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阳能路灯(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太阳能路灯(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40
决定日:2019-06-21
委内编号:6W1119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294554.1
申请日:2017-07-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小榄镇景泺塑料加工厂
授权公告日:2017-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福胜
主审员:马燕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展示了组装后的产品,并显示了其同时要求保护的各构件的组装关系,已经达到了清楚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组件产品外观设计的程度。至于涉案专利各组件的视图,则是为了进一步理解产品的各组成构件的形状等设计要素,因此,涉案专利未提交发光部和底端部球形突起的视图并不会影响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清楚表达。
全文:
针对201730294554.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中山市小榄镇景泺塑料加工厂(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和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048370.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720492595.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
1.涉案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未能清楚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具体如下:(1)组合状态图有三排并列设置的、每排有多个点状体的构造,底端部有一球形凸起,而组件1、组件2中无上述构造;(2)组件1后视图的上端有蛛网状构造,而组合状态图中无此构造;(3)组合状态图和组件1主视图中灯壳外表面靠近上端面位置的过渡是平面还是内凹面无法判断;(4)组件2主视图的安装柄在俯仰视图中未反映,且无法判断其具体构造;(5)无法判断组件2主视图的侧边框内部、组合状态图后视图中上部边框内部与各自的边框为平行构造还是相对边框内凹;(6)图片或者照片中仅表示了灯壳构造,缺少了太阳能路灯所必须的太阳能板。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2.证据1、证据2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其申请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在于正面面板灯的数量不同,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也陈述了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的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涉案专利通过专利流程审查并获得专利证书,并无申请缺陷。2.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灯壳正面的铲状突起、产品背面和光源透光镜的设计方面均不同,二者具有明显区别;证据2为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与涉案专利保护内容不同,无可比性。综上,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和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重新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017919.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530017917.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530017914.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530017890.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530017972.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1630654931.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1730030217.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专利号为201630654825.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的具体理由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一致。另外,请求人认为,证据3-10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且由证据3-10可知,发光部的面板灯排列数量增减(一个增加为多个)为常规设计方法。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发光部设置有三个呈单行排列的面板灯,证据1为一个,但将证据1的面板灯由一个增加至三个且呈单行排列的时候,发光部的形状也随之改变,变成与涉案专利发光部相同的形状,故按照该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因此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针对涉案专利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也详细阐述了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及所使用的证据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放弃证据2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10证明发光透镜数量设置是常规设计,供合议组参考;另外,2019年01月02日提交的证据涵盖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以2019年01月02日提交的证据和提出的理由为准。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2.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请求人表示坚持书面意见中的上述第(1)、(3)、(5)、(6)点内容,第(2)、(4)点不再坚持。专利权人认可涉案专利没有显示太阳能板,但认为太阳能板安装在主板上,是常规的长方形。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以书面意见为准。
4.针对转送文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庭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放弃证据2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证据2进行评述。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申请日是2017年02月23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7月06日),公开日是2017年07月28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坚持书面意见中的第(1)、(3)、(5)、(6)点内容,即主张:a.组合状态图有三排并列设置的、每排有多个点状体的构造,底端部有一球形凸起,而组件1、组件2中无上述构造;b.组合状态图和组件1主视图中灯壳外表面靠近上端面位置的过渡是平面还是内凹面无法判断;c.无法判断组件2主视图的侧边框内部、组合状态图后视图中上部边框内部与各自的边框为平行构造还是相对边框内凹;d.图片或者照片中仅表示了灯壳构造,缺少了太阳能路灯所必须的太阳能板。因此,涉案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未能清楚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合议组认为:
(1)《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2.1节规定,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提交组合状态的产品视图。可见,《专利审查指南》并未强制要求如涉案专利这类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必须提交所有构件的视图。涉案专利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展示了组装后的产品,并显示了其同时要求保护的各构件的组装关系,已经达到了清楚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组件产品外观设计的程度。至于涉案专利公开的组件视图,则是为了进一步理解产品的相关组成构件的形状等设计要素,因此,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未提交发光部和底端部球形突起的视图并不会影响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清楚表达。
(2)由产品左右视图、立体图以及组件1的左右视图、立体图可见,灯壳正面铲形部分的上端安装柄与其下拱起部分的过渡为平面向凸面的自然弧形过渡。
(3)根据组件2主视图和产品后视图的光影效果,一般消费者结合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判断出边框内部相对边框内凹。
(4)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图片或者照片显示的内容为准,涉案专利未显示太阳能板,表示其保护的是灯壳部分,结合涉案专利的名称,可以确认涉案专利的产品用于太阳能供电方式照明的路灯,因此,即使涉案专利未示出太阳能板,也不影响一般消费者对其所要保护的路灯产品的清楚理解。
综上,涉案专利的图片能够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太阳能路灯,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LED路灯(太阳能)”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因此,应当以涉案专利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与证据1各视图所示产品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包括灯壳和发光部;灯壳包括近似长方形的板状部分和近似铲形的部分;板状部分的下端轮廓为弧形,正面壳体外轮廓略大于背面;铲形部分自上而下为安装柄、过渡部分和薄板;安装柄高于板状部分的顶端,为带有管状突出的平板,过渡部分两侧渐宽并整体向前拱起,薄板的下端轮廓为弧形,薄板上装有发光部和圆形设计,发光部包含点状光源阵列。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板状部分的长宽比例不同,涉案专利的板状部分更为瘦长;②铲形部分的各部分形状、比例和表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安装柄有一半圆形管,证据1为圆管;涉案专利的拱起过渡部分有一排细长孔,证据1无;涉案专利的薄板近似长方形,证据1近似半椭圆形;涉案专利的安装柄和拱起过渡部分的表面自然过渡,证据1的安装柄和拱起过渡部分的表面界线较为分明,且二者安装柄、拱起过渡部分和薄板的相对比例关系不同。③发光部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发光部整体为长方形,其上排列三个长方形的点状光源阵列,证据1的发光部整体为正方形,其上排列一个点状光源阵列。④证据1的背面为太阳能板,涉案专利的背面无太阳能板,能看到壳体背面的边框和铲形部分的背面。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铲形部分的各部分形状、比例和表面设计方面与证据1差异较大,涉案专利较为方正,而证据1的弧形印象较为突出,由于铲形部分占产品比例较大,因此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即使如请求人所主张的将证据1的发光部按单排方式作重复排列,则承载发光部的薄板的形状也会遵循证据1目前所展示的弧形趋势而拉伸,仍会主要呈现半椭圆形或拉长的半椭圆形,与涉案专利的形状不同,而且拉伸之后二者铲形部分的各部分比例和表面设计也仍然存在差异,上述这些差异位于路灯的正面,且位于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和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29455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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