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床(602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18
决定日:2019-06-26
委内编号:6W11261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430289579.9
申请日:2014-08-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治军
授权公告日:2015-05-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恒
主审员:吕晓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郭静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床类产品,一般包括床体和床头两部分,但床体和床头的具体设计可以有多种变化,具有相对较大的设计空间,有些床还会根据需求设置挡板。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床头和右侧挡板一体化为L形挡板的设计,且二者挡板的整体形状、表面褶皱基本相同,配合较薄长方形床体,已经形成了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不同点尚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430289579.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王治军(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030286475.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床板、床头围栏及床右侧围栏几乎完全一致,仅仅是去掉了证据1床尾处的独立的可拆卸围栏,属于现有设计,二者显著设计特征并无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由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601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采用相同设计的产品公开展示并销售,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4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2019年06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2019年05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超过一个月期限,合议组不予接受。
(2)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3)对于外观对比,请求人认为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尾部比证据1减少了挡板,专利权人认可该区别,认为还存在侧向挡板顶部轮廓线、床脚有无、床靠板切面形状等区别,请求人亦认可专利权人指出的区别。至于区别的影响,请求人认为床脚使用时不可见,床靠板切面形状差不多,右侧挡板顶部轮廓的差别不明显,床尾挡板只是简单去掉,对比时不需要考虑。专利权人则认为二者安装方式、使用方向不同,涉案专利是相对曲线的设计,床脚也涉及设计风格。
合议组休庭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当庭宣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是2011年01月1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床(6021),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床(SA-597)”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鉴于涉案专利产品本身没有床尾板,而证据1的床尾板为可拆除的独立构件,因而在二者对比时仅将证据1不含床尾板的其余部分(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主要由较薄长方形床体和L形挡板组成,挡板高度约为床体高度的四倍,表面有竖向褶皱,包围住床体的床头和右侧,右侧挡板从床头到床尾逐渐变矮。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右侧挡板顶部轮廓线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略有弧度,对比设计为斜直线;②挡板内侧下部是否被面料包覆,涉案专利有一段未包覆,对比设计全部包覆;③是否设有床脚,涉案专利四角有床脚,对比设计没有;④床头挡板切面的形状略有不同,涉案专利床头挡板切面比对比设计的方一些、厚一些。
合议组认为:床类产品,一般包括床体和床头两部分,其床体和床头的具体设计变化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有较大影响,有些床还会根据需求设置挡板。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床头和右侧挡板一体化为L形挡板的设计,且二者挡板的整体形状、表面褶皱基本相同,配合较薄长方形床体,已经形成了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不同点①仅是局部细微变化,不同点②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不同点③涉案专利的床脚较小,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而且使用时也不容易看到,上述不同点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至于不同点④,在二者床头挡板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切面存在的差别尚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43028957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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