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宠物嘴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17
决定日:2019-06-24
委内编号:6W112456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560489.2
申请日:2017-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贸纬工艺制品(上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4-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吉飞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0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特别是两者表面的镂空布局及镂空处的具体形状、大小比例基本相同,这些相同点已经造成二者十分接近的整体视觉印象。虽然二者具有区别,但区别点或占比较小,或变化不明显,均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03日授权公告的201730560489.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宠物嘴罩”,其申请日为2017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为朱吉飞。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贸纬工艺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351681.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2月15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主要由宠物口罩主体及绑带两部分组成,由于涉案专利仅涉及宠物口罩的主体部分,因此仅对该部分进行对比。涉案专利与证据1宠物口罩的主体部分相比,区别点主要在于产品表面各镂空孔的大小略有区别。但该区别点仅属于局部细微变化,这些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具体对比,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7年02月1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11月14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宠物嘴罩,证据1公开了一种“宠物狗口罩”,包括宠物口罩主体及绑带两部分,其中宠物口罩主体(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近似表面镂空的碗状,镂空孔的形状呈大小不一的圆角矩形,产品形状左右对称。从侧面观察,产品前部为弧形外凸的镂空框架结构,后部是一圈较宽的圆弧边,弧边表面有一条稍宽的内凹区域,弧边左右两侧的居中位置各向后上方伸出一绑带连接件,弧边顶部设有一近似“e”形的绑带固定件。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六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近似表面镂空的碗状,镂空孔的形状呈大小不一的圆角矩形,产品形状左右对称。从侧面观察,产品前部为弧形外凸的镂空框架结构,后部是一圈较宽的圆弧边,弧边左右两侧的居中位置各向后上方伸出一绑带连接件,弧边顶部设有一近似“e”形的绑带固定件。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及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基本相同,特别是两者表面的镂空布局及镂空处的具体形状、大小比例基本相同,绑带连接件及固定件的具体形状及布局也完全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产品后部圆弧边表面有一条稍宽的内凹区域,而对比设计的相应部分表面是平整面;②产品表面各镂空孔的大小略有区别。
合议组认为:从现有设计状况来看,对于宠物嘴罩类的产品而言,产品设计多种多样,其整体及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和结构都各有不同,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因此这些部分的设计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即一般消费者会关注这些设计的变化。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特别是两者表面的镂空布局及镂空处的具体形状、大小比例基本相同,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股消费者而言,这些相同点已经造成二者十分接近的整体视觉印象。虽然二者具有上述区别,但区别点①中内凹区域所占产品整体的比例较小,内凹程度轻微,区别点②中镂空孔的大小的区别并不明显,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均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56048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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