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耳机连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耳机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74
决定日:2019-06-24
委内编号:5W1169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049293.3
申请日:2016-09-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丰烨
授权公告日:2017-03-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信为兴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牛晓丽
合议组组长:何俊
参审员:杜宇
国际分类号:H01R13/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某份证据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将其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1049293.3,申请日为2016年09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3月2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耳机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耳机连接器包括:主体,金属加强片,外壳和端子,所述主体内部设置有容纳部,所述容纳部具有开口,所述开口位于所述主体的一个端部,所述金属加强片嵌在所述主体的顶部,所述外壳覆盖在所述主体的底部,所述端子具有接触部和引脚,所述端子的接触部位于所述主体内部,所述端子的引脚位于所述主体外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机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电动金属加强片设置有SMT引脚,所述外壳设置有DIP引脚。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耳机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端子的引脚、所述SMT引脚和所述DIP引脚齐平。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耳机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端子包括:接地端子,右端子,左端子,检测端子和麦克风端子。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机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的两侧设置有通孔,所述主体的两个侧面设置有卡爪,所述主体的卡爪插入至所述外壳的通孔内。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耳机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的两侧还分别设置有定位板,所述定位板上设置有定位孔。
7. 如权利要求1-6任一所述的耳机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加强片由不锈钢形成,所述外壳由不锈钢形成。”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CN20499203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16年01月20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CN282193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6年09月27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即使有细微区别,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并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理由。关于权利要求1,证据1中底面片体与金属外壳的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1中金属加强片与外壳的连接方式有所不同,但其功能作用相同,这种不同属于公知常识;关于权利要求5,虽然证据1没有明确其卡合结构是否设置在外壳的两侧,但将其设置在外壳两侧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其余无效理由坚持书面意见。
3、合议组明确告知当事人,由于当庭已充分陈述意见,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当事人提交的任何证据和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耳机连接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子设备的耳机座(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耳机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3):
包括塑料本体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一体成型的金属外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以及具有多个连接接脚的信号传导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端子)。
其中,金属外壳至少具有主片体14以及由主片体延伸出来的多个侧面片体13。并且,为了使得耳机座能够更好的固定安装于电子设备中,还可以使金属外壳多个侧面片体13中的至少一个侧面片体上,具有至少一个定位脚12,金属外壳通过定位脚定位于电路板,以便于耳机座后续的安装。金属外壳的主片体14与多个侧面片体13分别覆盖且抵持于塑料本体2的上表面与多个侧面。塑料本体2具有第一卡合部21,金属外壳具有第二卡合部11,第一卡合部21卡合于第二卡合部11。其中,第一卡合部21为凸起,第二卡合部11为开口或开槽;或者,第二卡合部于H为凸起,第一卡合部21为开口或开槽。仅在此举例为限,任何塑料本体2与金属外壳的卡合方式均在本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内。
信号传导件设置于塑料本体2内且具有多个连接接脚31,各连接接脚31伸出金属外壳并且不与金属外壳电性接触。较佳的,金属外壳上对应于各连接接脚31的位置具有让位缺口,各连接接脚31由让位缺口伸出来。(其中,连接接脚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端子的引脚,信号传导件设置于塑料本体2内的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端子的接触部;且上述内容并结合附图可知,其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内部设置有容纳部,所述容纳部具有开口,所述开口位于所述主体的一个端部)
较佳的,还可以使得金属外壳具有由其中一个侧面片体延伸出来的底面片体(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加强片),底面片体覆盖且抵持于塑料本体的底面,从而进一步的提升塑料本体2的强度。
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如下区别:证据1中底面片体是由金属外壳的其中一个侧面片体延伸出来形成,而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金属加强片与外壳是否关联。其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设置主体顶部的加强片。然而,无论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加强片,还是证据1中的底面片体,其作用都是覆盖且抵持于塑料主体的一面,从而进一步提升塑料主体的强度,在此功能下,将金属加强片单独设置,亦或与起到相同作用的金属外壳一体设置,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实际需求易于选择和实现的,属于公知常识。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
由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可知,金属加强片设置SMT引脚,以及外壳设置DIP引脚的作用是与主板接地,防止其对手机射频、WIFI等信号的干扰。然而,为了将金属外壳等部件累计的电荷释放出去,需要将金属外壳接地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金属加强片设置SMT引脚、外壳设置DIP引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和实现的。进一步,为了保证耳机连接器固定在电路板上时,各引脚能够与电路板可靠电连接,自然要设置端子的引脚、所述SMT引脚和所述DIP引脚保持齐平,这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设置引脚时的通常做法。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限定的接地端子、右端子、左端子、检测端子和麦克风端子,均为耳机连机器上的常规端子,属于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
由上述证据1公开内容可知,其公开了塑料本体2具有第一卡合部21,金属外壳具有第二卡合部11,第一卡合部21卡合于第二卡合部11。其中,第一卡合部21为凸起(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卡爪),第二卡合部11为开口(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通孔)或开槽。虽然证据1没有明确该卡合结构是否设置在外壳的两侧,然而,为了起到更好的固定作用,在外壳两侧均设置卡合结构显然是更有利于稳固定位,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和实现的。综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
证据1已经公开在金属外壳多个侧面片体13中的至少一个侧面片体上具有至少一个定位脚12,金属外壳通过定位脚定位于电路板,以便于耳机后座后续的安装。可见,证据1中定位脚12的位置和作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定位板相同,而进一步在定位板上设置定位孔,通过例如螺丝固定的方式进行固定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6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6之一。
不锈钢是本领域常用材料,将其用作金属加强片和外壳的材料属于公知常识,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104929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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