硅胶护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硅胶护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06
决定日:2019-06-26
委内编号:6W1122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379280.6
申请日:2017-08-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代永
授权公告日:2018-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庆峰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11STREET为电商销售平台,经当庭演示可知,证据1所示产品销售页面的图片可以修改,而商品评价是累计不变的,因此证据1销售页面的产品与请求人主张作为公开时间的评价产品之间没有对应关系,即使结合评价内容亦无法得出二者之间具有唯一对应性。证据1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730379280.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马庆峰(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1STREET电商平台销售记录及评论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101304841的台湾新式样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1STREET属于在韩国和日本的大型网上购物商城,在国内通过百度等搜索引擎可以直接搜索并访问,该网上购物商城销售有一款名为“杂草 硅胶护腕 防护装置 手腕 松紧带式婴儿”的硅胶护腕,针对该产品的评论产生于2017年07月01日,其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仅在于颜色明度和手背部的弧度略有差异,所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2公开了利用传统布料制作的手腕护套,进一步辅助证明涉案专利仅仅是利用了硅胶材料的特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3日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未具体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2及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主张证据1以第1-4页公开的图片进行对比,认为公开时间是评价时间2017年07月01日。
(2)请求人使用合议组电脑当庭核实证据1,在百度输入“11STREET”点击搜索,进入11STREE韩国官网,搜索关键词“硅胶护腕手腕”,找到证据1。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证据1第4页之后的内容与网页内容不同。请求人认可网页图片有部分修改,但认为第1-4页已经展示了产品套在人体腕部的情况,可以与涉案专利对比,主张评价内容不可修改,评价时间2017年07月01日即为产品公开时间,点击第一条时间为2017年07月01日的评价后面“翻译成中文”后的小三角,可查看晒图的放大图。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有异议,认为销售页面的图片已经修改,而评价可以累计,其与评价内容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评价中晒图仅公开一个角度,不能确定与销售页面公开的是同一款产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来自于11STREET网站的网页打印件。请求人主张以第1-4页公开的图片进行对比,认为公开时间是评价时间2017年07月01日。请求人使用合议组电脑当庭演示了证据1的获得过程:打开百度搜索,输入“11STREET”,进入搜索结果的11STREET韩国官网,在11STREET网站搜索栏中输入关键词“硅胶 护腕 手腕”,找到证据1。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认为证据1第4页之后的打印件与网页内容不同,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不予认可。请求人认可网页上第4页之后的图片存在修改,但认为该网站的评价内容不可修改。
合议组认为,11STREET为电商销售平台,经由请求人当庭演示可知,证据1所示硅胶护腕产品的销售页面已经发生了变化,说明销售页面的图片可以修改,而商品评价是累计不变的。虽然证据1第1-4页的页面与当庭上网演示的网页内容相同,但2017年07月01日的商品评价仅公开了一幅晒图,且是产品包装图,未完整公开产品信息,而请求人也未提交证据1网页的中文译文,无法结合评价内容判断评价的具体为何产品。因此,合议组不能确定证据1中评价的产品与证据1第1-4页的销售页面所示产品之间的唯一对应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第1-4页所示产品外观设计的公开时间为2017年07月01日的主张不成立。证据1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2及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本决定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
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379280.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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