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研磨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研磨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07
决定日:2019-06-26
委内编号:5W1166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896955.4
申请日:2016-08-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何贤祥
授权公告日:2017-06-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可
主审员:孟宪超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杨军艳
国际分类号:A47J19/04,A47J42/34,A47J42/38,B02C19/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现有技术而言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6月20日授权公告的ZL201620896955.4号、名称为“一种研磨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原为叶菁菁,后变更为徐可,申请日为2016年08月1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研磨器,包括研磨罐以及研磨棒,其特征在于:所述研磨罐为双层中空金属罐体(1),所述罐体(1)内部灌注填充有混凝土(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研磨棒由中空金属棒体(3)制成,所述棒体(3)中空部灌注填充有混凝土(2)。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罐体(1)呈碗状,其底部设有灌注口(11)。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研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灌注口(11)焊接有金属底板(4)。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罐体(1)上端敞口处设有弹性防溅盖(5);所述防溅盖(5)底部朝下延伸出限位圈(51)贴合所述罐体(1)上端敞口的内壁;所述防溅盖(5)中间设有穿套所述研磨棒的通孔(52)。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研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研磨棒下端设有大于棒径的研磨头(31);所述研磨头(31)外径大于所述通孔(52)且底部为与所述罐体(1)碗面相适配的球面。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或4所述的研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罐体(1)底部黏合有防滑垫(6)。”
2019年01月07日,何贤祥(下称请求人)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权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声称提交了证据1-13,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实际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10、12-13,具体如下:
证据1:CN20525120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5月25日;
证据2:CN20189495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7月13日;
证据3:CN108290161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9日,申请公布日为2018年07月17日;
证据4:CN104289291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1月21日;
证据5:CN203663949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6月25日;
证据6:CN20259092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2日;
证据7:CN1263033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00年08月16日;
证据8:CN102173660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9月07日;
证据9:CN2455289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24日;
证据10:CN10196637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2月09日;
证据12:京东网站上关于“达派屋(DAPAI HOME)达派屋不锈钢研磨器304不锈钢A款大号”产品的相关互联网网页证据,并声称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评价和晒图;
证据13:CN20481678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0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3、4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1、证据12不具备新颖性;(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9(或证据10)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使用证据7、证据8作为公知常识证据;(5)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4、6、9、10、11、12、13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9年01月10日,请求人再次提交请求书及证据,具体内容与其于2019年01月07日提交的请求书及证据一致。
2019年01月25日,请求人提交了补正书,重新提交了证据8,并补充提交了证据11:
证据11:淘宝天猫网站上关于“合庆304不锈钢捣碎器”产品的相关互联网网页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7日和2019年01月10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以及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5日提交的补正书及所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19年04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9年04月2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4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并当庭出示原件:
证据14:《组合结构设计》,王静峰等,化学工业出版社,2011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扉页、版权页、正文第1、10-12、18-19页等,复印页共10页。
合议组当庭将证据14转送给专利权人。
(2)请求人当庭连接互联网演示证据11、12的内容。
(3)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4)专利权人对证据1-14的真实性及公开性予以认可。
(5)请求人放弃使用证据1、11、12评价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3、4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9(或证据10)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使用证据7、8、14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4、6、9、10、11、12、13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
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合议组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主要认为,证据14公开了组合结构的特点,钢材和混凝土的特点,增大刚度,减少成本,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相匹配的,所以容易想到相互结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14份证据,其中证据1-10、13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11、12为互联网证据,证据14为中文书籍,专利权人对证据1-1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合议组经审查确认证据1-14的真实性。证据1-2、4-10、13-1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2、4-10、13-14中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3的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9日,公开日为2018年07月17日,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并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满足作为本专利抵触申请文件的时间条件。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研磨器,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中的研磨器用于研磨食材、佐料、药物等,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所述研磨器包括研磨罐和研磨棒,由此可见本专利中的研磨棒用于捣碎研磨罐中的食材等材料。
证据3公开了一种研磨碗,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4页第2行-第13页第3行,附图1-2):研磨碗为环状的,用于粉碎材料(例如,混凝土生料、熟料、矿渣、各种矿物,或甚至为煤),在完全组装状态下,可在底部开口23的区域内进行研磨碗40的旋转驱动,研磨碗1制造为环状的,且由多个部件制造成,研磨碗1的下部部件包括环状的底法兰5,在研磨碗1的上侧设置有环状的顶法兰4,在顶法兰4内设置有圆形的碗开口24,研磨碗1包括环状的中心件7,该中心件7包括内壳体8和外壳体9,浇铸材料16通过浇铸开口17而被引入,顶法兰的通气孔18略微偏离于浇铸开口17一定距离,优选的浇铸材料例如为混凝土混合物,根据图1的研磨碗1具有位于底法兰5中的阶梯式的环状的底部开口23。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虽然证据3涉及研磨碗,并且包括壳体和浇铸其中的混凝土,但是证据3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研磨棒。并且证据3中的研磨碗1顶部和底部均设有开口,组装后通过自身的旋转粉碎矿物等,而权利要求1中的研磨器包括研磨罐和研磨棒,两者配合使用捣碎食材等材料。由于两者所研磨的材料的巨大差异,导致两者的整体结构、规格大小、工作原理均不相同,对于证据3中研磨碗1而言,其通过自身旋转来粉粹材料,无需通过研磨棒配合工作,因此研磨棒既不属于隐含公开的内容,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的情形。综上,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和4相对于证据3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研磨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捣调料罐,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1-27行,附图1-2):捣调料罐包括顶盖1、捣调料罐2和捣调料锤3,将捣调料锤3穿过顶盖1上的圆孔,然后将顶盖1扣在捣调料罐2上,即可组成完整的捣调料罐,组装完毕后,将需要捣碎的调料放入捣调料罐中,扣上顶盖,就可以使用捣调料锤捣碎调料,即可达到防止调料末在捣碎过程中溅出,节约调料,结构简单易操作的目的。
通过比对可见,证据1中的捣调料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研磨罐,证据1中的捣调料锤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研磨棒。
由以上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研磨罐为双层中空金属罐体,所述罐体内部灌注填充有混凝土。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解决现有的金属制研磨器成本高且容易出现凹坑、变形的问题。
证据2公开了一种球磨机给矿漏斗的耐磨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第1-38行,附图1):球磨机的给矿漏斗在接受物料、沉沙、钢球时,漏斗的四周磨损严重,尤其是下料板;如图1所示,一种球磨机给矿漏斗耐磨的装置,在球磨机给矿漏斗的下料板外壁设置一个三角形的钢制容器8,球磨机给矿漏斗的下料板7为给矿漏斗的左侧壁,下料板7上具有起保护作用的颚板6,所述钢制容器8与给矿漏斗的两侧外壁、底板外壁、密封箱左壁相连接,所述的钢制容器8内部填充有混凝土,与下料板相邻的给矿漏斗的两侧壁外部均焊接有钢板,钢板与给矿漏斗的壳体壁之间的空隙内填充有混凝土,给矿漏斗底板的外部焊接有钢板,钢板与给矿漏斗底板之间的空隙内填充有混凝土;添加本装置后,颚板6、下料板7、两侧壳体壁磨透后,物料、钢球、沉沙会与给矿漏斗耐磨装置及耐磨装置内的混凝土摩擦,原给矿漏斗的外壁成为内壁,使给矿漏斗的使用寿命得以延长。
证据5公开了一种新型可注入液氮式研磨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5的说明书第3页第1-46行,附图1-4):涉及实验器材领域,手工研磨采用瓷质研钵与研杵将样本研碎,液氮倒入后,容易引起液氮飞溅伤人;如图1所述,一种新型可注入液氮式研磨器,包括研钵外壁1、研钵内壁2、中空层3、液氮注入口4、隔热塞5、隔热研钵套6、漏斗7、研杵8,所述研钵内壁2与研钵外壁1连接,所述中空层3在研钵外壁1和研钵内壁2之间,所述液氮注入口4与中空层3连接,所述隔热塞5与液氮注入口4连接,所述隔热研钵套6与研钵外壁1连接,所述漏斗7与液氮注入口4连接,所述研杵8在研磨器的一侧。
证据6公开了一种隔温研钵,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6的说明书第1页第1-28行,附图1-2):涉及一种液氮研碎实验的隔温研钵,研钵包括从内到外三层结构,第一层为耐腐蚀层1,第二层为硬质层2,第三层为隔温层3。
证据9公开了一种哑铃,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9的说明书第4页第1行-第5页第14行,附图1):在各铃头的壳体1和两封闭端面2和7间形成一个与另一铃头不相导通的空腔3,其中可以置入混凝土,以使哑铃满足其重要求。
证据10公开了一种新型杠铃片,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0的说明书第5页第11行-7页第2行,附图1-8):杠铃片外壳环形凹槽的冲压,添加填充物,合拢上下两块凹槽,普通建筑用硅酸盐水泥的混凝土是最廉价的填充物,是对填充物材料的首选。
证据7公开了一种一次性容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7的说明书第3页第1行-第4页第5行):以泥沙、粘土、纤维、矿石粉、三合土、水泥混凝土等材料单独或组合,作为一次性容器的主要原料,可作为一次性餐饮具,例如碗、杯、盘、盆、盒、瓶、罐。
证据8公开了一种水泥制作的杯、碗、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8的说明书第1-14段):水泥杯、碗、碟,主要是以混凝土为材料。
证据14公开了组合结构的特点,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4的第1章1.1.2节):组合结构充分利用了钢材和混凝土各自的材料性能,具有承载力高、刚度大等优点,与钢结构相比,可以减小用钢量,增大刚度。
请求人认为,证据2给出了将罐体设置为中空结构,罐体内部灌注填充有混凝土的技术启示。证据5给出了研钵为双层中空结构,并在中空层内填充其他介质的技术启示。证据6给出了根据功能要求设置壁的多层结构的技术启示。证据9、10中公开了在金属的表层内,形成一个中空的结构,并在空腔内填充混凝土的技术特征。证据7、8中公开了混凝土可应用于加工餐具及日常用品,证据14公开了钢材和混凝土的组合能够增大刚度和减少成本。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2,虽然证据2中的钢制容器8内填充有混凝土,但是一方面,结合证据2的附图1可见,无论是给矿漏斗还是钢制容器8,其整体结构均不能称之为双层中空罐体,因此证据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另一方面,证据2涉及的是球磨机的给矿漏斗中的耐磨装置,其中的填充有混凝土的钢制容器8是用于增加对物料、沉沙、钢球的耐磨性;而本专利要求保护的研磨器是用于研磨食材等食用材料,在双层中空金属罐体内灌注混凝土以实现降低配重成本的同时避免罐体出现凹坑变形,由此可见,证据2与本专利所涉及的产品完全不同,这两种产品的功能也明显不同,在对用于研磨食用材料的研磨器进行改进的过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从球磨机给矿漏斗的相关部件中寻找技术启示,即证据2与证据1不存在结合启示。
关于证据5,虽然证据5中的研钵为双层中空结构,但是证据5涉及的是实验器材领域,研钵的双层中空结构中注入的是液氮,以保持样本处于低温状态;而本专利要求保护的研磨器是用于研磨食材等食用材料,在双层中空金属罐体内灌注混凝土以实现降低配重成本的同时避免罐体出现凹坑变形,由此可见,证据5与本专利所涉及的产品应用环境完全不同,两种产品的功能也明显不同,在对用于研磨食用材料的研磨器进行改进的过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从用于注入液氮的实验器材中寻找技术启示,即证据1与证据5不存在结合启示。
关于证据6,首先,本专利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仅限定了结构为双层中空金属罐体,而且限定了中空结构的罐体内部灌注填充有混凝土,而证据6中虽然公开了研钵包括三层结构,但是并未公开第一层结构和第三层结构之间形成中空结构,更未公开第二层结构是灌注在第一层结构和第三层结构内部的,由此可见,证据6仅公开了三种材料形成三层层状结构,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其次,证据6涉及的是实验器材领域,研钵包括三层结构以实现隔温;而本专利要求保护的研磨器是用于研磨食材等食用材料,在双层中空金属罐体内灌注混凝土以实现降低配重成本的同时避免罐体出现凹坑变形,由此可见,证据6与本专利所涉及的产品完全不同,两种产品的功能也明显不同,在对用于研磨食用材料的研磨器进行改进的过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从用于实现隔温的实验器材中寻找技术启示,即证据1与证据6不存在结合启示。
关于证据9和10,虽然证据9和10均公开了由金属形成的中空结构中填充混凝土的技术内容,但是证据9和10涉及的是健身器材领域,其中填充混凝土是为了降低配重成本;而本专利要求保护的研磨器是用于研磨食材等食用材料,在双层中空金属罐体内灌注混凝土以实现降低配重成本的同时避免罐体出现凹坑变形,由此可见,证据9和10与本专利所涉及的产品完全不同,两种产品的功能也明显不同,在对用于研磨食用材料的研磨器进行改进的过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从健身器材中寻找技术启示,即证据1与证据9(或证据10)不存在结合启示。
关于证据7、8、14,虽然证据7、8中公开了混凝土可以用作加工餐饮及日常用品的材料,证据14公开了钢材和混凝土的组合能够增大刚度和减少成本的特点,但是如上所述,证据2、5、6、9、10与证据1不能结合是由于技术领域或产品应用环境的差异造成的,即使引入证据7、8、14仍然不能克服技术领域或产品应用环境的差异所带来的结合障碍,因此证据7、8、14不会对2、5、6、9、10与证据1相互之间不能结合的情况产生影响。
此外,请求人还提交了证据4、11-13评价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由于这些证据与上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无关,因此也不能对权利要求1本身的创造性产生影响,在此不再予以评述。
就请求人目前提交的证据而言,均不能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给出了技术启示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获得了在降低配重成本的同时避免罐体出现凹坑变形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5(或证据6、或证据9、或证据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162089695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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