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弧点火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05
决定日:2019-06-24
委内编号:5W1162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140666.2
申请日:2014-03-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赛锐烟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8-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宾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F23Q3/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与现有技术的相关内容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或预期效果实质上并不相同,则认为两者为不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140666.2,申请日为2014年3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1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弧点火枪,包括有外壳、电源、电路组件、电弧发射端,电弧发射端、电源分别与电路组件连接,外壳上设有用于控制电弧发射端发射电弧的开关按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壳上设有用于供电弧发射端放置的容置腔,所述的外壳上还设有用于控制电弧发射端进、出容置腔的控制装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弧点火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装置包括有设置在外壳上的滑动开关、设置在滑动开关与电弧发射端之间的传动件,所述的开关按钮位于滑动开关内侧,所述的滑动开关经传动件与电弧发射端联动配合。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弧点火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弧发射端包括有第一发射端、第二发射端,所述的第一发射端、第二发射端与传动件铰接设置,所述的第一发射端、第二发射端与传动件之间设有用于在第一发射端、第二发射端伸出容置腔后将其张开的弹簧。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电弧点火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动开关上设有传动槽,所述的传动件上设有传动凸起,所述的传动凸起插设在传动槽内。
5.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电弧点火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动开关上设有滑块,所述的外壳内对应滑块位置设有导向板,所述的导向板内设有与滑块相匹配的滑槽,所述的滑块置于所述的滑槽内。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弧点火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壳上设有USB接口,所述的USB接口与电路组件连接。”
针对本专利,温州赛锐烟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申请号为CN201410084017.X,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6月11日;
证据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号为CN201320483316.1,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19日;
证据3: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申请号为CN2007l0l03664.0,公开日为2008年10月29日;
证据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号为CN200520142722.7,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10日;
证据5: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号为CN20l320175553.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23日;
证据6: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申请号为CN201310466520.7,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1月1日;
证据7: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号为CN201320388735.7,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9日;
证据8: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号为CNOO235949.9,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14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未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现有技术基础上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5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6相对于现有技术也不具有创造性;(4)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围绕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当庭宣布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现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8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且证据1相对于本专利为申请日在先公开日在后的中国专利文献,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2-8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电弧发射端、电源分别与电路组件连接”,未明确电路组件的具体构成和作用,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所有的电路组件都能实现而电弧点火枪的电弧放电点火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概括了过宽的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应该是针对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或内容是否记载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特征或内容不存在支持问题,因此,“未明确电路组件的具体构成和作用”不导致所述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与现有技术的相关内容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或预期效果实质上并不相同,则认为两者为不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弧点火枪,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弧点烟器,包括有机体、可充电电池、升压线圈、电路板、按钮和电弧发生点火头,所述机体上铰接设置有头盖,该头盖与机体之间设置有头盖过中摆动装置,所述电弧发生点火头固定设置在头盖上,所述电弧发生点火头包括有绝缘座和高温电线,绝缘座固定设置在头盖上,绝缘座上对称的设置有两个凸起的定位安装脚,两个定位安装脚上分别设置有通孔,高温电线分别穿过各自对应的通孔设置,高温导线的端部相对设置形成电弧发生区(参见证据权利要求1和附图1)。
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电弧点火枪,而证据1涉及一种电弧点烟器,两者的技术领域并非完全一致;其次,证据1所述电弧点烟器的机体上铰接设置有头盖,该头盖与机体之间设置有头盖过中摆动装置,所述电弧发生点火头固定设置在头盖上,当需要点火时,打开头盖,电弧发生点火头随头盖转出;当不需要点火时,关闭头盖,电弧发生点火头随头盖进入容置腔内,可见,证据1是通过头盖和摆动装置的配合实现电弧发生点火的打开状态和关闭状态的转换,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则是通过在外壳上设有用于供电弧发射端放置的容置腔和控制装置,并通过控制装置实现电弧发射端进、出容置腔,显然两者对容纳点火装置的具体结构并不相同,即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壳 上设有用于供电弧发射端放置的容置腔,所述的外壳上还设有用于控制电弧发射端进、出容置腔的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证据1中的电弧发生点火头固定安装在头盖上,不使用时,头盖扣合在机体上,电弧发生点火头隐藏在机体内。而本专利电弧发射端被安装在外壳的容置腔内,在控制装置的控制下进出容置腔。因此,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的证据中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和5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4的结合、或者2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弧点烟器,包括有机体、中架、可充电电池、升压线圈、电路板、点火钮和电弧发生点火头,其中可充电电池、升压线圈、电路板、点火钮和电弧发生点火头直接或间接设置在中架上,所述可充电电池、升压线圈、电路板、点火钮和电弧发生点火头之间可形成电连接,所述电弧发生点火头包括有绝缘座和两组高温电线,绝缘座固定设在中架上,绝缘座的两侧设置有通孔,两组高温电线分别穿过各自对应的通孔设置,两组高温导线的端部相对设置形成电弧发生区。
经对比,权利要求1与证据2公开的相关内容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的外壳上设有用于供电弧发射端放置的容置腔,所述的外壳上还设有用于控制电弧发射端进、出容置腔的控制装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不需要使用点火枪时,所述的电弧发射端位于所述的容置腔内,这样即使儿童误操作,电弧发射端发射的电弧也不能烧伤儿童,从而使得其安装系数高;在需要使用时,通过控制装置将电弧发射端伸出容置腔方便使用。
证据3公开了一种滑盖结构的电热打火机,包括电热点火头(300)、 电池和点火开关,电热点火头(300)置于机芯(2)内,机芯(2)上有电热点火头(300)的点火部位(1);机芯(2)上有可盖住点火部位(1)的机盒(6),机芯(2)与机盒(6)构成可滑动连接;点火开关与电热点火头(300)和电池构成点火电路(参见证据3权利要求1和附图1-4)。对于该证据,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3涉及一种滑盖结构的电热打火机,其与本专利并非相同技术领域;其次,证据3所述打火机的点火装置为点火部位(1)并非证据1所述电弧发射端,虽然机芯(2)与机盒(6)构成可滑动连接,但证据3所述滑动连接是将机芯整体推出机盒(6)外,且不存在如本专利所述用于控制电弧发射端进、出容置腔的控制装置,因此,证据3仍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无法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证据4公开了一种可折合的点火枪,其包括一火枪本体2及一遮体3,该遮体3内形成一容置空间30,且其一端与该点火枪本体2的一端相枢接,其使该遮体3沿其枢接位置被转动时,可令该点火枪本体2被收纳至该容置空间30内,并遮蔽该开关部24,使其无法被推动,或令该点火枪本体2被转动至该容置空间30外,使该开关部24处于可被推动的状态(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2】段及说明书附图2-图5)。对于该证据,合议组认为,证据4所要解决的问题与本专利相同,均是为了提高点火枪的安全系数,但是证据4解决上述问题的方式为设置一遮体3,该遮体3内形成一容置空间30,且其一端与该点火枪本体2的一端相枢接,其使该遮体3沿其枢接位置被转动时,可令该点火枪本体2被收纳至该容置空间30内,显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体结构并不相同,因此,证据4仍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无法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证据5公开一种推杆式点火枪,包含点火发生器(2)、把手(1)、推杆(3),所述把手(1)内设有内滑腔(8),所述点火发生器(2)设置在所述内滑腔(8)内,在所述内滑腔(8)一侧的把手上设有滑槽(6),在所述滑槽(6)的两槽边上设有齿条(7),所述的推杆(3)设置在所述滑槽(6)上,与齿条(7)相对应的所述推杆(3)上设有弹性卡齿片(4),所述点火发生器(2)上的点火按手(5)连接在所述推杆(3)上(参见证据5权利要求1和附图1-6)。对于该证据,请求人认为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其给出了技术启示将证据2所述打火机设置成点火枪。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5涉及一种燃气点火枪,而非电弧点火枪,应当认为与本专利相近的技术领领域,所述证据5的点火发生器与传统打火机结构组成一样,所有组件都安装在枪管18内,使用时一起整体移动,避免了现有点火枪普遍存在的电子线皮管容易被擦伤的缺陷,可见,证据5中点火发生器需要整体推出和回收到内滑腔(8)内,仍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技术特征部分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42014066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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