床(603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床(603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10
决定日:2019-06-25
委内编号:6W1126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187361.7
申请日:2015-06-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治军
授权公告日:2015-1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恒
主审员:马燕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郭静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涉案专利这类床而言,通常都包括长条形的床靠板和矩形的床板,底部设有床腿也属常见,因此,相较上述常见的部分而言,床靠板、床板的具体设计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床板部分的差异较大,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530187361.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王治军(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058295.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床板、床头的造型设计上几乎完全一致,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放置了软垫未放置床垫,而证据1反之。根据一般消费者的习惯,床垫一般为必须品,而软垫则根据需要摆放。因此,二者已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无本质上的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又于2019年05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由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601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中所示图片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4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2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本人和专利权委托的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合议组当庭告知,(1)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7日提交的证据2已超出举证期限,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证据2不予考虑。请求人表示清楚,但仍希望予以考虑。(2)由于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属于现有设计,仅能主张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对此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2.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有无坐垫、床板分区、各部分高低设计、有无床尾板、有无条纹等方面存在不同;请求人认可上述区别,但认为区别是局部细微差异或使用时看不到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3.合议组经合议当庭宣布审查结论,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维持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的举证期限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关于“请求人举证”中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一般不予考虑。《专利审查指南》同时列出了两种例外情形,其一是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提交的反证,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并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其二是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原件等证据并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经审查,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又于2019年05月07日补充提交了证据2,补充提交证据2的时间已超出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期限,且证据2并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2不予考虑。
2.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3.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申请日为2015年03月1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06月10日),其公开日是2015年07月22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床,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床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包括长条形床靠板、矩形床板和较矮的柱形床腿,床靠板和床板呈垂直的“L”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床板的分区及其上垫子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床板分为宽度不等的左、中、右三个区域,床尾形成一条较窄的床尾板,左侧区域间隔摆放两个近似方形的坐垫;证据1未显示床板的分区设计,床板上靠右放置一个占比很大的矩形床垫,床垫的左侧、右侧和尾部各露出一部分床板,其中右侧和尾部露出的床板很窄。②床靠板和床板是否有图案,证据1的床靠板和露出的床板上有均匀排列的条纹,形成条纹图案,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床而言,通常都包括长条形的床靠板和矩形的床板,底部设有床腿也属常见,因此,相较上述常见的部分而言,床靠板、床板的具体设计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涉案专利的床板分区明显,且仅有左侧区域的两个坐垫高于床板,与证据1中靠右设有高于床板的大床垫的差异较大,并非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而且,涉案专利左侧的坐垫在使用时仍会显露在床垫之外,不会因使用状态而不易见,证据1中无此设计,根据其所公开的内容,一般消费者无法预知其使用状态时是否会设置坐垫以及坐垫的形状和布局;此外,上述区别①也不属于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的其他情形。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①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加之区别②的存在,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53018736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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