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斗柜(TRA-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70
决定日:2019-06-24
委内编号:6W112572/6W1125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557828.8
申请日:2014-12-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北京百川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5-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媛媛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facebook网站是全球知名的社交网络服务网站,其用户覆盖多个国家或地区,网站的发帖和管理机制相对规范。据已查证的信息可知,在facebook网站发布的帖子可以进行编辑,编辑之后该帖子页面显示“已编辑”,并且对该帖子进行编辑操作的时间及相关内容容易查证。
全文:
(一)无效宣告请求一
针对201430557828.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北京百川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112572),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在香港作出的公证文书《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复印件,其档案编号为1-1-36276-19(31)。
第一请求人认为,通过在IE浏览器中打开https://www.facebook.com/CaracoleFurniture,点击“照片”,并截图页面,得到证据1公证文书第10页,再通过点击2014年12月24日的“时间线照片”,即得到第28页的图片。涉案专利与证据1第28页公开的斗柜形状相同,具有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3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公证文书的原件,并指出证据1第28页照片来源于facebook网站,照片页面右侧显示有用户名“Caracole”,用户名下方显示“赞主页·2014年12月24日·已编辑”,表明第28页照片是用户Caracole于2014年12月24日发布的。
关于facebook网站,第一请求人主张其是一个国外公众媒体,类似于微信朋友圈或微博,用户可以在facebook网站发布文字和照片,关于发布时间后面的“已编辑”,第一请求人认为,“已编辑”并不是说帖子中的照片和文字经过修改,在facebook网站发布帖子之后只能进行删除操作,不能编辑修改。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第一请求人表示以请求书书面意见为准。
(二)无效宣告请求二
针对涉案专利,百川时代(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112569)。鉴于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在理由、证据以及口头审理等事项上均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在香港作出的公证文件《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档案编号为1-1-36276-19(31)。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公证文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原件装订完整,印鉴清晰,公证过程合法,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证据1公证文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1公证文件的记载,证据1的获得过程如下:台湾居民范哲睿于2019年01月29日上午在香港干诺道中64号厂商会大厦4楼黄潘陈罗律师行(下称该行)及中国委托公证人黄志明律师现场监督下,操作该行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删除浏览历程记录。随后,在IE浏览器中打开https://www.facebook.com/CaracoleFurniture,点击“照片”获得公证文件第10页,再通过点击2014年12月24日的“时间线照片”,即得到公证文件第28页的图片。
证据1第28页照片右侧显示有用户名“Caracole”,用户名下方显示“赞主页·2014年12月24日·已编辑”,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主张证据1第28页照片是用户Caracole于2014年12月24日发布的,且该帖子发布之后未经过修改编辑。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根据公证文件依法具有的效力,能够确认证据1涉及的facebook网站相关网页内容的合法来源和公证当时的真实存在。facebook网站是全球知名的社交网络服务网站,其用户覆盖多个国家或地区,网站的发帖和管理机制相对规范。据已查证的信息可知,在facebook网站发布的帖子可以进行编辑,编辑之后该帖子页面显示“已编辑”字样,并且对该帖子进行编辑操作的时间及内容均可通过点击“已编辑”或者“查看编辑历史”选项进行查阅,也即facebook网站帖子是否经过编辑、以及在何时进行了何种编辑操作容易查证。基于此,由于证据1第28页帖子来源于facebook网站,帖子页面显示有“赞主页·2014年12月24日·已编辑”,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网站相关帖子内容的真实性以及页面显示的发布时间予以确认。但是,该帖子页面明确显示有“已编辑”字样,表明该帖子在发布之后进行过编辑操作,鉴于在facebook网站发布的帖子是否经过编辑、以及在何时进行了何种编辑操作容易查证,而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未对该帖子的编辑历史,尤其是编辑时间以及编辑所涉及的内容进行举证,由此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1第28页帖子中显示的内容(包括照片和文字信息)在发布时间之后的何时、进行过何种编辑操作,从而无法确定证据1第28页帖子中照片是否经过编辑,网页所示公开时间是否为照片所示斗柜公开时间。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据1第28页帖子中照片所示的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第28页帖子中照片示出的斗柜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主张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证据1第28页帖子中照片所示的外观设计不能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因此,证据1不能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即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43055782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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