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工艺伞的伞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33
决定日:2019-06-26
委内编号:5W1171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334341.4
申请日:2011-09-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忠国
授权公告日:2012-05-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曾求是
主审员:祝晔
合议组组长:周佳凝
参审员:袁洁
国际分类号:A45B2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但该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5月0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工艺伞的伞骨”的201120334341.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1年09月07日,专利权人为曾求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工艺伞的伞骨,它包括安装在伞杆(4)上的上托(1),套装在伞杆(4)上的下托(3),其特征是主骨(6)一端通过柔软层(5)与上托(1)连接,撑骨(2)的两端分别通过柔软层(5)与下托(3)、主骨(6)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工艺伞的伞骨,其特征是撑骨(2)与主骨(6)之间在第一连接处(7)通过柔软层(5)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工艺伞的伞骨,其特征是在第一连接处(7),主骨(6)的柔软层(5)上设有紧固层(9)。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工艺伞的伞骨,其特征是撑骨(2)与主骨(6)之间在第一连接处(7)、第二连接处(8)分别通过柔软层(5)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工艺伞的伞骨,其特征是所述的柔软层(5)为皮纸或塑料薄膜或布料。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工艺伞的伞骨,其特征是所述的紧固层(9)为皮纸或塑料薄膜或布料。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或6所述工艺伞的伞骨,其特征是所述上托(1)、下托(3)、主骨(6)、撑骨(2)、伞杆(4)均由竹材制成。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工艺伞的伞骨,其特征是所述上托(1)、下托(3)、主骨(6)、撑骨(2)、伞杆(4)由竹材制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李忠国(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主骨与上托、主骨与撑骨、撑骨与下托等各连接处的连接关系、连接方式均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中第二连接处的连接关系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8涉及材质的限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1345947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只是权利要求1中是柔软层,证据1中为柔性颈部,而柔性颈部和柔软层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3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窦军雷、张学府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关于说明书附图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8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的具体理由与书面意见相同。关于创造性的具体理由,请求人表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使用柔软层连接,而证据1中使用卡扣式接头连接,但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柔软层来替换卡扣式接头;关于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评述与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1份证据。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审查,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工艺伞的伞骨。证据1公开了一种晴雨伞,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全文,附图1、2):直骨伞包括中棒1(相当于本专利的伞杆)、巢体2和伞骨3,巢体2包括上巢21和下巢22,上巢21安装在中棒1上(相当于本专利中安装在伞杆上的上托),下巢22套装在中棒1上(相当于本专利中套装在伞杆上的下托),伞骨3包括主骨31(相当于本专利的主骨)和支骨32(相当于本专利的撑骨),下巢22与支骨32的连接处、上巢21与主骨31的连接处、支骨32与中碟6的连接处均通过卡扣式接头5连接。卡扣式接头5包括卡接部51、伞骨连接部52、以及连接所述卡接部51和伞骨连接部52的柔性颈部53。
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是工艺伞的伞骨,而证据1中是晴雨伞的伞骨;权利要求1中主骨(6)一端通过柔软层(5)与上托(1)连接,撑骨(2)的两端分别通过柔软层(5)与下托(3)、主骨(6)连接,而在证据1中上述连接处均使用卡扣式接头5连接。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工艺伞的连接结构更简单,成本更低廉。
对于上述区别,首先,本专利的工艺伞和证据1的晴雨伞在伞骨的结构上并没有实质差异,两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用途上,在日常生活中,工艺伞多作为装饰用品或者表演时的道具,而晴雨伞则是遮阳挡雨的日用品,两者对伞骨的结构强度的要求有所区别,通常工艺伞结构强度相对较低一些;其次,证据1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针对现有技术中需要在伞骨上钻孔,再使用细线穿入孔中进行连接而导致的工序繁多、结构复杂的技术问题,证据1中通过卡扣式接头5,在主骨和上托、撑骨和主骨以及撑骨和下托之间进行连接,卡扣式接头5的两端分别与需要连接的两部分卡接,中部的柔性颈部具有柔性,可随晴雨伞的开收而相应弯曲适应伞骨与巢体或者伞骨与伞骨之间的位置变化,从而实现无需在伞骨上打孔,无需在巢体上绑线的技术效果。在此基础上,由于工艺伞对伞的结构强度要求较低,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使结构更简单,成本更低廉的考虑,容易想到使用具有柔性、可以适应工艺伞开合的简单的柔软层来替代卡扣式接头,在主骨和上托、撑骨和主骨以及撑骨和下托之间进行连接,同样能达到上述技术效果并且降低了成本。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和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撑骨(2)与主骨(6)之间在第一连接处(7)通过柔软层(5)连接”和“撑骨(2)与主骨(6)之间在第一连接处(7)、第二连接处(8)分别通过柔软层(5)连接”。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撑骨与主骨之间通过卡扣式接头连接的基础上,基于权利要求1中的评述,采用柔软层替换卡扣式接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在此基础上,只要能实现撑骨和主骨之间的连接,设置一个连接处或两个连接处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第一连接处(7),主骨(6)的柔软层(5)上设有紧固层(9)”。而为了使用柔软层连接的连接处更加牢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柔软层外再设紧固层以加强连接强度。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5、6对柔软层和紧固层的材质分别作了限定,而在工艺伞领域,既要满足连接强度又要随伞骨收合而进行相应弯曲,使用柔软又有一定韧性、价格低廉的皮纸或塑料薄膜或布料来制作柔软层和紧固层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7、8对伞骨的材质作了限定,而在工艺伞领域,使用价格低廉的竹材制作伞骨的上托、下托、主骨、撑骨和伞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2033434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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