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整理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15
决定日:2019-07-26
委内编号:6W1120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619401.5
申请日:2016-12-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胡康凌
授权公告日:2017-06-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限)爱思满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萌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涉案专利这类整理架产品来说,产品的基本构成、各组成单元相互间的排布方式,以及其上摆设的收纳盒、收纳箱的具体设计均能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案中,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不仅基本组成单元数量不同,单元形状、比例关系,其上放置的收纳盒的数量、形状,收纳箱的形状,托板、挡板的设置、形状和图案设计均不同,所述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630619401.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胡康凌(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 201630139115.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公告号为JPD 1487053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公告号为TWD158504S的台湾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公告号为TWD157048S的台湾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430055674.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630212737.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630212738.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1630185809.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1530441816.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多份现有设计专利文献证据。
请求人认为:(1)将证据1的中间侧板形成收纳架,放置证据9的收纳盒,旁边的收纳支架上下层叠证据4的收纳箱,从而形成收纳柜,这种组合方式具有明显的组合手法的启示,且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仅仅是对证据1的侧板做了细微变化,区别非常细微,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4和证据9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此外,请求人还主张证据1、证据9和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5的组合,证据6、证据9和证据2至证据5中任一的组合,证据7、证据9和证据2至证据5中任一的组合,以及证据8、证据9和证据2至证据5中任一的组合均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并结合证据具体陈述了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于2019年01月1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无效主张均不成立,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7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书面意见副本转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8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在请求人方对专利权人方的出庭人员资格提出异议后,专利权人方的出庭人员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了以下事项:
(1)放弃证据2、3、5-8及其相应的证据组合方式,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4和证据9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是用证据9设计1的收纳盒替换证据1中间的收纳架顶部的两个盒子,将证据4的收纳箱置于证据1旁边的上下层叠的收纳支板上从而形成收纳柜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2)关于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的对比,请求人认可二者具有如下不同:证据4的收纳箱的比例、材质与涉案专利的不同,涉案专利的收纳箱是不透明的,证据4的收纳箱是透明的;证据9的收纳盒的数量及尺寸比例与涉案专利的收纳盒不同;涉案专利的设计架共有五个单元,证据1只有三个,且证据1的两侧单元后部设有挡板,涉案专利没有挡板,此外,涉案专利的左右挡板形状与证据1不同,挡板表面花纹图案、插接孔的数量及排布也不同,而且涉案专利中间单元为三层结构,两侧单元为两层收纳盒,而证据1中间是四层结构,两侧是三层托板,无收纳盒。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4和证据9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4和证据9的公开日依次是2016年08月17日、2013年11月11日、2016年04月06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一种整理架,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儿童玩具收纳架书架整理架组合”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整理架均为对称结构,中间是一个用于放置收纳盒的多层支架结构,两侧分别设有一个多层托板结构。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整理架包括三个单元,证据1有五个单元,证据1较涉案专利多了两个四层的扇形支架结构;②涉案专利的中间单元为三层支架结构,其上放置了大小不等、长宽比不等的多个矩形收纳盒,而证据1的中间单元是四层结构,其中每层均放置两个大小相等、形状相同的收纳盒,且证据1的收纳盒前端呈大的弧形边设计;③涉案专利的两侧单元上放置了两个收纳箱,而证据1两侧单元无收纳箱,为三层托板设计且后部设有顶端呈弧形的挡板;④证据1的左右挡板较涉案专利更为细长,挡板表面图案呈树杈状,插接孔为竖向两排规则排列,而涉案专利的挡板表面图案由1个圆形和2个半圆形组成,且分布于挡板的上部,挡板上的插接孔为不规则排列。
请求人主张用证据9设计1的收纳盒替换证据1中间单元顶部的两个收纳盒,并将证据4的收纳箱置于证据1两侧的上下层叠的托板上从而形成收纳柜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证据4的收纳箱及涉案专利两侧单元上的收纳箱如下图所示,证据4为透明材质,涉案专利为不透明材质;涉案专利的收纳箱下部为外凸弧面,证据4的是斜面。
 
涉案专利收纳箱 证据4收纳箱
证据1中间单元顶部的收纳盒与证据9设计1的收纳盒如下图所示,二者基本相同。
 
涉案专利的收纳盒 证据9设计1的收纳盒
综上,即便按照请求人的主张,将证据4的收纳箱、证据9的收纳盒与证据1进行组合,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仍然存在诸多区别,例如区别①中整理架基本组成单元数量不同,区别②中收纳盒的形状不同,区别③中收纳箱形状的不同,以及区别④中两侧挡板形状及图案的不同。因此,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整理架的整体形状、结构、比例不同,单元形状、比例关系不同,收纳盒的数量及形状不同,收纳箱的形状不同,托板、挡板的设置、形状及图案均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整理架产品来说,产品的基本构成及各组成单元的形状、相互间的排布方式,以及其上摆设的收纳盒、收纳箱的设计均能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案中,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不仅基本组成单元数量不同,单元形状、比例关系,其上放置的收纳盒的数量、形状,收纳箱的形状,托板、挡板的设置、形状和图案设计均不同,所述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4和证据9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61940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