塑料椅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塑料椅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13
决定日:2019-06-26
委内编号:6W1126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596665.8
申请日:2017-1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叶根林
授权公告日:2018-04-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振红
主审员:刘晓瑜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无论是整体简约弧形的设计风格,还是具体到椅背弧形弯曲和多根间隔排布的支撑杆、椅座中间略低的内凹设计以及4条椅腿略向两侧张开都相同。而两者的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者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都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两者相比不具有明显的区别。
全文:
针对201730596665.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叶根林(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042731.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319504.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730018691.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530432320.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申请号为WD/095689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文本及中文译文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和证据5的组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5的组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或者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或者证据4、或者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关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组合,请求人主张证据1的椅背结合证据5的椅座、椅腿,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区别点在于:①涉案专利椅背上有8根柱体,证据1中只有7根;②椅腿和椅座的连接方式不同。对于区别点①,认为是本领域惯常设计手法或是局部细微差异,对于区别点②,连接部位在椅座的底面,属于消费者在使用时无法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不影响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综上,上述区别点不足以对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两者相比不具有显著的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以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证据5是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依次是2013年06月19日和2017年04月28日,都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证据1的椅背组合证据5的椅座、椅腿,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塑料椅子,证据1和证据5也都公开了椅子的外观设计,三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证据1所示椅背与证据5所示的椅座和椅腿进行组合,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
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括椅背、椅座和四个椅腿,椅背呈弧形弯曲,上部为横向近似细长椭圆形圆弧弯曲,下部设有多根间隔排布的支撑杆;椅座整体呈半圆弧状,中间为略低的内凹设计;椅座下方设有4条椅腿,且椅腿略向两侧张开。两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涉案专利椅背部有8根支撑杆,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椅背部为7根支撑杆,外侧两支撑杆的角度略有差异;②椅腿和椅座的连接方式不同,涉案专利椅座底部有一个类似梯形的结构,该梯形结构的各个角连接各椅腿,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椅座底部两侧各有一个长条形结构,呈“八”字形分布,每个长条形的两端部各连接有两个椅腿。③椅座略有不同,涉案专利椅座各侧边的棱边相对明显,底部为内凹结构,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椅座侧边为圆润光滑形状。
合议组认为:对于椅子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可采用的设计风格有诸多可能,包括到每个部位的具体形状、相对比例、组合关系也是千变万化、丰富多样的。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无论是整体简约弧形的设计风格,还是具体到椅背弧形弯曲和多根间隔排布的支撑杆、椅座中间略低的内凹设计以及4条椅腿略向两侧张开都相同。对于区别点①,椅背支撑杆重复排列的数量仅差1根,外侧两支撑杆的角度与椅座后侧边弯曲弧度直接相关,为可作细微调整的设计,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于区别点②③,关于椅腿连接方式和椅座的底面的区别,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而椅座侧边的弧度区别,在二者椅背设计以及椅座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属于局部细微变化,由此上述区别点都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两者相比不具有明显的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相应的无效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59666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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