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车载数据防护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车载数据防护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66
决定日:2019-06-20
委内编号:5W1172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401483.6
申请日:2015-06-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富军
授权公告日:2015-09-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道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巍
合议组组长:武磊
参审员:刘斌
国际分类号:H05K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被另一篇现有技术所公开,且其在该另一篇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两篇现有技术结合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520401483.6、名称为“一种新型车载数据防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上海道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06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2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车载数据防护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含数据存储模块(1)、封闭壳体(2)、吸热层(3)、上盖(4)、下盖(5)、防护壳体(6),数据存储模块(1)固定在封闭壳体(2)内,封闭壳体(2)的内部设置有吸热层(3),封闭壳体(2)安装在上盖(4)与下盖(5)内,上盖(4)、下盖(5)安装在防护壳体(6)内。”
针对本专利,王富军(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3706277U的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7月09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104902720A的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15年09月09日;
证据3:证据2实质审查过程中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证据4:证据2实质审查过程中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449194Y的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9月19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103118509B的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1月22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同一申请人在同日申请的相同的发明创造,内容完全相同,基于证据3、4中审查意见通知书的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也未提交口审回执。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异议、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请求书中的记载一致,并针对各无效理由陈述了意见。合议组经口头审理调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结论明确,当庭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具体理由将随后以书面决定的形式发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相关证据认定
证据1、6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新型车载数据防护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镜像录像存储器,其在汽车发生碰撞、爆炸,落水之后,可以保护镜像存储器内部存储数据的完整性(镜像录像存储器相当于车载数据防护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0023-0025段,图1-3):镜像录像存储器包括存储数据的电路板2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数据存储模块)、内层的微纳隔热层、中层的耐高温隔热层(这两个隔热层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吸热层)以及外层的不锈钢壳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防护壳体);不锈钢壳体包括上壳体11和下壳体12,且上壳体11与下壳体12之间通过防水的壳体密封圈13进行密封配合连接;所述电路板20设于微纳隔热下层32中。
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所公开的镜像录像存储器由内而外的结构实质如下:电路板20,两个隔热层、由上壳体和下壳体组成的不锈钢壳体。而权利要求1的车载数据防护装置的结构由内而外为:数据存储模块、吸热层、封闭壳体、上盖和下盖、防护壳体。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封闭壳体和上盖、下盖,数据存储模块固定在封闭壳体内,封闭壳体安装在上盖与下盖内,上盖、下盖安装在防护壳体内。基于该区别特征所能实现的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为数据存储装置提供更安全的保护。
证据6公开了一种车载数据记录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第0048、0052-0056段,图1-4):将车载数据记录装置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数据存储模块)密封安装在图4所示的防水壳体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封闭壳体)中,防水壳体2安装在由上恒温水壳41及下恒温水壳4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盖、下盖)围成的安装空间中(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封闭壳体安装在上盖与下盖内),将上恒温水壳41及下恒温水壳42组成的恒温水壳安装在图7、图8所示的耐火盒5中;将所述的耐火盒5封装在一个带有散热孔的钢制保护外壳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防护壳体)中以防止车辆受损时在外力作用下的损坏。可见,证据6中公开了在车载数据记录装置中包括防水壳体(相当于封闭壳体)和防护壳体的技术方案,其中将数据记录装置安装在封闭壳体内,封闭壳体外依次为上盖和下盖、耐火盒、防护壳体,其目的也是为了提高数据记录装置的耐冲击性能。因此,证据6给出了采用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为了增强防护装置对存储装置的保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所公开的内容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所需要的壳体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2040148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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