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板电脑保护套(海宝系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平板电脑保护套(海宝系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03
决定日:2019-06-27
委内编号:6W1125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472638.6
申请日:2014-1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董逸文
授权公告日:2015-05-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卡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晓瑜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无论是整体设计风格,选取的卡通形象的设计元素,还是具体到装载部的周缘轮廓、凹槽部的造型及内侧轮廓均相同,把手部和支撑腿部的数量、位置及形状均相同,包括背面和各侧面的孔洞也均都相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430472638.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董逸文(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177577.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或者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证据2至证据11(编号续前)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主要用于说明现有设计情况。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造型相同;装载部的周缘轮廓、凹槽部的造型及内侧轮廓均相同;支撑部及把手部的数量、位置及形状均相同,小圆孔的位置及形状均相同。即便二者存在细微差别,也是极其局部和细微的,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或者一般消费者在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或者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及补充证据转给专利权人。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10月0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平板电脑保护套,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平板电脑保护软套”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对二者的形状和图案要素进行对比,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都是由装载部、两个把手部以及两个支撑腿部分组成。装载部轮廓为扁长方体,长宽比例约为4:3,正面为用于装载平板电脑的凹槽,四周有边沿包裹,后视图中凹槽后面的右上角有一个小圆孔,上侧面左部、左侧面以及右侧面上部具有若干个长条形状的孔眼。两个把手部相互对称分布,分别位于装载部的左右两侧,把手部的上端与装载部的侧面靠近上端的位置相连接,类似卡通人物的手臂由细至粗自然垂下;两个支撑腿部位于装载部下方,类似于卡通人物的两条腿,呈扁椭圆状,两支撑腿部之间具有一个缝隙间隔。
合议组认为,对于平板电脑保护套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可采用的设计风格和设计元素有诸多可能,其整体造型轮廓千变万化,具体到凹槽和边沿等部位的设计也是丰富多样的。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无论是整体设计风格,选取的卡通形象的设计元素,还是具体到装载部的周缘轮廓、凹槽部的造型及内侧轮廓均相同;把手部和支撑腿部的数量、位置及形状均相同,包括背面和各侧面的孔洞也均都相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43047263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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