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床(800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46
决定日:2019-06-25
委内编号:6W11240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165106.7
申请日:2016-05-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治军
授权公告日:2016-1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恒
主审员:马燕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郭静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涉案专利这类床而言,床头、床架的设计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其中,床头的正面为视觉最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靠背均覆盖床靠板正面且呈“田”字形,二者床架的轮廓、比例及其与床头构成“L”形也相同,已经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大致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的不同点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630165106.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王治军(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和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158098.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001751.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051262.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在简要说明中记载其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与图案的结合”,但图片中并无图案设计要点,属于产品表达不完整、不准确,导致涉案专利的产品不能通过工业生产得以实施,不适于工业应用,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单独对比,床头的设计几乎完全一致,长方形的比例、整体外观高度基本一致,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相比无明显差异,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本人和专利权委托的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所使用的证据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至证据3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2.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应以涉案专利的图片或照片为准,若与设计要点不一致,则设计要点不成立。
3.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为床板,证据3为床框;(2)二者床靠板形状不同且是否倾斜存在差异。一般消费者知道如何放置床垫,因此会考虑到区别(1)的差异;床靠板的倾斜导致安装空间的变化,对一般消费者是比较大的视觉冲击,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设计风格不同,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认可上述区别,但认为床板或床框都是常见设计,靠背将床靠板覆盖,因此二者无明显区别。
3.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和证据2单独对比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
4.合议组经合议当庭宣布审查结论,请求人的主张成立,宣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5年07月01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5月06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4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在简要说明中记载其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与图案的结合”,但图片中并无图案的设计要点,属于产品表达不完整、不准确,导致涉案专利的产品不能通过工业生产得以实施,不适于工业应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各视图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为准,设计要点仅用于解释各视图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并非限定涉案专利的产品保护范围,若二者存在不一致之处,则应以视图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为准。涉案专利的各视图给出了完整且能够清楚展示其所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能够被制造且适于工业应用。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床,证据3公开了一种床架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包括床头、床架和床腿,床头包括床靠板和四个长方形靠背,靠背以两行两列方式排列构成“田”字形,“田”字形靠背与床靠板基本等宽;从侧面看,床靠板上窄下宽,与床架呈“L”形;床架轮廓为矩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床靠板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床靠板与床架为一体设计,背面垂直于床架,正面中上部为向前倾斜的切面,正面下部垂直向下;证据3的床靠板与床架为分体设计,背面略后倾,正面下部垂直向下,正面中上部向前倾斜并以凹弧面过渡到下部;②床架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床架包括床框及其内设置的与床框等高的床板,床架整体较矮,与靠背底端有一段距离,证据3的床架无床板,床架整体较高,与靠背底端基本齐平;③床腿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床腿较窄,证据3的床腿较宽。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床而言,通常都由床头和床架组成,床架轮廓为矩形以及床架底部设有床腿均属常见设计,因此,相较上述常见的部分而言,床头、床架的设计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其中,床头的正面为视觉最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靠背均覆盖床靠板正面且呈“田”字形,这一相同点位于床头正面且占产品比例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而且,二者床架的轮廓、比例及其与床头构成“L”形均相同,已经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大致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至于不同点①,涉案专利的床靠板与床架虽为一体设计,但二者呈直角设置,其视觉效果与证据3呈角度的分体设计的视觉效果差异不大;床靠板的正面被靠背遮挡,且侧面看均呈现上窄下宽的变化趋势,具体设计的差异为局部细微变化;另外,证据3的后倾程度不大,因此该不同点①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至于不同点②,床架是否设有床板为常见设计,另外,二者床架均为长条形板围成的矩形,床架的高低差异为局部的细微变化。至于不同点③,床腿位于底部,为使用时不易见到的部位。因此,上述不同点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16510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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