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发椅(ART51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沙发椅(ART51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69
决定日:2019-06-24
委内编号:6W112574/6W1125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385621.6
申请日:2016-08-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北京百川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媛媛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Facebook网站是全球知名的社交网络服务网站,网站的发帖和管理机制相对规范,其上发布的帖子是否经过编辑容易查证,同时,基于该网站属于开放性的公众平台,在网站用户具有较为明显的产品宣传推广属性的情况下,能够确认其发布帖子的即时公开性。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该网站相关帖子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发布时间予以认可。
全文:
(一)无效宣告请求一
针对201630385621.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北京百川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112574),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在香港作出的公证文书《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复印件,其档案编号为1-1-36066-18(31)。
第一请求人认为,通过在IE浏览器中打开https://www.facebook.com/ARTHomeFurn,点击“照片”,并截图页面,得到证据1公证文书第11至34页,点击2016年04月18日的“时间线照片”,再点击“下一页”,即可得到第36页的沙发椅图片;再通过数次点击“下一页”,即得到第42页的沙发椅图片。虽然证据1第36页和第42页公开的沙发椅均为侧视图,但根据家居形状和装饰的左右对称性与连贯性,一般消费者会认为证据1第36页和第42页公开的沙发椅的左右扶手靠背样式与图案完全一致。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形状、图案相同,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3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公证文书的原件,并指出证据1第36页和第42页照片均来源于facebook网站,照片页面右侧均显示有用户名“ART Furniture”,其中,第36页用户名下方显示“赞主页2016年4月18日”,第42页用户名下方显示“赞主页2016年4月17日”,表明第36页和第42页照片是用户ART Furniture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和2016年4月17日发布的。
关于facebook网站,第一请求人主张其是一个国外公众媒体,类似于微信朋友圈或微博,用户可以在facebook网站发布文字和照片,并且,第一请求人主张证据1第36页和第42页照片除了通过在IE浏览器中输入facebook网站网址获得之外,还可以通过百度搜索的方式获得,例如,通过百度进行图片搜索、搜索用户名、或者搜索关键词的方式均可获得。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第一请求人主张证据1第36页照片中的沙发椅与证据1第42页照片中的沙发椅为同一款产品,原因在于二者是同一系列的产品,是同一场景下不同角度拍摄的。因此,使用证据1第36页和第42页照片中示出的沙发椅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沙发外观设计实质相同,具体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二)无效宣告请求二
针对涉案专利,百川时代(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112571)。鉴于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在理由、证据以及口头审理等事项上均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在香港作出的公证文件《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档案编号为1-1-36066-18(31)。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公证文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原件装订完整,印鉴清晰,公证过程合法,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证据1公证文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1公证文件的记载,证据1的获得过程如下:台湾居民范哲睿于2018年12月10日上午在香港干诺道中64号厂商会大厦4楼黄潘陈罗律师行(下称该行)及中国委托公证人黄志明律师现场监督下,操作该行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删除浏览历程记录。随后,在IE浏览器中打开https://www.facebook.com/ARTHomeFurn,点击“照片”获得第11至34页,点击2016年4月18日的“时间线照片”,再点击“下一页”,即可得到第36页的沙发椅图片;再通过数次点击“下一页”,即得到第42页的沙发椅图片。
证据1第36页和第42页照片右侧显示有用户名“ART Furniture”,其头像照片为“”,其中,第36页用户名下方显示“赞主页2016年4月18日”,第42页用户名下方显示“赞主页2016年4月17日”,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主张证据1第36页和第42页照片是用户ART Furniture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和2016年4月17日发布的。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公证文件依法具有的效力,能够确认证据1涉及的facebook网站相关网页内容的合法来源和公证当时的真实存在。
其次,facebook网站是全球知名的社交网络服务网站,其用户覆盖多个国家或地区,网站的发帖和管理机制相对规范。据已查证的信息可知,在facebook网站发布的帖子可以进行编辑,编辑之后该帖子页面显示“已编辑”,并且对该帖子进行编辑操作的时间及内容均可通过点击“已编辑”或者“查看编辑历史”选项进行查阅,也即facebook网站帖子是否经过编辑容易查证。基于此,鉴于证据1第36页和第42页帖子来源于facebook网站,帖子页面均未显示“已编辑”字样,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网站相关帖子内容的真实性以及页面显示的发布时间予以确认。
再次,从帖子的内容来看,证据1第36页和第42页两幅照片的发帖用户为“ART Furniture”,两个页面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18日”和“2016年4月17日”,照片内容均为室内家具家居用品展示。此外,证据1第10页是facebook网站上用户ART Furniture发布内容的首页,页面左侧显示有“帖子”、“视频”、“照片”等栏目,证据1第11页为“照片”栏目的页面,页面中部显示该相册包括452张时间线照片、40张手机上传照片、26张封面照片以及4张头像照片,从该页面下部开始直至证据1第34页显示“照片”栏目的“所有照片”,其中多张照片为室内家具家居用品展示照片。经进一步了解,A.R.T.为美克家居旗下品牌,其品牌标识为“”,主要从事家具家居品牌的设计和经营。结合证据1上述相关信息可知,上述两幅照片为A.R.T.于一定时期内、在facebook网站发布的用于宣传推广其家具家居产品的照片,基于facebook网站为开放性的公众平台,同时用户A.R.T.的帖子具有较为明显的产品宣传推广属性,能够确认证据1第36页和第42页照片的即时公开性,也即其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
综上,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facebook网站中帖子的发布时间可以作为帖子中照片的公开时间,证据1第36页显示其发布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第42页显示其发布时间为2016年4月17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1第36页和第42页中照片所示的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主张证据1第36页照片中的沙发椅与证据1第42页照片中的沙发椅为同一款产品,使用证据1第36页和第42页照片中示出的沙发椅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证据1第36页照片中显示了一款沙发椅,沙发椅扶手呈弧形,向上延伸至靠背顶端、向前延伸至坐垫前端,扶手外缘为木质框架装饰条,该装饰条与椅背及底座的框架装饰条相接形成类梯形的设计,装饰条内侧有等距排列的金属装饰点;沙发椅靠背为自上而下向后倾斜的长方直板型,靠背外侧设计有对称的曲线形木质装饰条;沙发椅的两个后部椅腿呈弧线形。证据1第42页照片中也显示了一款沙发椅,沙发椅扶手呈弧形,向上延伸至靠背顶端、向前延伸至坐垫前端,扶手外缘为木质框架装饰条,该装饰条与椅背及底座的框架装饰条相接形成类梯形的设计,装饰条内侧有等距排列的金属装饰点;沙发椅靠背内侧有略向外凸且与靠背一体的靠垫;沙发椅坐垫呈扁平状,嵌在两扶手内侧;沙发椅的两个后部椅腿呈弧线形,两个前部椅腿呈倒锥形。根据上述两幅照片公开的信息可知,两幅照片中公开的沙发椅整体造型相同、轮廓形状一致,扶手形状及侧面装饰相同,沙发椅的材质及色彩搭配一致。其次,基于前述分析可知,证据1第36页和第42页照片为A.R.T.于两天之内(“2016年4月18日”和“2016年4月17日”)、在facebook网站发布的用于宣传推广其家具家居产品的照片,因而,可以推定上述两幅照片为同一款沙发椅产品的宣传照片,其中的沙发椅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项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沙发椅,证据1第36页和第42页公开了一款沙发椅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两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均为沙发椅,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沙发椅扶手呈弧形,向上延伸至靠背顶端、向前延伸至坐垫前端,扶手外缘为木质框架装饰条,该装饰条与椅背及底座的框架装饰条相接形成类梯形的设计,装饰条内侧有等距排列的金属装饰点;沙发椅靠背为自上而下向后倾斜的长方直板型,靠背外侧设计有对称的曲线形木质装饰条,靠背内侧有略向外凸且与靠背一体的靠垫;沙发椅坐垫呈扁平状,嵌在两扶手内侧;沙发椅的两个后部椅腿呈弧线形,两个前部椅腿呈倒锥形。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对比设计未显示其中一侧扶手外侧的具体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沙发椅这类产品而言,在满足功能需求的条件下,沙发椅的整体结构、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装饰可以具有多种设计变化,也即该类产品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沙发椅整体结构基本相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设计也基本相同,且沙发椅椅背及扶手外侧的装饰设计也完全一致,从而使二者产品整体表现出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和设计特点。对于上述区别点,虽然对比设计未显示沙发椅其中一侧扶手外侧的具体设计,但是对比设计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产品的整体结构及各主要部分设计,且对于沙发椅类产品而言,两侧扶手呈对称式设计是该类产品的常用设计手法,因此,对比设计的沙发椅虽存在局部被遮挡未显示,但按一般消费者常识性认知对其所形成的视觉印象,通过对比设计附图中已公开的前述基本相同的设计,足以认定对比设计已基本公开了涉案专利所示整体设计,二者具有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63038562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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