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床(610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76
决定日:2019-06-26
委内编号:6W112405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388767.1
申请日:2015-10-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治军
授权公告日:2015-1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恒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床类产品而言,其床头、床架等部位均可以有设计变化,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在整体设计和局部形状方面均构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之间的不同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530388767.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王治军(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052173.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353617.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365501.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530004742.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4的外观设计专利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并公布,其中涉案专利床头靠背的设计与证据1至3高度一致,仅在分割的份数上存在细小差异,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分别对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4的床架与涉案专利的床架完全一致,证据4床架与证据1至3床头进行组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由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40406号公证书复印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4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06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口头审理于2019年06月26日举行,请求人本人及专利权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3两篇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期均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证据的使用方式为,证据1、2、3分别与涉案专利单独对比,证据1与证据4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放弃证据4与涉案专利单独对比。
关于单独对比意见,请求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强调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的床头、床架、床两侧、床板设计基本一致,其差别不具明显区别,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分别对比,二者存在多处不同点,其设计风格完全不同。
关于组合对比,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4的床两侧板加尾板替换证据1的相应部位。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与证据4二者产品存在组合启示,但认为组合后床架与床靠板无法连接,床支脚也存在区别。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2019年03月06日提交的公证书,已超过补充证据的期限,本次口头审理不予考虑。请求人表示超期证据希望合议组考虑。
口头审理休庭后,经合议组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当庭宣告了本案结论。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4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是2014年09月17日、2015年07月08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床,证据1公开了一款床的外观设计,证据4也公开一款床的外观设计,二者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因此可以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4进行对比判断。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4的床两侧板及尾板(下称床架)替换证据1的相应部位,并认为替换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证据1、证据4的产品均由床靠板、床靠背、头枕、床架组成,因此使用证据4的床架替换证据1的床架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可以将二者进行组合(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床头靠板的形状基本相同,床靠背表面分为上下两层设计,上层采用竖线将床靠背分成若干个靠枕,下层为两个长方形头枕;二者床架为软包设计,头部与尾部略向上翘起,中间略呈凹线。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靠背上层的靠枕分割数量不同,涉案专利分割成6块,对比设计为7块;②涉案专利的靠枕固定方式是放在头枕的上端,与头枕上下并排摆放,而对比设计靠枕是软包形式,可以将靠枕放在头枕上面也可以塞到头枕的下方;③涉案专利无支脚设计,对比设计床架下方设有圆柱形矮支脚。
合议组认为,对于床类产品而言,床头和床架等部位均可以有设计变化,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由上述相同点可知,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在整体设计和局部形状方面均构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上述不同点①、②均位于局部,并且变化较为细微,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不同点③支脚位于床体下方并且受到床架的遮挡,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38876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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