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床(80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26
决定日:2019-06-26
委内编号:6W112407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165016.8
申请日:2016-05-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治军
授权公告日:2016-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恒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4虽然整体结构及分布基本一致,但涉及的具体部位的形状及设计有显著差异,尤其是涉案专利的头枕和靠背凹陷在床靠板内,被床靠板两侧包裹着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4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630165016.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王治军(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03747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167925.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630064146.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530305527.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4分别对比,其床头均包括有2个头枕和2个靠背,整体设计无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又于2019年05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由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6016号公证书复印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3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06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口头审理于2019年06月26日举行,请求人本人及专利权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期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的使用方式为,证据1-4分别与涉案专利单独对比,其中请求人指认证据1与涉案专利最接近。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关于对比意见,请求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强调涉案专利与证据1采用的设计几乎完全一致,床头包含有2个头枕和2个靠背,头枕将床头上方包裹成弧形,下方的靠背呈长方形紧贴床头背板,两者仅在头枕的长度及床架尾部形状略有差异。专利权人指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头枕形状,床尾部位,床侧板形状均不相同,其差异对整体形状具有显著影响。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指出的不同点,但认为其差异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证据2-4的对比,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的意见同证据1。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7日提交的证据5已超出举证期限,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证据5不予考虑。请求人表示清楚,但仍希望予以考虑。
口头审理休庭后,经合议组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当庭宣告了本案结论。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的举证期限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关于“请求人举证”中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一般不予考虑。《专利审查指南》同时列出了两种例外情形,其一是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提交的反证,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并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其二是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原件等证据并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经审查,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4,又于2019年05月07日补充提交了证据5,补充提交证据5的时间已超出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期限,且证据5并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5不予考虑。
2.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3.证据认定
证据1、2、4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是2012年07月18日、2015年09月02日、2015年12月30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3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6年03月0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07月27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床,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床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床靠背分为上下两部分,上方是两个头枕,头枕下方有两个长方形靠背,床架下方有支脚。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头枕和靠背是凹陷在床靠板内,而证据3的头枕和靠背在床靠板表面;②涉案专利床架的侧板与床靠背板为一体呈圆弧形连接,证据3的床架与床靠板为垂直连接;③涉案专利的床尾略向上翘起,证据3床尾与床侧板平行。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床而言,通常都包括长条形的床靠板和矩形的床板,底部设有床腿也属常见,因此,相较上述常见的部分而言,床靠板、床架的具体设计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就本案而言,区别点①至③均在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并非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①至③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3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床,证据1、4分别公开了一款床的外观设计、证据2公开了一款床架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因此可以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2、4进行对比判断。
4.1与证据1相比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其主要相同点为床头部分均由头枕和靠背组成,床靠板与床架连接部位带有弧度连接,床架下方有支脚。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头枕和靠背是凹陷在床靠板内,而证据1头枕和靠背在床靠板表面;②涉案专利与证据1头枕的长度不同;③涉案专利床架的侧板与床靠背板为一体呈圆弧形连接,证据1的床架与床靠板为分体;④涉案专利的床尾略向上翘起,证据1床尾与侧板平行。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床而言,通常都包括长条形的床靠板和矩形的床架,底部设有床腿也属常见,因此,相较上述常见的部分而言,床靠板、靠背、床架的具体设计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与证据1虽然整体结构及分布基本相同,但涉及的具体部位的形状及设计有显著差异,特别是区别点①涉案专利的头枕和靠背凹陷在床靠板内,被床靠板两侧包裹着,该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区别点②头枕的长短的差异,及区别点③床尾的上翘设计,都会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有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2与证据2相比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其主要相同点为床头部分设有靠背。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头枕和靠背是凹陷在床靠板内,而证据2靠背放在床靠板的前方,靠背整体呈长方形表面分割为四块,上方是头枕,下方是靠背;②涉案专利床架的侧板与床靠背板为一体呈圆弧形连接,证据2的床架与床靠板为分体结构;③涉案专利的床尾略向上翘起,证据2床尾与侧板平行。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整体结构及形状差异较大,二者设计风格完全不同,特别是区别点①床头形状和布局的差异在一般消费者所关注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区别点②③侧板的形状和床尾设计也会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3与证据4相比
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其主要相同点为床头部分设有靠背。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头枕和靠背是凹陷在床靠板内,而证据4的头枕和靠背在床靠板的前面,头枕放在靠背的上方,后面设有支撑,靠背呈长方形;②涉案专利床架的侧板中间位置平直,证据4床侧板呈内凹的弧度。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4整体结构及形状差异较大,二者设计风格完全不同,特别是区别点①床头形状和布局的差异在一般消费者所关注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区别点②侧板的形状会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16501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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