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手机指环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81
决定日:2019-06-25
委内编号:5W1170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614376.0
申请日:2017-05-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熊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微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盛钊
合议组组长:田华
参审员:宋作志
国际分类号:H04M1/04;H04M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份证据公开,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614376.0,申请日为2017年05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2月2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手机指环支架,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以容置手机的壳体、用以支撑所述壳体的指环支架、用以连接所述壳体及所述指环支架的连接件,所述壳体设有凸起部,所述凸起部设有用于容置所述指环支架的凹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指环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部与其外围的连接处为弧度过渡。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指环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部与所述指环支架的通孔相适应的位置设有铁片。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手机指环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部与所述指环支架的通孔相适应的位置设有用于容置所述铁片的铁片凹槽。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手机指环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铁片的一面设有粘贴层,所述铁片通过所述粘贴层粘贴于所述凸起部。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指环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包括金属头、金属插销、金属环,所述凹槽设有金属头通孔,所述金属头设有与所述金属插销相配合的插销通孔,所述指环支架通过所述金属插销安装于所述金属头,所述金属头的底部依次贯穿所述金属头通孔及所述金属环并与所述金属环连接。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手机指环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头包括盖体及柱体,所述金属头的底部为所述柱体,所述盖体安装于所述柱体上,所述盖体可沿所述柱体自由转动。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手机指环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头的底部与所述金属环为铆接。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手机指环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头的底部与所述金属环为螺纹连接。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指环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指环支架的 一端设有用以拨合所述指环支架的拨合部。”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CN206743328U,申请日为2017年05月19日,公开日为2017年12月12日;
证据2: CN206251169U,申请日为2016年10月19日,公开日为2017年06月13日;
证据3: CN205921631U;
证据4: CN204993536U;
证据5: CN206195869U;
证据6: CN205812122U;
证据7: CN205545450U;
证据8: CN204465664U。
其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3-5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权利要求6-9相对于证据3结合证据5、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3结合证据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结合证据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或证据6结合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或者证据6结合证据7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8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1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充意见陈述书(下称补充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9:CN204244293U;
证据10:CN203594945U。
其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9结合证据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或者证据6结合证据7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或证据5结合证据10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8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5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1日提交的上述补充意见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 05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6日分别提交了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与补充意见的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6日提交的两份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2、合议组当庭明确由于请求书中关于权利要求4不符合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使用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使用证据1评价权利要求4、5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审理。由于在使用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3-5的新颖性的理由中在证据的基础上涉及到创造性的范畴,因此使用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3-5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也不予审理。
3、请求人重点陈述以证据9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评述方式,具体证据组合方式以补充意见陈述为准。
4、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9的区别在于1)用以连接所述壳体及所述指环支架的连接件;2)所述壳体设有凸起部;3)所述凸起部设有用于容置所述指环支架的凹槽;上述区别特征未被证据6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5说明书第0020段最后一句话,指环支架是整体旋转,旋转轴末端通过变形形成卡扣部位,证据5的卡扣部位的功能是在旋转时不脱落,而本专利金属环的功能是固定金属头,金属环本身不旋转。对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52-0053段,本专利柱体、金属环中的通孔及金属环,三者固定连接,盖体可沿柱体自由转动,证据5说明书第0020段明确指环支架是整体旋转,即与证据5的指环支架旋转手段不同,效果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以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审查。
2、证据认定
证据5-9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5-9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亦予以认可,证据5-9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手机指环支架,证据9公开了一种自由旋转防脱落手机壳及旋转挂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49-0054段,附图1、3、6):一种带有旋转挂件的防脱落手机壳(相当于手机指环支架),包括手机壳本体4(相当于容置手机的壳体),设置在手机壳本体4上的基座1(相当于所述壳体上设有凸起部),基座1上安装有转盘2(由于翻转指环设于转盘上,而转盘安装于基座上,因此转盘即相当于用以连接所述壳体及所述指环支架的连接件),在转盘2上设有翻转指环3(相当于用以支撑所述壳体的指环支架)
基座1与手机壳本体1一体设置,制作时一体成型。转盘2朝向安装孔5外的一侧设有与翻转指环3形状适应的凹陷区15,如图3所示,凹陷区15用于收纳翻转指环3,在不使用翻转指环3时,可将翻转指环3隐藏在该凹陷区15内。参见图6,手机壳本体4上表面安装转盘2的部分对应为基座,基座相对于手机壳的边缘向上凸起。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9的区别特征为:证据9中壳体上设置的基座内安装有转盘,转盘上设置凹陷区收纳翻转指环,而权利要求1中是凸起部设有用于容置所述指环支架的凹槽。根据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直接在壳体上收纳指环支架。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证据6公开了一种磁吸式手机指环支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0019-0023段,附图1):一种磁吸式手机指环支架的多个实施例,包括粘胶片1、支架座2和旋转盖板3,旋转盖板3的两端通过转动轴连接指环4,所述支架座2分为指环收纳部21和旋转连接部22。所述指环收纳部21设有一条从和旋转连接部22两端延伸、并和指环4形状相适配的收纳槽211(相当于设有用于容置所述指环支架的凹槽)。因此证据6公开了支架座设有容置指环的凹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在证据9中的基座内设置容置指环的凹槽,从而实现指环支架直接容置在壳体内。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9的区别在于1)用以连接所述壳体及所述指环支架的连接件;2)所述壳体设有凸起部;3)所述凸起部设有用于容置所述指环支架的凹槽;上述区别特征未被证据6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9公开了基座1上安装有转盘2,在转盘2上设有翻转指环3,由于翻转指环设于转盘上,而转盘安装于基座上,因此转盘即相当于用以连接所述壳体及所述指环支架的连接件;其次,参见证据9图6,手机壳本体4上表面安装转盘2的部分对应为基座,基座相对于手机壳的边缘向上凸起,因此证据9公开了所述壳体设有凸起部;最后,参见上文对于区别特征的评述,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6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的。因此,在证据9已给出在手机壳体上设置基座、其内部放置有翻转指环以及带有收纳翻转指环的凹槽的转盘这一技术启示下,结合证据6给出的支架座设置有容置指环的凹槽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9与证据6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9与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9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9-0054段,附图1、3、6):基座1与手机壳本体1一体设置,制作时一体成型。参见图6,手机壳本体4上表面安装转盘2的部分对应为基座,基座相对于手机壳的边缘向上凸起,基座与手机壳外围边缘为平滑的弧形过渡。因此证据9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6公开了一种磁吸式手机指环支架,其中公开了(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0019-0023段,附图1):一种磁吸式手机指环支架的多个实施例,包括粘胶片1、支架座2和旋转盖板3,旋转盖板的两端通过转动轴连接指环4,所述支架座2分为指环收纳部21和旋转连接部22。所述指环收纳部21设有一条从旋转连接部22两端延伸、并和指环4形状相适配的收纳槽211,指环4通过转动轴转动至收纳槽211内,旋转盖板3内设有铁片5(由于旋转盖板位于指环通孔内部,因此相当于在所述指环支架的通孔相适应的位置设置有铁片);所述指环收纳部21上位于弧形的收纳槽211内处设有铁片安装腔,铁片安装腔内通过塑胶塞6安装有小铁片7(相当于公开了通孔相适应的位置设置有容置所述铁片的凹槽)。因此在证据9已公开在壳体上设置凸起部的前提下,结合证据6公开的上述铁片设置位置相应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凸起部中的指环支架通孔处设置铁片及容置铁片的凹槽,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7公开了一种内置引磁片的手机套,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7说明书第0023段):所述引磁片2粘胶固定于凹槽111处。因此证据7已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5公开了一种360度指环支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0020段,附图1-5):包括指环扣11和与指环扣铰接的旋转部件12(相当于金属头),所述旋转部件12一端为旋转轴15,另一端为铰接部,……通过插销19(相当于金属插销)穿过侧铰接孔18及铰接孔14(相当于金属头设有与金属插销相配合的插销通孔)铰接连接指环扣11及旋转部件12(相当于指环支架通过所述金属插销安装于所述金属头),……旋转轴15配合插入在手机套21及防护底片22(相当于金属环)的旋转安装孔(相当于金属头通孔)内,旋转轴末端通过压力变形形成了卡扣部位24(相当于金属头的底部依次贯穿所述金属头通孔及所述金属环并与所述金属环连接),使得指环支架整体可以旋转凸轴为轴心实现360度旋转转动指支架。
专利权人认为:对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5中指环支架是整体旋转,旋转轴末端通过变形形成卡扣部位,证据5的卡扣部位的功能是在旋转时不脱落,而本专利金属环的功能是固定金属头,金属环本身不旋转。
合议组认为,根据权利要求6限定的技术特征,仅能得出指环支架通过所述金属插销安装于所述金属头,所述金属头的底部依次贯穿所述金属头通孔及所述金属环并与所述金属环连接,而上述特征已被证据5公开,证据5中旋转部件12一端为旋转轴15,另一端为铰接部,通过插销19铰接连接指环扣11及旋转部件12,旋转轴15配合插入在手机套21及防护底片22的旋转安装孔内,旋转轴末端通过压力变形形成了卡扣部位24。并且上述特征在证据5中所起作用与权利要求6相同,同样是使得指环支架整体可以以绕金属头的旋转轴为轴心实现360度旋转转动指环支架。因此,在证据5给出的指环支架与壳体之间的连接件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连接件设置于凹槽内与壳体相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6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5公开了(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0020段,附图1-5):所述旋转部件12一端为旋转轴15(相当于柱体),另一端为铰接部(相当于盖体),……指环支架整体可以旋转凸轴为轴心实现360度旋转转动指支架。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柱体、金属环通孔及金属环,三者固定连接,盖体可沿柱体自由转动,证据5说明书第0020段明确指环支架是整体旋转,即与证据5的指环支架旋转手段不同,效果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证据5中一体设置的盖体与柱体分体设置,并将两者进行安装,使得盖体沿柱体自由转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如何设置一个连接件时容易想到的。而盖体沿柱体转动和连接件整体沿柱体轴向方向转动均能达到指环支架绕轴向360度转动的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7权利要求8、9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5公开了(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0020段,附图1-5):旋转轴15配合插入在手机套21及防护底片22的旋转安装孔内,旋转轴末端通过压力变形形成了卡扣部位24(相当于金属头的底部与所述金属环为铆接),使得指环支架整体可以旋转凸轴为轴心实现360度旋转转动指支架。因此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为了实现旋转轴与防护底片间的连接,将两者之间的连接关系设为螺纹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8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8公开了一种可旋转握环手机握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8说明书第0020段):该圆环22(相当于指环支架)在远离该枢接轴21的位置具有操作部221(相当于一端设有用以拨合指环支架的拨合部)。因此证据8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成立,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余无效理由及其他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20614376.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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