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化肥袋(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09
决定日:2019-06-26
委内编号:6W112252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137005.4
申请日:2015-05-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0-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明科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3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包装袋所盛装商品与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将涉案专利和在先商标相比,涉案专利的“三铵”位于主视图中部醒目位置,且与在先商标的“三安”字形相近、发音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导致对产品来源的误认。综上,涉案专利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似的设计,损害了在先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涉案专利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1530137005.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化肥袋(1)”,其申请日为2015年05月14日,专利权人为李明科。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2019年0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专利号为200830203291.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141421.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113738.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商标注册号为3735838的商标局官网截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而言,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亦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首页、代理人委托书和专利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首页及附件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如下事项发表了意见: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9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证据4,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一致。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3)对于证据1,请求人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形状不同、主视图条纹色彩和曲度不同、主视图底部星星和条纹的排布不同、后视图图案设计不同,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4)对于证据2,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5)对于证据3,双方当事人意见与证据1相同。
(6)对于证据4,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三铵”的字形和读音与证据4“三安”均完全一致,涉案专利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包装袋上的“三铵”是一种化肥名称,并非商标。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4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与证据2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选择放弃其中一项专利权。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4是商标注册号为3735838的商标局官网截图,请求人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商标的注册人为请求人,注册公告日期为2005年10月07日,有效期至2025年10月06日,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03月25日,即该商标权获准注册的日期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目前仍然有效,故请求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合法的在先权利,因此证据4中的第3735838号注册商标可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3款
涉案专利为化肥袋,证据4的商标涉及肥料、农业肥料、农业用肥、磷肥(肥料)、过磷酸钙(肥料)、混合肥料、氮肥、化学肥料、肥料制剂,因此证据4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涉案专利盛装产品种类相同。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和后视图表示,请求保护色彩。涉案专利为长方形的薄形产品,主视图上有底纹,具体为由紫色、白色和灰色组成的斜向平行排列的弧形条纹;主视图上部有较小的红色“一化三环”文字和三环图标,其下是较大的蓝黑色“三铵”和若隐若现的文字,“三铵”下方是土黄色近似中国地图的图案,其内有若干红色、蓝黑色、黄色文字,地图图案下方为厂商信息;主视图底部是由条纹和星星组成的图案,左侧基本为蓝底白星,右侧基本为红底白条纹。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4所示商标为文字和拼音组成的商标,“三安”文字在上,“SANAN”拼音在下。详见在证据4附图。
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23条第3款所指的合法权利,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享有并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仍然有效的权利或者权益,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涉案专利中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或者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利益的,应当判定涉案专利权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具体可以适用涉案专利的实施是否会侵犯在先商标权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在先商标与涉案专利中含有的相关设计的是否相同或者相似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涉案专利主视图、后视图中部醒目位置有“三铵”文字,与证据4所示的在先商标的“三安”相对比,二者字形相近、发音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导致对产品来源的误认。综上,涉案专利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似的设计,损害了在先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涉案专利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13700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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