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吉他用带调音压电式平板喇叭拾音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56
决定日:2019-06-27
委内编号:5W1173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931596.0
申请日:2018-06-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段坤超
授权公告日:2019-01-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惠州市天音乐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严佳琳
合议组组长:田华
参审员:郭晓宇
国际分类号:H04R1/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证据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820931596.0,申请日为2018年0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01月2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吉他用带调音压电式平板喇叭拾音器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压电拾音条,所述压电拾音条连接效果器,所述效果器的输出端连接输出连接口,还包括与效果器输出端连接的平板喇叭,所述平板喇叭贴合在吉他的面板内壁。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吉他用带调音压电式平板喇叭拾音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电拾音条固定在下弦枕的底部。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吉他用带调音压电式平板喇叭拾音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效果器固定在吉他侧板上。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吉他用带调音压电式平板喇叭拾音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效果器包括依次连接的前级音频信号处理电路、音频相位电路、DSP音频模块、有线输出电路和音频数字功放电路。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吉他用带调音压电式平板喇叭拾音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连接口与有线输出电路连接,所述输出连接口固定在吉他上。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吉他用带调音压电式平板喇叭拾音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音频数字功放电路连接平板喇叭,所述平板喇叭的骨架平面与吉他面板贴合。
7. 根据权利要求4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吉他用带调音压电式平板喇叭拾音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效果器外设有电量显示灯、电源开关、充电接口、音量调节钮、以及延迟旋钮、混响旋钮、合唱旋钮。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吉他用带调音压电式平板喇叭拾音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连接口通过线缆连接吉他音箱。”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8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至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08022576A;
证据2:CN107360504A;
证据3:《基于DSP的数字音频系统》,谢铿,广东工业大学工学硕士学位论文,请求人声称其公开日为2002年;
证据4:《基于DSP的音频处理》,刊于《世界电子元器件》2003年第10期。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比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3和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7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3、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明确证据的使用方式为:使用证据1和证据2评价创造性,证据3和证据4作为参考说明DSP音频模块属于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包括:效果器的输出端连接输出连接口,以及效果器输出端连接的是平板喇叭,而证据1连接的是共振喇叭。对于区别特征,请求人认为:带有效果器的电吉他通过输出口连接外接音箱是本领域中常见的;平板喇叭和共振喇叭都是本领域常见的喇叭,前者通过音频信号使吉他面板振动加强音效,证据1中的共振喇叭是通过吉他面板振动发声,作用是相同的,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
合议组经过合议,当庭宣布,本案事实清楚、结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宣告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没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提出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亦予以采信,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吉他用带调音压电式平板喇叭拾音器装置。证据1公开一种弦乐器同频加振扩声技术及共振喇叭在乐器上的应用,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5-0015段,附图1-4):本发明弦乐器同频加振扩声技术可应用在拾音器上,为利用拾音装置并通过共振喇叭对乐器进行同步加振的拾音器,还可应用在吉他上,为利用拾音装置并通过共振喇叭对本体进行共振加强的吉他;拾音装置包括声音拾取组件、声音处理电路、共振喇叭和供电设备,声音拾取组件包括拾音主体和安装在拾音主体上的拾音件;所述拾音件可以为线圈感应拾音、麦克风拾音、压电拾音条拾音和贴片压电陶瓷蜂鸣片拾音中的一种或两种或者多种;所述拾音主体内设有声音处理电路,共振喇叭、拾音件和供电设备分别通过电线与声音处理电路相连接;所述声音处理电路包括音量调节单元、音色处理单元、功放电路、稳压电路、混响模块和效果模块,上述各单元和/或模块电性连接。乐器加振组件为一种被紧贴在乐器上并与功放电路相连接的共振喇叭7,共振喇叭7紧贴在乐器面板表面,附图1和2所示,共振喇叭7贴合在吉他的面板内壁。
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一种吉他用带调音压电式平板喇叭拾音器装置,包括压电拾音条,所述压电拾音条连接效果器”,也公开了效果器输出端连接喇叭,所述喇叭贴合在吉他的面板内壁。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效果器的输出端连接输出连接口以及效果器连接的是平板喇叭,而证据1中效果器连接的是共振喇叭。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效果器输出信号的外放连接以及选择何种喇叭。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首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领域已经常见对拾音信号进行效果处理后,再输出到外接音箱来功率放大播放,例如电吉他(贝斯)外接音箱发声,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效果器输出信号的外放连接,容易想到将证据1声音处理电路处理的信号不仅输出到喇叭,还输出到外接设备,为此而将输出端连接输出连接口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其次,平板喇叭和共振喇叭都是本领域中惯常使用的喇叭,本专利使用平板喇叭是利用其产生振动传递到吉他面板从而加强输出音效,而证据1中的共振喇叭也是通过紧贴表面对乐器本体进行共振加强,二者作用相同,基于证据1,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选择平板喇叭来加强输出音效。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证据1公开了(参见同上):麦克风拾音3、压电拾音条拾音4和贴片压电陶瓷蜂鸣片拾音5分别通过电线与声音处理电路6相连接,如图2所示,压电拾音条拾音4固定在吉他下弦枕的底部;拾音主体1包括声音处理电路6,如图2所示拾音主体1固定在吉他侧板上。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证据1公开了(参见同上):声音处理电路包括音量调节单元、音色处理单元、功放电路、稳压电路、混响模块和效果模块,上述各单元和/或模块电性连接。证据1公开了功放电路,而选择音频数字功放电路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证据2公开了一种具备相位切换、调整功能的拾音器系统,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2段):拾音器系统包括相位调整器电路单元,将外来声音信号的相位翻转。证据2公开了通过在拾音器内设置音频相位电路,避免因为声音信号相位异同而导致的不理想声效,因此证据2给出了使用相位调整电路避免不理想声效的技术启示,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证据1的声音处理电路中增设音频相位电路对信号进行相位调整避免不理想的声效。
而用于增益放大的前级音频信号处理电路、实现多种音效的DSP音频模块以及对处理后的信号进行输出的有线输出电路均是效果器中常见的信号处理模块。基于本领域对音频信号处理的原理可知,如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顺序依次连接上述处理模块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效果器用于对声音的电信号进行处理,将处理过的信号通过有线输出电路连接固定在吉他上的输出连接口向外输出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证据1公开了(参见同上):声音处理电路包括功放电路;乐器加振组件为一种被紧贴在乐器上并与功放电路相连接的共振喇叭7;共振喇叭7紧贴在乐器面板表面,附图1和2所示,共振喇叭7贴合在吉他的面板内壁。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功放电路连接共振喇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容易想到使用音频数字功放电路连接平板喇叭。此外,为了使喇叭更好贴合于平面加强共振,将喇叭骨架平面与面板贴合增加接触面积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4-6任一项。证据1的图2中也示出声音处理电路外设多个旋钮。为控制效果器而设置电量显示灯、电源开关、充电接口、音量调节钮、以及延迟旋钮、混响旋钮、合唱旋钮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为将效果器输出信号进行播放,输出连接口通过线缆连接吉他音箱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上述无效理由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1820931596.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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