数值范围进行改进的启示,而权利要求基于某数值范围取得了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的证据具备创造性。
3.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外方内圆双壁波纹管材,证据1公开了一种双壁波纹管,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倒数第2段,图1):双壁波纹管由设置有间隔的螺纹凸起1的管材外壁(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层及波纹结构)和平滑内壁(相当于本专利的内层及平壁结构)组成,外壁与内壁在螺纹凸起的压点处熔接形成层压壁3;图1示出,外层的波峰处为方形,方形的边角处加工为圆角(参见图1附图标记1指示的部分)。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区别特征在于:(1)“热熔”,证据1公开了熔接但未公开热熔;(2)外层的波谷处为“圆弧形”与内层熔接;(3)“外方”内圆,证据1图1为轴向截面图,没有明确公开其外层管壁沿径向截面的形状。
请求人认为,区别特征(1)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区别特征(2)已被证据1隐含公开,不属于区别特征,证据2或3给出了关于区别特征(3)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及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证据3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关于区别特征(2),从证据1的图1无法确定外层波谷处与内层熔接的部位是“圆弧形”,而其有益效果是如果熔接处没有弧形过渡,折角处会在受到外力挤压时形成应力集中点,造成管材破坏;关于区别特征(3),证据2、3均是单壁结构,虽然都公开了方形截面壁和圆形截面壁沿轴向交替布置,但证据2采用方形管壁的目的是避免使用喇叭口,证据3是为了稳定配管、收集液体,因此发明目的与本专利均完全不同,而且证据2、3的管壁还可沿径向切割,因此对本专利的提高强度和拉力没有相应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区别特征(1),在本领域中,采用热熔方式来实现双层管壁之间的熔接属于公知常识,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熔接的基础上,进一步采用热熔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关于区别特征(2),证据1没有明确记载其“波谷处为圆弧形与内层熔接”,因此构成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基于该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管材的抗压强度。证据1虽然没有明确公开内、外层在波谷处为“圆弧形”与内层熔接,但是参见图1标示“e1”的部分所示,内外层熔接的部分为平滑过渡区域,没有明显尖锐的形状或部分,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到保障管材强度的问题时,容易想到采用圆弧这种更为平滑的形状来避免局部应力过于集中,从而提高抗压强度。因此,区别特征(2)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
关于区别特征(3),权利要求1基于该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方便安装和叠放时固定管材,提高管材垂直面的抗压强度。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缆线束保护器,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译文第1页第4段、第2页4、6段,图1-6):保护器管壁具有这样的结构,截面为矩形壁部分和圆形截面部分沿纵向交替设置;由于管壁1的矩形截面壁部2为矩形,所以具有这种结构的保护器P可以在任何地方稳定地进行配管,定位容易;当具有这种构造的两个或更多个保护器P彼此平行地进行管道时,这些保护器P被设置成使得保护器P中的一个的圆形截面壁部3和另一个保护器的矩形截面壁部2P能够彼此配合,如图3所示。从而保护器P能够更加稳定地对电缆线束进行保护。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了截面为方形和圆形交替的管壁,并且明确公开了因截面为方形,便于配管定位即安装,且便于彼此配合而叠放。即,考虑到方便安装和叠放时固定管材,该区别特征(3)在证据3中同样解决了上述问题。虽然,证据3管壁具有切割线3,没有明确方形管壁可以提高管材垂直面的抗压强度,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较之圆形管壁受力时的点与面接触,方形管壁受力时面与面接触,必然可以提高抗压强度,其具有切割线是为了方便插入线束,并不影响方形外壁的抗压能力。因此,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具有内层和外层的管壁,但并未明确其外层壁的截面形状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到方便安装和叠放的技术问题,很容易在证据3中得到启示,而将外壁设计为方形,进而该方形外壁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其他形状外壁的技术方案必然能够达到提高抗压强度的技术效果。
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 权利要求2和3分别限定了外层和内层的厚度为2-7mm。而本领域中,波纹管的原材料由挤出机挤出,再由定型模块定型,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波纹管的强度要求来设定挤出机及定型模块的具体厚度。此外,证据4作为国家标准,亦规定了不同尺寸的双壁波纹管材的壁厚要求,其最小内层壁厚在0.5-5mm的范围内(参见表3、4)。因此,证据4亦可佐证,外层和内层的上述厚度2-7mm是本领域人员依据国家标准根据具体需要容易选择的参数范围。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 权利要求4限定了外层和内层均为改性聚丙烯结构层。而改性聚丙烯是本领域常用的波纹管材料,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此外,证据5为电力行业标准“非开挖用改性聚丙烯塑料电缆导管”,亦佐证上述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 权利要求5和6分别限定了外层的波峰宽度为10-45mm,波谷弧形半径为5-12mm。请求人主张上述附加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被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专利权人认为,基于上述数值范围,外层1和内层2形成稳定的三角形从而提升了管材强度。经查,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本专利的管材为圆-方交错的波纹结构,起到增强管材强度作用,外层1和内层2形成稳定的三角形,从而可极大提升管材的抗压强度及管材弯曲强度(参见第11、17段)。而证据1-3均未公开外层波纹的波峰宽度及波谷半径的有关数值,证据4虽然公开了双层波纹管的各种参数,但其外层波谷处为明显的等腰梯形(参见图1、2),并非圆弧形波谷,因此也未公开上述两个数值范围,证据1-4也均没有给出设计波峰宽度及波谷半径以形成稳定的三角形从而提高管材强度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权利要求5和6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取得了前述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22059266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在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5和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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