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床(802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27
决定日:2019-06-26
委内编号:6W112406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165008.3
申请日:2016-05-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治军
授权公告日:2016-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恒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3分别相比,虽然整体结构及分布基本相同,但涉及的具体部位的形状有显著差异,特别是床板上端凹线设计形成独特的视觉效果,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630165008.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王治军(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036078.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046006.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046030.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3分别对比,均包含床头和靠背两部分,靠背从上至下包裹有软体,软体的两侧及下侧露出靠板,软体靠背上有若干条分割线,整体形状无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口头审理于2019年06月26日举行,请求人本人及专利权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使用方式为,证据1-3分别与涉案专利单独对比,其中请求人指认证据1与涉案专利最接近。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关于对比意见,请求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强调涉案专利与证据1采用几乎完全一致的设计,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指出,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靠板、靠背中部凹形设计、两侧床背板、包裹部分、靠背表面拉钉等多处存在不同点。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指出的不同点,但坚持认为其区别点属于使用时不易见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影响。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休庭后,经合议组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当庭宣告了本案结论。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是2015年07月29日、2014年09月24日、2014年09月24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床,证据1公开了一款布艺床的外观设计、证据2和证据3分别公开了一款床架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因此可以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3进行对比判断。
3.1与证据1相比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进行相比,其相同点为床头靠背部分均包裹有软体,软体表面有竖条分割线,床头两侧露有床靠板,二者床架的形状基本一致,床架下方有支脚。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床头上端为两侧高、中间略低呈下凹形,证据1床头上端为平直;②涉案专利靠背软包表面有5条很浅的分割线,分割线上设有一个拉扣,证据1靠背表面软包上有5条较深的分割线,无拉扣;③涉案专利床靠板上的软包形状呈上窄下宽的梯形设计,证据1床靠板上软包呈矩形;④涉案专利的床头与床架呈直角,床头与床架宽度一致,证据1的床头略向后倾斜,床头宽度大于床架。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床而言,通常都包括长条形的床靠板和矩形的床架,底部设有支腿也属常见设计,因此,相较上述常见的部位而言,床靠板、靠背及床架的具体设计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与证据1虽然整体结构及分布基本相同,但涉及的具体部位的形状具有显著差异,特别是区别点①床靠板上端为凹线形设计,该设计位于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且形成独特的视觉效果,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对于其它区别点也在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床头部位,二者床头形状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与证据2相比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其相同点为床头靠背部分均包裹有软体,床头两侧露有床靠板,床架的形状基本相同,床架下方有支脚。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床头上端为两侧高、中间略低呈下凹形,证据2床头上端为平直;②涉案专利床头表面软包有5条很浅的分割线,分割线设有一个拉扣,证据2床头软包上有3条竖分割线及在三分之一处设有1浅横条线,表面形成了浅格图案;③涉案专利床靠板上的软包形状呈上窄下宽的梯形设计,证据2床靠板上软包为矩形;④涉案专利的床头与床架宽度一致,证据2床头宽度大于床架。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虽然整体结构及分布基本相同,但涉及的具体部位的形状有显著差异,特别是区别点①床板上端凹线设计,及区别点②靠背横竖分割线形成的格子图案和区别点③床靠板上软包的形状差异,上述差异均在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3与证据3相比
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其相同点为床头靠背部分均包裹有软体,软体表面有竖条分割线,床头两侧露有床靠板,床架的形状基本相同,床架下方有支脚。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床头上端为两侧高、中间略低呈下凹形,证据3床头上端为平直;②涉案专利床头软包表面为5条很浅的分割线,分割线设有一个拉扣,证据3床头软包有5条较深分割线,无拉扣;③涉案专利床靠板上的软包形状呈上窄下宽的梯形设计,证据3床靠板上软包为长方形;④涉案专利的床头与床架呈直角,床头与床架宽度一致,证据3床头上端的略向后倾斜,床头宽度大于床架。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虽然整体结构及分布基本相同,但涉及的具体部位的形状及设计有显著差异,特别是区别点①床板上端凹线设计,及区别点③床靠板上软包的形状差异,该差异为于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165008.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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