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阻尼定位功能的手机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77
决定日:2019-07-08
委内编号:5W1169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256587.7
申请日:2016-03-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青
合议组组长:盛钊
参审员:李笑
国际分类号:H04M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但该区别特征已经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因此现有技术给出了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0256587.7,申请日为2016年03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阻尼定位功能的手机夹,其特征在于:包括转动头(1)及能够夹持手机的夹持装置(2),所述转动头(1)转动设置于夹持装置(2)上,且所述转动头(1)与夹持装置(2)之间设置有能够为转动头(1)与夹持装置(2)的相对转动提供阻尼力的阻尼机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阻尼定位功能的手机夹,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2)包括下夹持座(21)及设于下夹持座(21)上方的可弹性拉伸的上夹持座(22),所述下夹持座(21)下端开设有能够容纳转动头(1)上部的倒U型结构,所述转动头(1)通过一转轴(3)转动设置于夹持装置(2)上,所述转轴(3)穿过转动头(1)后两端分别连接至下夹持座(21)下端的倒U型结构两翼。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带阻尼定位功能的手机夹,其特征在于:所述阻尼机构包括设置在转动头(1)侧面与夹持装置(2)之间的弹性垫圈(4)。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带阻尼定位功能的手机夹,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垫圈(4)为一碟形垫圈,在所述碟形垫圈两侧分别设置有垫圈(5)。
5. 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一种带阻尼定位功能的手机夹,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垫圈(4)与下夹持座(21)下端的倒U型结构两翼内侧之间配置有耐磨垫圈(7)。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带阻尼定位功能的手机夹,其特征在于:所述耐磨垫圈(7)为POM胶垫。
7.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带阻尼定位功能的手机夹,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夹持座(21)下端的倒U型结构两翼内侧设置有一不锈钢片(6)。
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带阻尼定位功能的手机夹,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夹持座(21)和上夹持座(22)上均开设有凹位(20)。
9.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带阻尼定位功能的手机夹,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3)两端固定至下夹持座(21)下端的倒U型结构两翼。”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 CN204578606U(下称证据1);
附件3: CN204611286U(下称证据2);
附件4: CN204805908U(下称证据3)。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了补充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9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5:CN201884451U(下称证据4)。
附件6:CN204573529U(下称证据5)。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补正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 06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放弃证据2的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证据3、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还分别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3、证据5公开。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予以认可。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带阻尼定位功能的手机夹。证据1公开了一种折叠手机夹,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全文,附图1-4):手机夹通常用于手机拍摄固定,其包括底座及用于夹持手机的夹持架,……如图所示,折叠手机夹,包括底座1及用于夹持手机的夹持架2(公开了能够夹持手机的夹持装置),所述底座1上设置有一连接臂11,所述夹持架2枢接在该连接臂11上(公开了转动头),所述连接臂11通过铰接设置在底座1上,……通过夹持架2与连接臂11的转动结构(公开了转动头转动设置于夹持装置上),可以将夹持架2翻转至水平或竖直或水平至竖直任一角度的状态,……所述夹持架2上设置有一固定夹持端面21及弹性夹持端面22,所述弹性夹持端面22通过一弹性装置设置在夹持架2上,手机放置在固定夹持端面21与弹性夹持端面22之间,并通过弹性夹持端面22夹紧手机。……所述夹持架2与连接臂11之间、……均设置有如摩擦片、阻尼轮等阻尼装置(公开了转动头与夹持装置之间设置有能够为转动头与夹持装置的相对转动提供阻尼力的阻尼机构),方便定位夹持架2、底座1的转动状态,提高斜拍时的稳定性,并且防止收叠状态下的手机夹意外的展开。
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都涉及手机架,都能用阻尼装置定位转动头与夹持装置之间的转动状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中定义了转动头是和杆体相连的,证据1的连接臂11不是和自拍杆杆体相连,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转动头,也没有公开和转动头相关的特征。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转动头的结构,也没有限定转动头是和杆体相连的,专利权人的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22]-[0027]段、附图4):所述夹持架2上设置有一固定夹持端面21(公开了下夹持座)及弹性夹持端面22,所述弹性夹持端面22通过一弹性装置设置在夹持架2上,手机放置在固定夹持端面21与弹性夹持端面22之间,并通过弹性夹持端面22夹紧手机。……在本实用新型中夹持架2为一弹性夹紧架,其弹性夹持端面22通过一滑轨滑槽结构23设置在夹持架2上,并在弹性夹持端面22与夹持架2之间设置有拉伸弹簧24(公开了设于下夹持座上方的可弹性拉伸的上夹持座),通过拉伸弹簧24的拉力即可夹紧手机。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所述下夹持座下端开设有能够容纳转动头上部的倒U型结构,所述转动头通过一转轴转动设置于夹持装置上,所述转轴穿过转动头后两端分别连接至下夹持座下端的倒U型结构两翼。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连接下夹持座和转动头。
证据3公开了一种便携式自拍杆,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全文,附图1-2):本实用新型的一种便携式自拍杆,包括一卡座10(公开了下夹持座),所述卡座10的截面呈“C”字形,所述卡座10的上端面开设一“C”字形卡槽,位于“C”字形卡槽的末端“U”型槽内均安装一垂直于卡座的支架5,所述支架 5的上端面中间设置一插槽,该插槽呈圆形状,所述卡座10的上端设置一可拆卸的全包硅胶1,所述全包硅胶1截面呈“C”字形,所述全包硅胶1正对下端的卡座10,所述全包硅胶1的下端设置两圆柱形状的插杆3,每根插杆3正对下端的插槽,所述全包硅胶的上端面设置一垂直的拉手2,拉手2前端面设置有防滑条,所述卡座10的下端面两侧各设置一卡块8,所述卡块8的中间横向贯穿设置有螺丝孔,位于两卡块之间的卡槽内安装一旋转台7(公开了转动头),所述旋转台7中间正对卡块螺丝孔位置贯穿设置一通孔,所述旋转台7设置于两卡块8之间(卡座10的截面呈“C”字形,卡座10的下端面两侧各设置一卡块8,因此公开了下夹持座下端开设有能够容纳转动头上部的倒U型结构),中间穿过设置一固定螺丝6(公开了转动头通过一转轴转动设置于夹持装置上),所述固定螺丝6穿过螺丝孔及旋转台7中间通孔(转轴穿过转动头后两端分别连接至下夹持座下端的倒U型结构两翼),所述旋转台7的前端面设置一连接头11。
由此可见,证据3的便携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手柄和夹持装置,二者通过旋转台连接,其中夹持装置包括卡座10、支架5、全包硅胶1等,并具体公开了卡座10与旋转台7之间的连接关系,在证据3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3中的结构应用到证据1中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2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证据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25]段):所述夹持架2与连接臂11之间、……均设置有如摩擦片、阻尼轮等阻尼装置。在此基础上,设置弹性垫圈作为阻尼机构是本领域的惯常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3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弹性垫圈为碟形垫圈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而为了避免碟形垫圈与其他部件之间的磨损,在碟形垫圈两侧分别设置垫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相对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4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或4。为了避免部件之间的磨损,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弹性垫圈与下夹持座下端的倒U型结构两翼内侧之间配置耐磨垫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相对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5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POM材料具有优异的耐摩擦性能,是本领域周知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耐磨垫圈为POM胶垫,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相对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6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3。在机械结构上设置不锈钢片以增强接触面的耐磨性或强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下夹持座下端的倒U型结构两翼内侧设置有一不锈钢片,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相对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7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2。参见证据3附图2可知,证据3公开了上夹持部1和下夹持部10均开设有凹位,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相对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8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2。参见前述权利要求2的评述,证据3公开了转轴两端固定至下夹持座下端的倒U型结构两翼,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相对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2025658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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