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斗(DK8337)-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烟斗(DK833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25
决定日:2019-07-11
委内编号:6W1124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012162.1
申请日:2017-0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晏小良
授权公告日:2017-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温州市登科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洪尊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烟锅这种产品而言,其设计空间较大,烟管部分与烟锅部分均会产生多种不同的设计。因此,一般消费者会对烟锅产品的整体形状产生较大的关注。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组合后的设计在整体形状上具有众多相同的情况下,已经对一般消费者产生了二者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二者之间的不同点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小,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730012162.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晏小良(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温证内字第6421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由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温证内字第6422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函及其根据该调查函所获得的调查材料复印件;
证据4:关于电子商务网站“敦煌网”的介绍性质的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产品2在先公开了扁球形烟锅及烟锅顶端内凹形成圆锥形、与涉案专利烟锅部分基本相同的外观设计特征,证据2的产品1在先公开了直管圆球形烟斗及烟管外套设螺旋弹簧,与涉案专利烟斗主体部分基本相同的外观设计特征,且给予了烟管外套设螺旋弹簧的启示。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作为佐证,证明证据1、2公开的产品图片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证据2中公开了涉案专利烟斗的烟管部分的外观设计特征,但是由于烟锅和烟管为一体成型,并非是简单的将证据1中的烟锅部分剥离下来与证据2中的烟管部分相结合就能直接毫无疑义的得到涉案专利的烟斗外观除去弹簧部分的外观设计。即使证据2中给到了将弹簧套装在烟斗烟管外周的技术启示,但是由于弹簧的疏密程度、长度还是弹簧的径向长度等都会对消费者的视觉感官造成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3,证据4仅供合议组参考。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3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据1、证据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的产品2使用证据3第21页图,该图对应的商品编号394849378,证据3中该商品编号下方的“26-DEC-16”为2016年12月26日,作为该产品的公开时间;证据2公开的产品1使用证据3第20页图,该图对应的商品编号394533570,证据3中该商品编号下方的“31-DEC-16”为2016年12月31日,作为该产品的公开时间。请求人还主张本案中凡是证据3法院调查函中图片显示信息不全的,证据1、2公证书的相应产品的销售页面的图片均可以加以佐证产品外观信息。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均表示认可。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书面意见陈述基本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18)浙温证内字第6421号公证书,证据2是(2018)浙温证内字第6422号公证书,证据3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函及其根据该调查函所获得的调查材料。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相应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和相应的中文译文。
经查,证据1、2均为请求人在2018年08月25日对敦煌网销售的几款玻璃烟斗的网页证据保全。请求人曾经在第385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无效请求中使用过这两份证据。该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在该证据1、2(第385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为证据3、4)仅给出订单记录的订购时间而没有相应交易快照等说明交易时产品销售图片的情况下,其最早的订单记录的订购时间不足以作为公证时销售页面图片的公开时间,因此该证据1、2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参见第385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决定的理由之2.2部分”)。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佐证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的证据3,证据3包括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案专利的侵权案件时向敦煌网的运营公司调取证据的调查函和敦煌网的运营公司应法院调查函所提供的证据1公开的产品2和证据2公开的产品1的特定订单的商品交易信息,包括产品图片和交易时间。专利权人对证据3中涉及证据1公开的产品2和证据2公开的产品1的销售事实无异议,对上述两产品的公开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26日和2016年12月31日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上述产品在上述公开时间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1-3可知,(1)证据3的第21-23页为证据1的产品2于2016年12月26日所销售产品的交易信息(参见证据1第50页),其中所附图片与证据1产品2的销售页面所附图片相同(参见证据1第39-47页)。因此,证据1第39-47页所附产品2的图片在2016年12月26日已经公开,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1月12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3的第18-20页为证据2的产品1于2016年12月31日所销售产品的交易信息(参见证据2第36页),其中所附图片与证据2的产品1的销售页面所附图片相同(参见证据2第17-33页)。因此,证据2第17-33页所附产品1的图片在2016年12月31日已经公开,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1月12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烟斗,证据1的产品2和证据2的产品1也公开了一种“烟斗”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2),三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种烟斗,烟斗主体由直线圆管状的烟管与扁球形的烟锅构成,烟管与烟锅相通相连,烟锅顶端向内凹陷形成圆锥形过滤结构。
对比设计2也公开了一种烟斗,烟斗主体由直线形圆管状的烟管与圆球状烟锅构成,烟管与烟锅相通相连,烟管长度与烟锅直径长度比例约4:1,烟锅顶端开设有圆孔,烟管外周有螺旋形丝状物。
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1公开的烟锅与对比设计2公开的烟管部分组合后得到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2公开的烟斗均包括烟管部分与烟锅部分,这两部分在物理上和视觉上均可分割成独立设计特征。因此,对比设计1公开的烟锅部分与对比设计2公开的烟管部分可以进行组合,二者明显存在组合启示。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公开的烟锅部分与对比设计2公开的烟管部分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烟斗主体由直线形圆管状的烟管与扁球形烟锅构成,烟管与烟锅相通相连,烟锅顶端向内凹陷形成圆锥形过滤结构,烟管外周有螺旋形丝状物。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烟管外周螺旋形丝状物的螺旋的疏密程度不同;涉案专利较密,组合后的设计较为稀疏。
对于烟锅这种产品而言,其设计空间较大,烟管部分与烟锅部分均会产生多种不同的设计。因此,一般消费者会对烟锅产品的整体形状产生较大的关注。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组合后的设计在整体形状上具有众多相同的情况下,已经对一般消费者产生了二者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二者之间的不同点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小,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01216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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