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制桩的起吊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预制桩的起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60
决定日:2019-06-20
委内编号:5W1170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980267.0
申请日:2017-08-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子钰
授权公告日:2018-0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轶
合议组组长:何炜
参审员:胡杨
国际分类号:B66C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专利号为201720980267.0,名称为“预制桩的起吊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08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2月13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预制桩的起吊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预埋在预制桩内的连杆和紧固件,上述连杆外端与预制桩平齐,连杆内端和紧固件均位于预制桩内,上述紧固件连在连杆内端,还包括一吊环,上述吊环上部具有用于与起重装置相联的起吊部,吊环下部与上述连杆外端可拆卸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桩的起吊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吊环包括呈环形的本体和位于本体下侧处的螺杆,上述环形的本体形成所述的起吊部,上述连杆上端具有凹入的螺纹孔,上述螺杆与螺纹孔配合使吊环与连杆相联。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预制桩的起吊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螺纹孔的轴心线与连杆的轴心线相重合。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预制桩的起吊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吊环与螺杆为一体式结构。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预制桩的起吊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杆下端处具有贯穿其两侧的通孔,所述的紧固件呈杆状且紧固件位于上述通孔处。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预制桩的起吊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的轴心线与连杆的轴心线相交。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预制桩的起吊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紧固件的其中一端与连杆之间的距离和紧固件另外一端与连杆之间的距离相同。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预制桩的起吊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紧固件与连杆的通孔紧配合连接。
9.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预制桩的起吊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杆为螺纹钢筋。
10.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预制桩的起吊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紧固件为螺纹钢筋。”
刘子钰(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4和8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专利文献CN202416883U,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9月05日;
证据2:中国专利文献CN206000186U,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3月08日;
证据3:中国专利文献CN103982380A,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8月13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限定“连杆外端与预制桩平齐”,对于杆状物来说,其并不存在内端和外端,本领技术人员不清楚杆的内外端具体指代的是连杆的哪一个部位;权利要求2中限定“吊环包括呈环形的本体和位于本体下侧处的螺杆”,即螺杆为吊环的一部分,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吊环与螺杆为一体式结构具体是何种结构;权利要求8中限定“紧固件与连杆的通孔紧配合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紧配合具体为什么配合;(2)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结合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5、7、9和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6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其中将权利要求2、5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入权利要求1中,并相应地修改了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预制桩的起吊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预埋在预制桩内的连杆和紧固件,上述连杆外端与预制桩平齐,连杆内端和紧固件均位于预制桩内,上述紧固件连在连杆内端,还包括一吊环,上述吊环上部具有用于与起重装置相联的起吊部,吊环下部与上述连杆外端可拆卸连接,所述的吊环包括呈环形的本体和位于本体下侧处的螺杆,上述环形的本体形成所述的起吊部,上述连杆上端具有凹入的螺纹孔,上述螺杆与螺纹孔配合使吊环与连杆相联,所述连杆下端处具有贯穿其两侧的通孔,所述的紧固件呈杆状且紧固件位于上述通孔处,所述紧固件的其中一端与连杆之间的距离和紧固件另外一端与连杆之间的距离相同。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桩的起吊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螺纹孔的轴心线与连杆的轴心线相重合。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桩的起吊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吊环与螺杆为一体式结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桩的起吊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的轴心线与连杆的轴心线相交。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桩的起吊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紧固件与连杆的通孔紧配合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桩的起吊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杆为螺纹钢筋。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桩的起吊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紧固件为螺纹钢筋。”
专利权人认为:
(1)权利要求1、4和8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清楚的规定。
(2)关于创造性,本专利与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新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使用在预制桩里的,而证据1的技术方案是使用在预制混凝土构件中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习知的是,预制桩是预制混凝土构件的一种。二者技术方案不同:新独立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所述连杆下端处具有贯穿其两侧的通孔,所述的紧固件呈杆状且紧固件位于上述通孔处,所述紧固件的其中一端与连杆之间的距离和紧固件另外一端与连杆之间的距离相同”。所述连杆下端处具有贯穿其两侧的通孔,紧固件插设在该通孔中,也是为了达到“所述紧固件的其中一端与连杆之间的距离和紧固件另外一端与连杆之间的距离相同”的效果,因为如果在安装过程中,紧固件的两端不相等时,通过使用锤子之类的工具进行敲击便可以达到使该紧固件的两端到连杆的距离的相等的尺寸要求。而证据1并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因为其只是公开了一种使用于一般性的,普遍性的预制混凝土构件中的吊装件。二者技术效果不同: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仅可以达到起吊方便的效果,还可以达到“稳定性高”的特点。而证据1的技术方案仅仅可以达到起吊方便的效果。证据2并没有公开“所述的紧固件呈杆状且紧固件位于上述通孔处,所述紧固件的其中一端与连杆之间的距离和紧固件另外一端与连杆之间的距离相同”。证据3也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证据3是使用在塔架上,塔架的主要功能是支撑风力发电机组的机械部件和发电系统,其与新权利要求1是使用在预制桩上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所述证据的组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8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3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于口头审理当庭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记录了如下重要事项:关于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结合方式,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仅坚持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由,放弃其他关于权利要求不清楚的理由;关于创造性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证据3、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3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7项),其中在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2、5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入权利要求1中。请求人对该修改文本没有异议。经合议组审查,该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第1-5页及说明书摘要。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证据1至3的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证据1至3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预制桩的起吊装置(具体参见案由)。证据1(CN202416883U,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9月05日)公开了一种预埋吊装件结构,如图2所示,它包括吊装件本体1,吊装件本体1下部设置锚2,吊装件本体1顶面设置竖直方向的内螺纹孔3;吊装件本体1呈圆柱形,锚的数量有两个。预埋吊装件的材质为镀锌钢或不锈钢,具有抗腐蚀的作用。图3是带有上述预埋吊装件的预制混凝土构件,预埋吊装件被浇注在混凝土预制构件4中,只有顶面露出并与混凝土预制构件上表面持平;在吊装时,将相匹配的吊环下部的螺纹柱6旋拧下来,这样可以不影响多个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叠放。
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证据1中的吊装件本体即为预埋在预制桩内的连杆,吊装件本体有竖直方向的内螺纹孔,从图3中可看出吊装件本体的外端与混凝土构件表面平齐,内端位于预制混凝土构件内,证据1的吊环即为起吊部,吊环下方有螺杆3b。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和证据1公开的内容区别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的起吊装置用于预制桩,而证据1公开的是用于混凝土预制构件,但预制桩属于混凝土预制构件的一种;②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连杆下端处具有贯穿其两侧的通孔,所述的紧固件呈杆状且紧固件位于上述通孔处,所述紧固件的其中一端与连杆之间的距离和紧固件另外一端与连杆之间的距离相同”,证据1中的紧固件是在吊装件本体1下部设置锚2。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使用在预制桩里的,而证据1的技术方案是使用在预制混凝土构件中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预制桩的起吊装置,该起吊装置是用于预制桩,根据其限定结构而言起吊装置本身并不包括预制桩,也就是说主题名称“预制桩”是用途限定特征,证据1提供了一种预埋吊装件和带有这种吊装件的预制混凝土构件,即使未将预制混凝土构件限定为预制桩,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所述预埋吊装件可以用于预制桩,权利要求1的用途特征并不能使之与证据1的预埋吊装件区分。因此,主题名称中的“预制桩”不构成权利要求和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
在此基础上,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连杆下端处具有贯穿其两侧的通孔,所述的紧固件呈杆状且紧固件位于上述通孔处,所述紧固件的其中一端与连杆之间的距离和紧固件另外一端与连杆之间的距离相同”,证据1中的紧固件是在吊装件本体1下部设置锚2。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8]、[0013]和[0027]段记载了在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稳定性高且结构紧凑的预制桩的起吊装置。一旦预制桩达到吊运装置后,将吊环由连杆上拆卸即可。拆下吊环后,由于连杆外端与预制桩平齐,因此,位于预制桩内的连杆和紧固件还不会占用空间,不仅稳定性高,而且结构紧凑。而证据1公开了预埋吊装件只有顶面露出并与混凝土预制构件上表面持平,锚起到锚固定位的作用,证据1的技术方案同样有占用空间,稳定性高和结构紧凑的技术效果。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以不同的方式来固定连杆和紧固件的起吊装置。
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焦点在于,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采用权利要求1中在连杆上设置通孔,并将杆状的紧固件位于通孔处,所述紧固件的其中一端与连杆之间的距离和紧固件另外一端与连杆之间的距离相同的方式来固定连杆。
请求人主张,证据2公开了这种结构的部件,且都是用于增加连杆在混凝土中的锚固力,提高其抗拉力,而使得紧固件的两端到连杆之间的距离相同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经查,证据2(CN206000186U,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3月08日)公开了一种预制混凝土构件吊运装置(参见说明书第[0021]-[0023]段,图1-2),连接固定架9与混凝土的连接器,所述连接器包括主连接杆1,横插杆3、连接螺杆4、主连接杆一端部设置有与螺杆配合的内螺纹孔2,主连接杆另一端不设置有穿过主连接杆的横向通孔,通孔内插有所述横插杆,固定架上设置有与连接螺杆连接的螺孔。主连接杆由精轧螺纹钢制成,螺杆为螺纹钢筋。主连接杆为直径32mm的精轧螺纹钢,精轧螺纹钢内部车空,内孔直径18mm,深度10cm,内孔车螺纹孔,螺纹与18mm连接螺杆的端部螺纹配套,在精轧螺纹钢据端部3cm出,打横向通孔,在通孔上横穿30cm长,直径12mm的螺纹钢制作的横插杆。连接器7预埋在混凝土构件8内,连接螺杆一端与内螺纹孔连接,另一端与固定架连接,进一步通过固定架来实现吊运。
基于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可知,其中的在主连接杆上设置横向通孔,通孔内插入横插杆的作用同样是将主连接杆固定在混凝土构件中,也就是说证据2给出了采用上述结构来方便混凝土构件吊运的技术启示。而对于“所述紧固件的其中一端与连杆之间的距离和紧固件另外一端与连杆之间的距离相同”,出于受力平衡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紧固件的两端与连杆之间设置距离相同,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 权利要求2限定了所述螺纹孔的轴心线与连杆的轴心线相重合,权利要求4限定了所述通孔的轴心线与连杆的轴心线相交。根据作图习惯,证据1的图2可以看出证据1中公开的内螺纹孔和吊装件本体是轴向对称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其中的内螺纹孔和吊装件本体的轴心线相重合,而通孔为紧固件横向穿过的孔,为了使紧固件能够稳定地平衡连杆的受力,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容易想到将二者的轴心线设计为相交的状态。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权利要求3限定了所述吊环与螺杆为一体式结构。证据1中公开了吊环下部的螺纹柱6旋拧在吊装件本体1的内螺纹孔3内。证据1上述内容并未明确限定吊环与螺纹柱6是否为一体式结构,而本领域为了使产品的结构稳定容易想到将二者设置为一体式结构,是机械加工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 权利要求5限定了所述的紧固件与连杆的通孔紧配合连接。虽然证据2没有明确限定横插杆与连接杆之间是否是紧配合连接,但出于结构稳定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二者设计为紧配合连接,同样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 权利要求6和7分别限定了连杆和紧固件为螺纹钢筋。证据2已经公开了所述的主连接杆由浸轧螺纹钢制成,横插杆由螺纹钢制成,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和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应予无效,故对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7提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098026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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