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尾灯(HJ125T-2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16
决定日:2019-06-25
委内编号:6W1121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79667.5
申请日:2016-03-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劲野机动车工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7-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萌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证据1与证据3虽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但结构组成并不相同,若以证据3的整个刹车灯灯罩替换证据1的刹车灯灯罩部分,并不是对位于相同位置能够实现相同功能的部件之间的替换,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在请求人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所述替换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这种组合方式不予支持。
全文:
针对201630079667.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浙江劲野机动车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告号为CN30305201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主要在于转向灯向摩托车车头方向延伸的长度,但是这种细微的差别属于转向灯、尾灯组合设置的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1相比不具备明显的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于2019年01月0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8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03482722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公告号为CN30305201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公告号为CN30320054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公告号为CN3028591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公告号为CN30234366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公告号为CN30330039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公告号为CN30235313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主要在于:涉案专利的尾灯在主视图中具有一个“腰部”设计,腰部通过尾灯外轮廓的线条向内折形成,使得腰部的上下两部分均比腰部更宽,类似于雷克萨斯汽车前脸的纺锤形设计,而证据1没有此设计。证据2、证据3均公开了该区别设计特征,且与证据1均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与证据1之间存在将细小腰部设计应用在摩托车尾灯设计中的组合启示,且这种组合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3的相应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与证据4的区别主要在于:涉案专利的尾灯在主视图中具有一个“腰部”设计,腰部通过尾灯外轮廓的线条向内折形成,使得腰部的上下两部分均比腰部更宽,类似于雷克萨斯汽车前脸的纺锤形设计,证据4没有此设计。证据5、证据6、证据7均公开了该区别设计特征,且与证据4均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与证据4之间存在将细小腰部设计应用在摩托车尾灯设计中的组合启示,且这种组合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4和证据5、证据4和证据6、证据4和证据7的相应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7日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放弃请求日提交的无效宣告意见和证据,以第二次提交的书面意见和证据为准,主张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证据4和证据6的组合、证据4和证据7的组合分别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1和证据2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主张。具体的使用方式是:以证据3的整个刹车灯替换证据1的刹车灯部分,以证据5或证据6或证据7的刹车灯分别替换证据4的刹车灯。
(2)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3至证据7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3)关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请求人认可证据3的尾灯整个是刹车灯,但仍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二者之间缺乏组合启示。关于证据4和证据5或证据6或证据7的组合,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3至证据7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依次是2015年12月02日、2015年05月06日、2014年06月25日、2013年03月06日、2015年07月22日、2013年03月13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摩托车尾灯,证据1、证据3、证据5分别公开了一种摩托车尾灯的外观设计,证据6公开了一种小型摩托车用的后组合灯壳,证据4、证据7分别公开了一种电动车后尾灯的外观设计,证据1、证据3至证据7所示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3的整个刹车灯替换证据1的刹车灯部分,认为涉案专利与如此组合后所得设计相比无明显区别。专利权人主张:以证据3的一体式刹车灯替换证据1中间的刹车灯部分没有组合启示,二者不能组合,且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差别很大。
如图所示,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均由灯罩和灯座构成,其中灯罩包括位于尾部正中央的刹车灯灯罩以及位于两侧的转向灯灯罩,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刹车灯灯罩为对称的不规则多边形,近似蝴蝶状,且顶部呈尖角状,外凸比例较大,整体较为尖锐,而证据1的刹车灯灯罩是对称的六边形,顶部曲线较平缓,且外凸比例较小,整体较为圆润;②涉案专利的转向灯灯罩近似三角形,且整体较多棱角,证据1的转向灯灯罩大致呈梯形,整体较多弧形角过渡;③涉案专利的刹车灯与转向灯灯罩的结合处带有明显的台阶状和凸凹棱边,而证据1的刹车灯与转向灯灯罩的结合处则较为圆润。
证据3的摩托车尾灯整个是一个刹车灯,转向灯分布于刹车灯的左右两侧,与刹车灯分别独立设置。
由此可见,证据1和证据3的尾灯的结构完全不同,证据1的尾灯是由刹车灯及两侧转向灯组合而成,证据3的尾灯仅是一个完整的刹车灯,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3之间能否组合存在争议,但均认可证据3是一个完整刹车灯这一事实。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证据3的尾灯结构不同,以证据3的整个尾灯灯罩替换证据1的尾灯中部刹车灯灯罩部分,不是对位于相同位置能够实现相同功能的部件之间的替换,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在请求人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所述替换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这种组合方式不予支持。综上,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手法缺乏启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5的刹车灯分别替换证据4的刹车灯,认为涉案专利与如此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与证据4的外观设计如各自的附图所示。将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二者均由灯罩和灯座构成,其中灯罩包括位于尾部正中央的刹车灯灯罩以及位于两侧的转向灯灯罩,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刹车灯灯罩为对称的不规则多边形,近似蝴蝶状,且顶部呈尖角状,外凸比例较大,整体较为尖锐,而证据4的刹车灯灯罩为倒置的正五边形,近似盾牌状,顶部曲线较平缓,且外凸比例较小,整体较为圆润;②涉案专利的转向灯灯罩近似三角形,且整体较多棱角,证据4的转向灯灯罩大致呈梯形,整体较多弧形角过渡,从而使得尾灯整个外轮廓形状明显不同;③正面方向,涉案专利的刹车灯与转向灯灯罩的三个边结合,且结合处呈折线状,并带有明显的台阶凸凹棱边,而证据4的刹车灯与转向灯灯罩仅1个边结合,结合处为斜线,较平滑圆润。④涉案专利的刹车灯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转向灯占比相对较小,而证据4的刹车灯在整体中占比较小,转向灯占比较大,从而使得尾灯向内的安装面敞口幅度更大,证据4则相对内收敞口幅度较小。证据4转向灯外表面有多条横向棱边,涉案专利转向灯外表面光滑。
证据5公开了一种摩托车尾灯,其中部的刹车灯灯罩从正面看呈不规则的X形,灯罩的上部、下部均较为平坦,中部外凸,侧面轮廓近似倾斜的L形。将证据5的刹车灯与涉案专利的刹车灯部分相比,二者不论正面造型,还是侧面轮廓均存在明显差异。
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5与证据4均为摩托车尾灯,属相同种类产品,且二者产品结构相同,刹车灯与转向灯的相对位置关系亦大致相同,因此以证据5的刹车灯替换证据4的刹车灯是对位于相同位置的相同功能部件之间的替换,是一般消费者知晓的常识性设计手法,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2.3小节规定的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其次,基于上述异同点的分析,将涉案专利与证据4、证据5组合后获得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在刹车灯形状、转向灯形状及刹车灯和转向灯结合处的过渡设计方面均明显不同,而这些区别设计特征作为尾灯的主要部分,在整体设计中占有较大比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从而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4和证据5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6或证据7的组合
关于证据4和证据6的组合、证据4和证据7的组合,请求人主张以证据6或证据7的刹车灯分别替换证据4的刹车灯,认为涉案专利与如此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对于这两种证据使用方式,合议组认为,证据6、证据7分别与证据4进行组合的设计特征与证据5和证据4进行组合的设计特征相同,证据6、证据7的刹车灯的形状亦与涉案专利的刹车灯存在明显不同。因此,基于前述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4和证据6的组合,或者证据4与证据7的组合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07966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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