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条状件或薄片件喂入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57
决定日:2019-06-26
委内编号:4W108176
优先权日:1998-09-14
申请(专利)号:99810875.8
申请日:1999-08-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海弘装备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4-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普费菲孔施陶卜里股份公司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许艳
参审员:武方
国际分类号:D03J1/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
: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应该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利文件的记载可以明显排除的技术方案不应被纳入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04月09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99810875.8,名称为“条状件或薄片件喂入系统”的中国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1998年09月14日,申请日为1999年08月24日,专利权人为“普费菲孔施陶卜里股份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用于喂送综杆元件尤其是综丝或停经片以使其随之在引入机的分离工位上分离的装置,该装置具有至少一个喂入导轨,在该导轨上可安置有综杆元件,为此目的,综杆元件绕着至少一个喂入导轨与一些引导元件例如导环相接合,其特征是至少一个喂入导轨(31,32,131)相对于水平方向是倾斜的,以便综杆元件产生一个下滑力,该下滑力可用于把相应最前面的综杆元件压到分离工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喂入导轨具有一个倾针角度(α,α’,β’),该角度同综杆元件与喂入导轨(31,32,131)之间的滑动或静摩擦系数相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倾斜角度(α,α’,β’)至少基本同综杆元件与喂入导轨(31,32,13功之间的滑动或静摩擦系数相对应。
4.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至少一个喂入导轨绕着一个回转轴线被可枢轴地铰接,以便改变倾斜角度(α,α’,β’)。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由可枢轴铰接的喂入导轨的重力作用烧着回转轴线产生的转矩至少部分地、最好是完全地由借助一个反力所作用的转矩抵消。
6.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具有第二个倾斜的喂入导轨(32),其中综丝利用处在第一和第二喂入导机(31,32, 131)上的上导环(43)和下导环(44)被喂入。
7.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每一喂入导执(31,32,13功设有一个耦连元件(37,38),通过该耦连元件综杆元件能够被储存在相应的喂入导轨(31,32,131)上。
8.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导执(31,32,34,131)具有安置在其上的一个滑动件(35),借助该滑动件,一个压力能够作用在一叠层综杆元件上,其结果是用于分离综杆元件的压力作用于在任何情况下都将被分离的最前面的综杆元件上。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滑动件借助其重力或其部分重力而把一压力单独地作用在综丝上。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滑动件是通过滚动轴承而被引导在导轨(31,32,34,131)上的。
11.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分离工位(30,130)被安置在喂入导机的下端的区域内,所述的下端相对于水平方向是倾斜的。
12.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喂入导轨(31,32,131)具有一个倾斜角度,借助该倾斜角度,安装在导轨上的停经片的下滑力至多略微不同于在喂入导轨与停经片之间的摩擦力,以致利用其自身的重力加压在停经片上的加压元件以一基本恒定的压力加压在停经片上,而这与安置在喂入导轨上的停经片数量无关。
13.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在喂入导轨上至少有一个可切换的输入锁定件(154,156,156),该输入锁定件提供有一个阻断构件,该构件能够转换到至少两个端位置,在第一端位置,停经片叠层能够被保持并储存在喂入导轨上,而在第二端位置,输入锁定件脱开喂入导轨以传送停经片叠层。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有三个可切换的输入锁定件(154,156,156),这三个可切换的输入锁定件的切换状态通过一个中心控制装置而相互耦连。
15.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上述的至少一个喂入导轨包括一些具有不同倾针角度的部分(140,141,142)。
16.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相对于喂入导轨上综杆元件的输送方向,喂入导轨具有较大倾斜度的第一部分(141),其下游设置有较小倾斜度的部分(140)。
1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喂入导轨(131)在较大倾斜角度的区域具有90°<α<15°的倾斜角度,而在较小倾斜角度的区域具有45°α<0°、优选30°≤α≤10°的倾斜角度。
18.用于把经纱引入到综杆元件上的经纱引入机,其特征是具有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至17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海弘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8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特征“至少一个喂入导轨相对于水平方向是倾斜的,以便综杆元件产生一个下滑力,该下滑力可用于把相应最前面的综杆元件压到分离工位”不清楚,权利要求中只是说了倾斜是在水平方向,并没有给出是仰视倾斜还是俯视倾斜,如是俯视倾斜就不能把综杆元件压到分离位,而是将综杆元件脱离喂入滑轨滑出,根本不会滑向分离工位,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明白该倾斜是如何倾斜的,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18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时,权利要求2-18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特征“至少一个喂入导轨相对于水平方向是倾斜的,以便综杆元件产生一个下滑力,该下滑力可用于把相应最前面的综杆元件压到分离工位”,说明书中仅给出了该倾斜角度为10度的实施例,而倾斜角度为大于90度小于180度时,喂入导轨的末端与分离工位相反,当倾斜角度为90度或270度时,喂入导轨处于同一直线,当倾斜角为大于180度小于270度的情况下,喂入导轨的末端与分离工位相反,当倾斜角大于270度小于360度时,导致喂入导轨的末端与分离工位相对,均不能实现综杆元件压到分离工位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17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时,权利要求2-17也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也引用了权利要求1-17,因此权利要求18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5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2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18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5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其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以2019年01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为准,放弃请求书中的全部理由,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18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8月24日,因此应适用2000年通过的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限定了特征“至少一个喂入导轨相对于水平方向是倾斜的,以便综杆元件产生一个下滑力,该下滑力可用于把相应最前面的综杆元件压到分离工位”,说明书中仅给出了该倾斜角度为10度的实施例,而倾斜角度为大于90度小于180度时,喂入导轨的末端与分离工位相反,当倾斜角度为90度或270度时,喂入导轨处于同一直线,当倾斜角为大于180度小于270度的情况下,喂入导轨的末端与分离工位相反,当倾斜角大于270度小于360度时,导致喂入导轨的末端与分离工位相对,均不能实现综杆元件压到分离工位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应该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利文件的记载可以明显排除的技术方案不应被纳入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权利要求1限定了喂入导轨的倾斜使得综杆元件产生下滑力,该下滑力可以把相应最前面的综杆元件压到分离工位,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那些不能产生下滑力并将最前面的综杆元件压到分离工位的角度显然不会纳入到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17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时,权利要求2-17也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也引用了权利要求1-17,因此权利要求18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鉴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17及引用权利要求2-17的权利要求18同样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可以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9810875.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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