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立式晾衣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立式晾衣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02
决定日:2019-06-20
委内编号:5W1169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50332.0
申请日:2008-07-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名赛凡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金田 周剑锋
主审员:董杰
合议组组长:易红春
参审员:杜宇
国际分类号:A47G2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由于采用了该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还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050332.0,申请日为2008年07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0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立式晾衣架,包括左、右晾衣架(1、1’)和左、右支撑脚(2、2’),所述左、右支撑脚(2、2’)中间部分活动连接有折叠定位架(3),所述折叠定位架(3)与左、右晾衣架(1、1’)之间铰接有左、右支撑架(4、4’),其特征在于:所述左晾衣架(1)与左支撑脚(2)分别固定连接在左内、外接头(5、5’)上,所述右晾衣架(1’)与右支撑脚(2’)分别固定连接在右内、外接头(6、6’)上,所述左外接头(5’)与右外接头(6’)之间通过螺栓(7)相互铰接,所述左内、外接头(5、5’)以及右内、外接头(6、6’)分别通过穿装螺栓(8、8’)活动安装。”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224854Y,公开日为1996年04月17日;
证据2:中国外观专利CN3363572D,公开日为2004年04月21日;
以及侵权诉讼案件的相关证据。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由于不具备新颖性而不具备创造性;即使认为“所述左外接头(5’)与右外接头(6’)之间通过螺栓(7)相互铰接”为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特征也被证据2公开或给出启示;另外,将连接部分由一个改为2个仅是数量的变化,没有实质变化,且两个连接部分的连接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3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并认为:证据1要解决的问题与本专利不同,结构也不同;证据2没有文字说明,不能证明已经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并且证据2的图片或照片中也没有公开“所述左外接头与右外接头之间通过螺栓相互铰接,所述左内、外接头以及右内、外接头分别通过穿装螺栓活动安装”。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文件和证据转送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04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李建国和李轩、专利权人之一周剑锋以及委托的公民代理王惠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明确仅使用证据1和证据2,放弃其他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并明确其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仅供合议组参考。
(2)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双方均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请求人进一步认为证据1还公开了内、外接头以及连接内外接头的螺栓,左、右接头为数量变化,属于公知常识,证据2还公开了连接左右接头的螺栓。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本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故认可其真实性。且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立式晾衣架。证据1公开了一种扁管折叠晾衣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2段,图1-3):本实用新型由铰链1、支架2、悬架3、支腿5、拉架4、鞋托6、地脚7等组成。两个悬架和两个支腿5用铰链1铰接,并用轴9连接两端铰链1。在支腿5上端用与其铰接的支架2,支腿4下端有与其铰接的两扇拉架4,悬架两个端头插入铰链内用螺丝固定,支腿一段两个端头插入铰链,悬架和支腿上的铰链用轴连接,支腿上的拉架焊接拉筋,两个端头插入支腿上,支架用钢筋弯曲成形,两端插入支腿内。
通过对比可知:证据1中的折叠晾衣架中悬架3、支腿5、拉架4、和支架2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晾衣架、支撑脚、折叠定位架以及支撑架,由此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左、右晾衣架和左、右支撑脚,所述左、右支撑脚中间部分活动连接有折叠定位架,所述折叠定位架与左、右晾衣架之间铰接有左、右支撑架”,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图3进一步公开了内外接头部分,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从图3中可以确定晾衣架位于支撑脚的内侧,且结合文字来看连接晾衣架和支撑脚的是铰链,但是从附图和相关的文字说明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包括内外接头且晾衣架与支撑脚分别固定连接在内、外接头上;同时,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用穿装螺栓来活动安装内外接头。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所述左晾衣架与左支撑脚分别固定连接在左内、外接头上,所述右晾衣架与右支撑脚分别固定连接在右内、外接头上,所述左外接头与右外接头之间通过螺栓相互铰接,所述左内、外接头以及右内、外接头分别通过穿装螺栓活动安装。由此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结构稳固、提高产品的承重能力。
证据1中没有公开接头的相关内容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证据2公开了一种折叠式晾衣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2的主视图、折叠状态图和俯视图):其包括左、右晾衣架和左、右支撑脚,所述左、右支撑脚中间部分活动连接有折叠定位架,所述折叠定位架与左、右晾衣架之间铰接有左、右支撑架。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进一步限定了左右晾衣架与左右支撑脚之间分别采用左右内外接头的连接方式以及左右内外接头之间的连接方式,虽然上述接头可能与左右晾衣架或左右支撑脚一体制成或分体制成,但是上述接头属于不同于左右晾衣架或左右支撑脚的组件;而从证据2中可以确定左右晾衣架分别与左右支撑脚连接,左右支撑脚也连接在一起,在连接处的外侧(证据2的主视图)可以看出连接点,但是证据2的图示中无法确定公开了左右内外接头,而是直接从左右晾衣架和左右支撑脚的端头处穿设一个连接件将它们铰接在一起,左右支撑脚或左右晾衣架中的穿孔并不等同于本专利中的左右内外接头。因此证据2并未公开前述区别特征也未给出采用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
由于采用了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还取得了结构稳固、提高产品的承重能力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结合证据2、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均具备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82005033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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