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机上用以转移综片元件的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织机上用以转移综片元件的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59
决定日:2019-06-26
委内编号:4W108178
优先权日:1997-09-08
申请(专利)号:98808904.1
申请日:1998-08-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海弘装备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4-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普费菲孔施陶卜里股份公司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许艳
参审员:武方
国际分类号:D03J1/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文字限定的内容为准,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制,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依据权利要求文字限定的内容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04月1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98808904.1,名称为“织机上用以转移综片元件的装置”的中国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1997年09月08日,申请日为1998年08月19日,专利权人为普费菲孔施陶卜里股份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以把综片元件(16)从一穿经机中的输送机构(21)转移到一织机的支承机构(19,20)的装置,该装置具有一喷射器(24,25)用来把综片元件从输送机构上脱开,其特征在于:一综片元件的导棍(1,30,31)以围绕着一转轴(6,35)旋转的方式安装,该导棍具有支承机构所用的引导面(5,9,11,36,37,35,36’,37’,38’),这些引导面以两个直交的方向来引导支承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棍设有一凹槽(13,33),该凹槽从圆周(34)上开始向轴心(6,35)延伸。
3.根据权利要求2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具有一界限面(43,44)用作推进综片元件的引导面(39,40)。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导辊设有许多用于相部设置的支承机构(2,3,4)的许多引导面和凹槽。
5.根据权利要求2,3或4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构成了一个用于综片元件的闸门。
6.根据权利要求1-5中之一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导辊是设置在非常靠近支承机构的端部(46,47)之处。
7.根据权利要求1-6中之一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导棍具有一驱动装置(7), 它同喷射器(24,25)的驱动互相协调地工作。”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海弘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一综片元件的导辊(1,30,31)以围绕着一转轴(6,35)旋转的方式安装”,该技术特征是不清楚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白导轨导辊围绕着转轴旋转方式安装是如何安装的,在说明书中也没有给出具体的解释说明,如何旋转方式安装,这就导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知如何安装,所以导致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7同样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中“一综片元件的导辊(1,30,31)以围绕着一转轴(6,35)旋转的方式安装”,其导辊(1,30,31)以围绕着一转轴(6,35)旋转的方式安装,该技术特征是不清楚的;权利要求1中“该导辊具有支承机构所用的引导面(8,9,11,36,37,38,36’,37’,38’)”,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理解的是一个导辊如何存在有9个引导面,并且也不能在一个导辊上找到这9个引导面,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想到在一导辊上如何存在9个引导面;在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这些引导面以两个直交的方向来引导支承机构”,其中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想到9个引导面是如何以两个直交的方向来引导支承机构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清楚,从属权利要求2-7同样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于2019年02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将某部件可旋转安装在某一转轴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引导面的个数。因此,权利要求1清楚,从属权利要求2-7同样清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5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阐述了意见,其中合议组明确记录如下事项:
请求人表示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以2019年01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的内容为准,放弃请求书中的内容。
专利权人明确在导辊上设置引导面,这些引导面可以在横向和竖向两个方向来引导支承机构。本专利图1-4中的支承机构均是一个东西,其中引导面2、3、4对应图3、4中的引导面19、20,引导面8、9对应于引导面37、38。引导面11对应于引导面36。仅仅是附图标记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08月19日,因此应适用2001年07月0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一综片元件的导辊(1,30,31)以围绕着一转轴(6,35)旋转的方式安装”,其导辊(1,30,31)以围绕着一转轴(6,35)旋转的方式安装,该技术特征是不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导辊围绕着轴线旋转方式安装时如何安装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导轨1以熟知的因而不做详细说明的方法安装在转轴5上而能围绕着轴线6而旋转”(参见本专利说明书正文第2页第12、13行),可见本专利导辊围绕转轴的旋转安装方式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后,容易想到利用任何现有的(如轴承等)旋转安装方式对导辊进行安装,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存在特征“该导辊具有支承机构所用的引导面(8,9,11,36,37,38,36’,37’,38’),这些引导面以两个直交的方向来引导支承机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理解的是一个导辊如何存在有9个引导面,并且也不能在一个导辊上找到这9个引导面,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想到在一导辊上如何存在9个引导面;在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这些引导面以两个直交的方向来引导支承机构”,其中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想到9个引导面是如何以两个直交的方向来引导支承机构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附图标记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附图标记并不会直接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中附图标记8、9、11,附图标记36,37,38,以及附图标记36’,37’,38’分别为图1、3、4中的引导面,而图1、3、4为本专利同样装置的不同视图,因此上述每组附图标记均代表相同的三个引导面,而并非9个引导面。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明确限定了导辊均有多个引导面,多个引导面在直交的方向进行引导,清楚的限定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均不成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不清楚,从属权利要求2-7同样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不会导致直接或者间接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7不清楚,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同样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可以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8808904.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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