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床(805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92
决定日:2019-06-25
委内编号:6W112615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151523.0
申请日:2017-04-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治军
授权公告日:2017-10-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恒
主审员:郭静娴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床类产品而言,除了对床头部位进行较重点的设计,还会根据采用的材质、设计风格对床框等其他部分进行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床框部位差别较大,二者区别点已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并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授权公告的201730151523.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床(8059)”,其申请日为2017年04月28日,专利权人为胡恒。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王治军(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107267.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几乎完全一致,床头如出一辙,虽然涉案专利中有用于放置床垫的搁架,但该搁架在使用时会放置床垫进而被阻挡,在使用时非可见,二者没有明显区别,形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床架两侧板形状不同,床靠背与床靠板的组合形式不同,床架形状是重点观察部分,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本人及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及所使用的证据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或不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没有异议。请求人认可床体左右侧面和尾部床框有区别,但认为床框在使用时会被床单遮挡,因此视觉效果弱化了;不认可床头的区别,认为二者床头差别很小。专利权人认为床架是床的外观设计的重要部分,涉案专利床的床单是裹入床框的,床框会露出,足以引起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公开日为2016年11月23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4月28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床,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床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包含一个一体式的床框、床靠及床垫搁架。床框床头部分较高,两侧呈较流畅的略弧斜线过渡至侧面,两侧面及尾部床框均为中间位置略凹、两端略凸的曲线形。床靠设于床头部分内侧,中间有一纵向凹线,两侧为近似三角形,上沿略向外包裹于床头两侧床框之上。床框内带有条形排列的床垫搁架。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由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1包含一个一体式的床框及床靠。床框床头部分较高,两侧呈斜线过渡至侧面,两侧面及尾部床框平直。床靠设于床头部分内侧,中间有一纵向凹线,两侧为近似三角形,上沿略向外包裹于床头两侧床框之上。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二者整体结构比例基本相同,均为一体式床框,床靠造型大致相同。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两侧面及尾部床框造型不同,涉案专利上述部分均为中间凹、两端略凸的曲线形,证据1相应部位则为直线形;②床框的床头部分两侧延伸至床侧面的部位轮廓线略有不同,涉案专利该部分轮廓略带弧形,过渡较为流畅,证据1该部分为折线过渡;③涉案专利带有床垫搁架,证据1未包含床垫搁架。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大多首先会对床头部位进行较重点的设计,此外,根据采用的材质、设计风格,还会对床框等其他部分进行设计变化。对于二者区别点①,合议组认为,由涉案专利立体图可看出,其床垫搁架位置明显低于床框上缘,相应地床垫也将嵌于床框内侧,该类床一般使用床笠或在铺设床单时会将床单包裹后压于床垫下,而不会将床单覆盖床框,床框外露且较为宽大,占整体比例较大,涉案专利的床框曲线造型明显,而证据1床框则为较常见的平直造型,故该区别点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会造成显著影响;关于二者区别点②,虽然二者床头侧板均为斜向床侧面过渡,但涉案专利该部分略呈弧形的轮廓与床侧面相结合,使得整体呈较柔和的曲线风格,而证据1整体则较为简洁硬朗,因此该区别点也会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一定的影响;在此基础上二者还具有区别点③。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不属于会导致二者实质相同的情形,同时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15152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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