婴儿车推车(HC30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婴儿车推车(HC3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28
决定日:2019-06-26
委内编号:6W1121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425006.9
申请日:2015-10-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宝乐堡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小小恐龙儿童用品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决定要点:对婴幼儿推车而言,涉案专利与各对比设计虽然主框架均为“人”字形,遮阳篷、扶手杆、脚踏板和置物篮等常见部分的相对位置也基本相同,但二者在该类产品外观设计最为核心的框架支撑结构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涉案专利与各对比设计均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5月04日授权公告的201530425006.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婴儿车推车(HC300)”,其申请日为2015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为江苏小小恐龙儿童用品集团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东宝乐堡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30-0724526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1月10日;
证据2: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佛顺德第4706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比较,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框架结构近似,组成部分相似。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座椅及靠背部分不同,二者座椅角度不同,且涉案专利座椅靠背略靠后,而证据1靠背与扶手架在同一水平面;②座椅前部结构和脚踏板部分不同,涉案专利座椅前部是一个置物盘,下部的脚踏部分有一个明显的板状结构,而证据1前部仅有一个扶手杆,下部的脚踏部分只有框架,没有板状结构;③框架底部的置物篮略有不同,涉案专利是标准的三角形,而证据1置物篮上部缺少,形状不太规则;④框架底部以及轮子部分不同,涉案专利框架下部直接与轮子连接,四个轮大致相同,而证据1框架下部大致呈“U”形,后轮比前轮大。综合以上两者之间存在的相同点和区别点来看,婴儿车类产品在各组成结构、连接方式等方面都相近似,虽然存在上述四点差异,但这些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明显,两者构成近似。(2)证据2是一份公证书,其中记载了一款手推四轮车,其与涉案专利不同之处为:①椅座侧部与人字形框架之间的四边形有所不同,涉案专利的四边形为高度比宽度大,而证据2则宽度比高度大,但两者仍构成四边形;②车轮的轮骨形状不同。综合以上两者之间存在的相同点和区别点来看,婴儿车类产品在各组成结构、连接方式等方面都相近似,虽然存在上述两点差异,但这些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明显,两者构成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进行比较,两者相同点在于都是用于婴幼儿乘坐的工具,基本一些配置功能,如轮子,蓬头,推把,篮筐等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涉案专利产品的座椅与车体设计形成整体,整车的视觉中心点为“菱形”外观,而证据1的座兜与车架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整体。②涉案专利车篷连接在车架推把处,与车架形成整体,而证据1的车篷连接在座椅上部,与车架推杆分开。③涉案专利车体框架底部是“工”型设计,而证据1的车体框架是“U”型设计。④涉案专利车体管型是圆管,且与车体比例细长,整车体量感轻便,而证据1的车体管型为大扁圆管,且与车体整体体量感沉重、粗大。⑤涉案专利有4组车轮设计,每组车轮2只,共计8只车轮,且前后轮大小比例一致,而证据1的轮子均为单轮设计,共4只车轮,且后轮明显比前轮大。综上,证据1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车型,普通消费者能轻易识别,因此两者既不相似也不近似。(2)证据2的公证日期为2016年12月06日,在涉案专利公开日之后,因此该公证书不能作为无效涉案专利的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8日将专利权人2019年0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分别单独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其中证据2,请求人主张使用公证书附件第2页、第21至23页、第25至26页显示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其中公证书附件第21至23页是一个天猫买家的晒单,系统显示的晒单时间是2015年06月10日,公证书附件第25至27页是另一个天猫买家的晒单,系统显示的晒单时间是2015年05月21日,这两个晒单中显示的产品与公证书附件第2页的产品介绍的图片中显示的产品外观设计一致。
(2)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及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进行核实,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证据2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以及公证内容中产品晒单的公开时间。
(3)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2对比,双方当事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同时,专利权人补充了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两点区别:第一点是涉案专利的推杆为一根单杆,而证据2中为错位的两根杆;第二点是涉案专利靠背和坐面呈下陷的浅盘状,而证据2的靠背和坐面上放置了椅垫。请求人认可存在上述区别,但认为推杆与四边形支撑架的区别实际是一个区别,在该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大的情况下,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而证据2中椅背和坐面在使用状态下因材质的柔性也会下陷,且下陷的部分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的部分,轮子的具体形状虽然有变化,但整体比例及外部形状仍保持一致,因为另外两个区别也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及相关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为准。证据1的公开日是2014年01月1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10月30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证据2是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佛顺德第47068号公证书,其公证内容为网页证据保全,包含天猫销售平台上一款童车的售卖页面。公证书中详细记录了公证员、公证处辅助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通过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至互联网,登录天猫销售平台上的“ibelieve爱贝丽旗舰店”,在该店铺中打开一款名为“ibelieve爱贝丽伞车婴儿推车超轻便携高景观可坐可躺宝宝婴儿车夏”的童车售卖页面,查看页面下部评价栏中卖家晒单的图片,公证过程中截屏记录了部分评价页面以及部分用户上传照片的放大图。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售卖页面中晒单时间的真实性也认可。合议组经核实,公证书的复印件和原件一致,公证书装订完整,公证过程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合议组认为:天猫是较为知名的经营性网络交易平台,具有较高的信用和比较完善的管理机制,在没有证据表明的情况下,属于与请求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网站。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在天猫销售平台购买了产品后可在一段时间内对所购产品进行评论或追加评论,评论内容包括文字评论和图片评论,发布时间由网站服务器按照评价行为确实发生的时间自动生成,所有数据维护由网站进行管理,一经发布,买卖双方或是第三人均无法自行修改,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网站上商品评价中显示的商品在其评价发布时间已在互联网上公开销售。具体到本案,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附件第21至23页网友“y***8”发布的三张晒单照片、附件第25至27页网友“a***l”发布的三张晒单照片以及附件第2页商品介绍中的商品展示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因为两组晒单照片中显示的产品与第2页商品展示图片中显示的产品外观设计一致,而系统显示上述两组晒单照片的晒单时间分别是2015年06月10日、2015年05月21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确定上述两组晒单照片以及第2页商品展示图片中显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婴儿车推车(HC300),证据1、2分别公开了一种儿童推车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上述证据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1)相对对比设计2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为四轮手推车,主框架从侧面观察,大致为“人”字形。其中框架上半部是呈倒“U”形的推杆,框架下半部是交叉的前支架和后支架,推杆两侧与前支架相连,并形成一根斜直杆。推杆中间是四段弧形构成的遮阳篷,遮阳篷下部为钝角弯曲结构的靠背和椅座部分,靠背和椅座的两侧及顶部有翻边,靠背呈下沉的浅盘状。椅座正上方是接近水平放置的扶手杆,其与推杆以近似垂直角度相连。座椅斜前方是与框架前支架大致平行的“U”形脚踏板,水平脚踏部分有加宽条,踏板两侧与扶手杆相连。前支架和后支架相交成三角形,其中前支架与推杆两侧连成一根斜直杆,后支架连接在脚踏板两侧竖杆上,因此,前、后支架与推杆、脚踏板、扶手杆形成了一个平行四边形结构。前、后支架内置有一个三角形的置物篮,其末端连接了四个双层车轮。前支架底部有连接横杆,呈“凵”字型。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2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为四轮手推车,主框架从侧面观察,大致为“人”字形。其中框架上半部是呈倒“U”形的推杆,框架下半部是交叉的前支架和后支架,推杆两侧与前支架相连,并形成两根平行错位的斜直杆。推杆中间是四段弧形构成的遮阳篷,遮阳篷下部为钝角弯曲结构的靠背和椅座部分,靠背和椅座上设置有可替换椅垫,靠背与推杆齐平,可向下倾斜,变化与椅座之间的角度。椅座正上方是接近水平放置的扶手杆,其与推杆以近似垂直角度相连。座椅斜前方是与框架前支架大致平行的“U”形脚踏板,水平脚踏部分有加宽条,踏板两侧通过两根水平杆与推杆相连,连接点在扶手杆与推杆的连接点下方。前支架和后支架相交成三角形,其中前支架与推杆形成平行错位杆,后支架连接在脚踏板两侧竖杆上,因此,前、后支架与推杆、脚踏板形成了一个平行四边形结构。前、后支架内置有一个三角形的置物篮,其末端连接了四个双层车轮。后支架底部有连接横杆,呈“凵”字型。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为四轮手推车,推杆和前、后支架形成的主框架均为“人”字形,此外,遮阳篷、扶手杆、脚踏板和置物篮等部分的形状和相对位置也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主体框架结构不同,涉案专利的推杆与前支架形成一根斜直杆,而对比设计2推杆与前支架形成两根错位杆;②扶手杆、脚踏板与主体框架的连接方式不同,涉案专利踏板两侧与扶手杆相连,前、后支架与推杆、脚踏板、扶手杆形成了四个连接点,构成一个平行四边形结构,而对比设计2踏板两侧通过两根水平杆与推杆相连,前、后支架与推杆、脚踏板形成了三个连接点,构成一个更接近三角形的结构;③靠背和椅座设计不同,涉案专利靠背和椅座的两侧及顶部有翻边,靠背呈下沉的浅盘状,而对比设计2靠背和椅座上设置有可替换椅垫,因此具体设计表达不清楚,但靠背与推杆齐平,可向下调节,变化与椅座之间的角度;④前、后支架底部不同,涉案专利前支架底部有连接横杆,而对比设计2是后支架底部有连接横杆;⑤车轮设计不同,虽然二者均为双层车轮,但是轮毂的具体形状不同。
合议组认为: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推杆和前、后支架形成的主框架均为“人”字形,但是主体框架的具体连接结构仍具有上述区别点①、②、④,在靠背和椅座方面具有区别点③,这些差异位于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部分,变化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其他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并不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此外,婴幼儿手推车在现有设计中虽然变化较多,设计空间较大,但已形成基本确定的组成部分,例如带有推杆的主框架、遮阳篷、椅座、靠背、扶手、脚踏、置物篮、轮子等,各部分的位置关系也较为固定。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创新主要体现在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上,特别是主体框架的支撑结构,它不仅是产品的骨架,对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还关系到产品的具体使用方式,是该类产品外观设计变化最为核心的部分,受到一般消费者较多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虽然主框架均为“人”字形,遮阳篷、扶手杆、脚踏板和置物篮等部分的形状和相对位置也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一定近似性,但二者在主体框架的支撑结构上存在上述区别点①、②,其中涉案专利的推杆与前支架形成一根斜直杆,而对比设计2推杆与前支架形成两根错位杆;涉案专利前、后支架与推杆、脚踏板、扶手杆形成了四个连接点,构成一个平行四边形结构,而对比设计2脚踏板直接与推杆相连,前、后支架与推杆、脚踏板形成的是三个连接点,构成的封闭结构更接近扁小的三角形。上述变化属于手推车主体框架的枢轴部分,是主体框架的设计核心,其呈现出的区别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再加上区别点③涉及的靠背和椅座所占整体比例较大,这些区别点足以使得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相对对比设计1
涉案专利公开的设计内容如前所述。
对比设计1公开了8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为四轮手推车,主框架从侧面观察,大致为“人”字形。其中框架上半部是呈倒“U”形的推杆,框架下半部是交叉的前支架和后支架,前支架也呈倒“U”形,且与推杆相连,并形成一个类似长方形的大框架。大框架中间连接了一个呈长方形的小框架,小框架内部为靠背和椅座,小框架上方是两段弧形构成的遮阳篷,中部连接了与框架垂直的扶手杆,下部为脚踏板。前支架和后支架相交成三角形,前、后支架内置有一个接近三角形状的置物篮。前支架呈倒“U”形,底部两侧各有一个前轮,后支架呈两根斜直杆,中间有一根横杆连接,且底部有一对后轮,后轮比前轮大。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为四轮手推车,推杆和前、后支架形成的主框架均为“人”字形,此外,还包括遮阳篷、靠背、椅座、扶手杆、脚踏板和置物篮等结构。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主体框架结构不同,涉案专利车体设计形成整体,前、后支架与推杆、脚踏板、扶手杆形成了一个平行四边形结构,而对比设计1的车座与车架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整体,其中推杆与前支架形成一个类似长方形的大框架,大框架中间连接了一个呈长方形的小框架,小框架内部为靠背和椅座。②遮阳篷设计不同,涉案专利遮阳篷连接在推杆上部,与车架形成整体,由四段弧形构成,而对比设计1的遮阳篷连接在座椅所在的小框架上部,与推杆分开,由两段弧形构成。③前支架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前支架底部有连接横杆,呈“凵”字型,而对比设计1的前支架是“U”型设计。④车体管子不同,涉案专利车体管型是较细的圆管,而对比设计1的车体管型为扁圆管,且手推处或连接处有较粗大的塑料保护套。⑤车轮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有四个双层车轮,且前后轮大小比例一致,而对比设计1的车轮为单轮设计,且后轮明显比前轮大。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相同点主要是手推车的常见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位置关系,但是主体框架结构差异明显,该部分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变化明显,再加上遮阳篷、前支架、车体管、车轮所涉及的区别②至⑤,这些区别均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其他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并不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此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相同点主要是该类产品共有的基本结构特征,而在主体框架的具体结构和形状上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是一种整体设计,而对比设计1是大框套小框的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与前述(1)同理,相对来说,该部分的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再加上区别点②至⑤涉及的遮阳篷、前支架、车体管、车轮等主要部件关于形状方面的明显差异,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请求人的主张均不成立,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3042500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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