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凹形底部物料烘干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凹形底部物料烘干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14
决定日:2019-06-25
委内编号:5W1172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490860.7
申请日:2017-05-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名流餐处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艺迈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范明瑞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汤锷
国际分类号:F26B11/14,F26B23/10,F26B25/02,F26B2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被本领域其它现有技术公开并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或者是本领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该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490860.7,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上海艺迈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7年05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0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凹形底部物料烘干装置,包括烘干箱体,烘干箱体包括烘干箱上盖(4)、烘干箱内壁(5)、烘干箱外壁(12)及烘干箱下盖(10),还包括驱动装置(1)和搅拌轴(3),驱动装置(1)和搅拌轴(3)连接,驱动装置(1)设置在烘干箱体的外部,搅拌轴(3)纵向设置在烘干箱体内,搅拌轴(3)上设置搅拌页,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烘干箱底盖(11),所述烘干箱底盖(11)为封闭的双层凹形,烘干箱底盖(11)内设置导热油,烘干箱底盖(11)的底部内设置加热管装置(9)。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凹形底部物料烘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烘干箱底盖(11)的外侧面设置导热油补偿装置(7)。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凹形底部物料烘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油补偿装置(7)上设置排气管(6)。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凹形底部物料烘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油补偿装置(7)的底部还设置排油装置(8)。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凹形底部物料烘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烘干箱上盖(4)上设置进料法兰(13)。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凹形底部物料烘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1)和搅拌轴(3)之间设置齿轮(2)。”
山东名流餐处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l03464452B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4月06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104148373B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3月09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所述烘干箱底盖为封闭的双层凹形,所述烘干箱底盖的外侧面设置导热油补偿装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缺少烘干箱底盖与烘干箱下盖的连接关系,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烘干箱底盖与烘干箱下盖的连接关系,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的排气管与谁连接达到将空气排出,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对于权利要求5,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设置齿轮”的目的是什么,技术手段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6、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未对“烘干箱底盖与烘干箱体的连接关系”作出清楚、 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5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证据2中的夹层槽13并没有包绕发酵槽1,即夹层槽13不具备双层结构,注油口16设置在夹层槽13上,即位于发酵槽1的外部槽底,夹层槽13与烘干箱底盖的功能和效果不相同;注油口16也不等同于导热油补偿装置,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2、证据2中的泄压管与权利要求2中的排气管的具体结构不同,权利要求3中的排油装置与证据2中的放油口的设置位置不同,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3、由“烘干箱底盖”这一结构名称的隐含内容得知,该结构安装在烘干箱体的底部,权利要求1包含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4、由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1,结合公知常识“烘干箱底盖”这一结构名称的隐含内容得知,其安装在烘干箱体的底部,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由附图1结合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6、结合公知常识“烘干箱底盖”这一结构名称的隐含内容得知,其安装在烘干箱体的底部,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实:1、专利权人当庭修改权利要求书,明确删除权利要求1,以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引用关系作相应调整;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庭审后补交权利要求书正式修改文本,明确该文本作为本案的审查文本;2、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3、双方均认可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烘干箱底盖的外侧面设置导热油补偿装置”;4、请求人明确放弃权利要求2、5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宣告理由。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如下:
“1. 一种凹形底部物料烘干装置,包括烘干箱体,烘干箱体包括烘干箱上盖(4)、烘干箱内壁(5)、烘干箱外壁(12)及烘干箱下盖(10),还包括驱动装置(1)和搅拌轴(3),驱动装置(1)和搅拌轴(3)连接,驱动装置(1)设置在烘干箱体的外部,搅拌轴(3)纵向设置在烘干箱体内,搅拌轴(3)上设置搅拌页,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烘干箱底盖(11),所述烘干箱底盖(11)为封闭的双层凹形,烘干箱底盖(11)内设置导热油,烘干箱底盖(11)的底部内设置加热管装置(9),所述烘干箱底盖(11)的外侧面设置导热油补偿装置(7)。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凹形底部物料烘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油补偿装置(7)上设置排气管(6)。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凹形底部物料烘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油补偿装置(7)的底部还设置排油装置(8)。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凹形底部物料烘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烘干箱上盖(4)上设置进料法兰(13)。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凹形底部物料烘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1)和搅拌轴(3)之间设置齿轮(2)。”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7日补交正式的权利要求书修改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案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及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二)证据认定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共提交了2份证据,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且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为了能够使导热油完全贴合在烘干箱体底部,烘干箱底盖与烘干箱下盖的连接关系是必不可少的,权利要求1缺少烘干箱底盖与烘干箱下盖的连接关系,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餐厨弃物处理设备中的物料烘干系统的导热油加热普遍存在导热油与箱体底部接触不充分,加热效果差,能耗较高的缺点,本专利将烘干箱底部做成凹形,使得导热油加油面高于烘干箱底部,导热油完全贴合烘干箱底部,导热效果好。
权利要求1限定了“烘干箱体包括烘干箱上盖、烘干箱内壁、烘干箱外壁及烘干箱下盖,烘干箱底盖为封闭的双层凹形,烘干箱底盖内设置导热油”,也就说烘干箱下盖是烘干箱体的一部分,烘干箱底盖内设置的导热油是用来加热烘干箱体内的物料的,从以上分析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烘干箱底盖在烘干箱下盖的下方,凹形烘干箱底盖形成的空间用来包围烘干箱体的一部分。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烘干箱底盖与烘干箱下盖的连接关系”,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由前述分析可知,烘干箱底盖与烘干箱下盖的位置关系是清楚的,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请求人认为:为了使导热油完全贴合烘干箱底部,必须有两个条件,一是:烘干箱底盖与烘干箱体的连接关系,二是烘干箱底盖内导热油的充满度。但说明书和附图中并未记载“烘干箱底盖与烘干箱体的连接关系,因此,说明书没有对该特征作出清楚、 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公开的特征不能够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说明书附图1可知烘干箱底盖位于烘干箱下盖的下方,凹形烘干箱底盖形成的空间用来包围烘干箱体的一部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六)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凹形底部物料烘干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餐厨废弃物处理的发酵干燥装置,包括发酵槽(相当于烘干箱体)、搅拌轴,搅拌轴上的设有搅拌叶片,搅拌轴经搅拌电机(相当于烘干箱体驱动装置)驱动,发酵槽可由内层和外层构成,内层和外层之间的空腔内设有导热介质,导热介质可采用油液介质,内层和外层之间铺设有加热元件,从附图2可以看出,搅拌电机在发酵槽外部,发酵槽也包括上盖、内壁、外壁及下盖,发酵槽的内、外层构成封闭的双层凹形结构,发酵槽外层内设置导热油,加热元件设置在发酵槽外层底部。
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烘干箱底盖的外侧面设置导热油补偿装置”,对此,合议组确认上述特征构成区别,此外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的搅拌轴存在纵向和横向设置方式的不同,但都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一种厨余餐余废弃物微生物降解处理机,包括发酵罐,发酵罐的外部槽底设有一层中空密闭的夹层腔室称为夹层槽,所述夹层槽内注有用于导热的变压器油;所述夹层槽的左侧面还设有用于夹层槽的内腔与大气相通的泄压管,夹层槽还设有用于注油的注油口和用于放油的放油口。可见,证据2公开了用于注油的注油口,其作用和本专利导热油补偿装置相同,都是用于加注导热油,调整导热油液面高度,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导热油补偿装置,除了加注导热油以调整导热油液面高度外,还可以起连通管的作用以观察内部液面位置。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并没有对导热油补偿装置的具体结构和设置位置作出进一步限定,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接受。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导热油补偿装置上设置排气管”。证据2公开了所述夹层槽的左侧面还设有用于夹层槽的内腔与大气相通的泄压管。可见,证据2公开了夹层槽内腔与大气相通的泄压管,其作用和本专利的排气管相同,都是用于将空气排空和补偿导热油随着温度产生的体积变化,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排气管设置在导热油补偿装置上,结构比较紧凑,其与证据2中的泄压管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导热油补偿装置和排气管在功能上互相独立,并不会协同发挥作用,其设置位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接受。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导热油补偿装置的底部还设置排油装置”。证据2公开了夹层槽还设有用于放油的放油口,其设置位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烘干箱上盖上设置进料法兰”。在上盖的进料口位置设置进料法兰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驱动装置和搅拌轴之间设置齿轮”。为了调整搅拌轴转速或者调整动力输出方向,在驱动装置和搅拌轴之间设置齿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宣告20172049086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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