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通用于发那科、三菱、西门子数控系统的集成I/O模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通用于发那科、三菱、西门子数控系统的集成I/O模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84
决定日:2019-06-24
委内编号:5W1160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143502.X
申请日:2015-03-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机床电器厂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赛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乔凌云
合议组组长:牛晓丽
参审员:董杰
国际分类号:G05B19/4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0143502.X,申请日为2015年03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2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通用于发那科、三菱、西门子数控系统的集成I/O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印刷线路板(1)、I/O接口(2)、分线器功能部分(4)、继电器功能部分(5)、开关机功能部分(6)、印刷线路板支架(7);所述I/O接口(2)、分线器功能部分(4)、继电器功能部分(5)、开关机功能部分(6)分布在印刷线路板(1)上;所述I/O接口(2)包括发那科、西门子、三菱两种以上数控系统的I/O接口;所述I/O接口(2)中每种系统的I/O接口分别与分线器功能部分(4)、继电器功能部分(5)、开关机功能部分(6)在印刷线路板(1)内部电性连接,且I/O接口(2)中每种系统的I/O接口之间也有电性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通用于发那科、三菱、西门子数控系统的集成I/O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继电器功能部分(5)设有信号指示灯及浪涌吸收电路。”
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4116900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1月21日;
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91671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6月27日。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未给出在不同数控系统接入相应I/O接口(2)后,如何进行后续操作的说明,而将数控系统接入后,该集成I/O模块如何进行后续处理,如何输出指令,说明书均未给出具体指示。分线器功能部分(4)、继电器功能部分(5)、开关机功能部分(6),如何与I/O接口(2)配合, 以实现不同数控系统的接入、切换,说明书中也并未给出相应的原理说明。而且“分线器功能部分(4)、继电器功能部分(5)、开关机功能部分(6)”如何与“I/O接口(2)”相配合也未在说明书中明确、清楚的阐述说明,进而无法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导致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分线器功能部分、继电器功能部分、开关机功能部分,在说明书附图图1中仅有三者的位置分布,并未给出明确的连接,因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所述继电器功能部分设有信号指示灯及浪涌吸收电路,其设置方式在说明书中并未体现,同时,由于引用关系,该权利要求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此外,对比文件2给出了切换、更换数控系统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并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使用对比文件2及其评述方式;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并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都已经清楚描述,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不发表更加具体意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的全部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不属于公知常识,同时认可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分线器功能部分、继电器功能部分、开关机功能部分,但上述部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可能不同。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发表意见,口头审理结束后将不再接收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意见及附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合议组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其创造性。
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对比文件2,在此对其不再进行评述。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通用于发那科、三菱、西门子数控系统的集成I/O模块。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新型数控机床I/O电路板,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0011]-[0015]段、附图1):制作一种新型数控机床I/O电路板,可以兼容日本三菱和日本发那科系统,由输入信号1电路板和输出信号0电路板16和辅助模块组成,输入信号1电路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印刷电路板)针对不同的数控系统,设置了不同的信号接口,方便连接,输入信号1电路板上自左至右、自上至下依次设有CB104接口、OUT3接口、OUT2接口、OUT1接口、CG32接口、CB106接口、CB105接口与CG31接口(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I/O接口,I/O接口包括三菱、发那科两种数控系统的I/O接口)。在日本发那科系统时,如图1,将系统输入接口与CG31接口1连接,系统输出接口与CG32接口2连接。这种数控系统的电路控制I/O电路板,具有较强的兼容性,使用方便。
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分线器功能部分(4)、继电器功能部分(5)、开关机功能部分(6),对比文件1为了能够实现电路板不同接口的切换及不同系统的兼容,上述部件是其隐含公开的内容,对此,专利权人在口审中也无异议。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I/O接口、分线器功能部分(4)、继电器功能部分(5)、开关机功能部分(6)分布在印刷电路板上,以及I/O接口中每种系统的I/O接口分别与分线器功能部分(4)、继电器功能部分(5)、开关机功能部分(6)在印刷线路板内部电性连接,I/O接口中每种系统的I/O接口之间也有电性连接,以及I/O接口还包括西门子数控系统的I/O接口。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数控系统的各部分进行集成和电连接。
而对于I/O接口、分线器功能部分(4)、继电器功能部分(5)、开关机功能部分(6)分布在印刷电路板上,以及I/O接口中每种系统的I/O接口分别与分线器功能部分(4)、继电器功能部分(5)、开关机功能部分(6)在印刷线路板内部电性连接,上述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新型数控机床I/O电路板能够实现切换和兼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
而对于I/O接口中每种系统的I/O接口之间也有电性连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兼顾各个系统的连接和切换而将各自的I/O接口进行电性连接也是容易想到的。
并且,对比文件1背景技术提到在目前国内的数控机床领域,中高端数控机床使用的控制系统多为日本发那科、日本三菱、德国西门子等。因此,为了能够达到兼容的目的而将上述系统集成在一起,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发那科、三菱系统的I/O接口可以兼容的情况下,同时设置其他系统的I/O接口即西门子系统的I/O接口以达到兼容的目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获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继电器功能部分设有信号指示灯及浪涌吸收电路。而对于继电器而言,设置信号指示灯对其工作状态进行显示,设置浪涌吸收电路以防止瞬态电流对电子器件的损害均为本领域的常用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无效,对于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2014350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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