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床架(605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89
决定日:2019-06-25
委内编号:6W112617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430289773.7
申请日:2014-08-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治军
授权公告日:2015-04-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恒
主审员:马燕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郭静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涉案专利这类床架而言,床头、床架的具体设计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其中,床头的正面为视觉最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床架所占比例较大,其不同寻常的设计亦会吸引一般消费者,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床头的床靠板、床架及二者的连接设计方面存在的差异已经使二者呈现出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430289773.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王治军(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130012165.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床由床头及床体构成,床头的靠背设计为床产品的主要设计部分,是影响床整体外观设计的重要设计特征,床体用来放置床垫,会被遮挡,因此处于弱化位置。涉案专利的床头靠背与证据1在形状、比例上均相同,二者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形成了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分别于2019年04月15日和2019年05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各补充提交一份证据(编号续前、依提交时间顺序编号):
证据2:专利号为200830252683.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网络打印件;
证据3:由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601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在两次意见陈述书中均结合证据详细阐述了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的理由。
合议组分别于2019年04月24日和2019年05月14日将请求人两次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证据2、证据3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本人和专利权委托的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证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分别于2019年04月15日和2019年05月07日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已超出举证期限,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证据2和证据3不予考虑。请求人表示清楚,但仍希望予以考虑。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2.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包括头枕的床靠板的形状、床靠板与床架的过渡、床架侧板和尾部的形状等方面存在不同;请求人认可上述区别,但认为上述区别细微或属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3.合议组经合议当庭宣布审查结论,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维持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的举证期限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关于“请求人举证”中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一般不予考虑。《专利审查指南》同时列出了两种例外情形,其一是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提交的反证,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并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其二是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原件等证据并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经审查,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又于2019年04月15日和2019年05月07日补充提交了证据2和证据3,补充提交证据2和证据3的时间已超出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期限,且证据2和证据3并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不予考虑。
2.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3.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1年10月0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4年08月15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床架,证据1公开了一种床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包括床头、床架和床腿,床头包括床靠板和两个靠枕,床靠板的顶部头枕及两侧板形成近似“ㄇ”形边框,两个矩形靠枕并排置于该边框内,头枕向前凸出;床架包括左右侧板和尾板;从侧面看,床靠板与床架呈“L”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床靠板、床架的形状及二者的连接设计不同,从侧面看,涉案专利的头枕略呈钩状向前突出,侧板自上而下渐宽,正面线条较平直,下部弧形过渡到床架侧板,床架侧板为略拱起的弧形板,尾板的上下边缘平直,前端面为向前突出的弧形设计;证据1的头枕呈弧形向前突出,侧板中部向前弧形拱起,床架侧板和尾板均为平直的矩形板,床靠板与床架界限分明;②床架有无排骨板的不同,涉案专利的床架内无排骨板,证据1的床架内设有排骨板;③床腿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为条形床腿,证据1为细柱形床腿。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床架而言,通常都包括床头和床架,底部设有床腿也属常见,因此,相较上述常见的部分而言,床头、床架的具体设计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其中,床头的正面为视觉最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床架所占比例较大,其不同寻常的设计亦会吸引一般消费者,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床头虽然都包括“ㄇ”形边框及其内并排设置的矩形靠枕,但涉案专利的床靠板侧板正面平直无突出,且沿其侧板倾斜趋势弧形过渡到床架侧板,加之床架侧板及尾板的弧形设计,整体呈现出圆润流畅的视觉效果;而证据1的床靠板侧板在中部拱起,下部与床架侧板直接连接,过渡处有明显的夹角,加之床架侧板和尾板的矩形设计,整体呈现出方圆结合、棱角分明的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不同。可见,上述区别①已经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使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此外二者还存在其他区别点,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43028977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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